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浦刑初字第52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2-12-12
合 议 庭 : 王海瑛李俊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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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辩护人范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马某1化名“张某某”通过网络结识了赵某。自2012年2月始,被告人马某1与赵某多次在网络上通过视频进行裸聊。同年5月,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马某1遂将赵某裸聊时的视频截图制成裸照上传至QQ空间进行传播,赵某为消除负面影响,被迫答应前来上海与被告人马某1见面解决此事。
2012年7月7日下午,赵某如约从湖南岳阳赶赴上海,并入住被告人马某1预订的连锁旅馆,要求被告人马某1交出裸照。至同年7月9日上午,赵某在被告人马某1的胁迫下,在该房间内与马发生了多次性关系。
2012年8月3日,被告人马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短信截图、通话录音视听资料、工作情况及电话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旅客住宿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马某1强奸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相关手机短信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马某1系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该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俊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陆佩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