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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检刑诉〔2022〕1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1   阅读:

案件概述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涉嫌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于娇、检察员助理郭美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胡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先后于2019年8月份、2020年6月份谎称以能给被害人曹某某、曹某甲在神木市红柳林煤矿劳务工转正式工为由,并承诺在收款半年后将二人转为正式工,先后与曹某某、曹某甲一起在神木市王府对面的中国银行让曹某某、曹某甲分两次向其提供的中国银行账号(62178536000********)存入现金总共39万元,后又让曹某某给其通过微信转账3万元,被告人梁某将收到的42万元一部分用于快手刷礼物、ktv娱乐消费,一部分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202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梁某称可以安排人到红柳林煤矿工作,蔡某某同村的吴浩知道此事后,吴浩让蔡某某帮忙联系工作一事,梁某收取蔡某某2万元,后梁永平无法办理此事,便在蔡某某的催促下于2020年11月17日把2万元退给蔡某某,蔡某某把2万元退给吴浩。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梁永平谎称以能给苏某某的儿子苏某某在红柳林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苏某某7万元,该7万元人民币用于给吴浩退钱和个人日常花销。

公诉机关提交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捕经过、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曹某某微信转账明细、曹某甲与梁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苏某某和梁某的聊天截图、苏某某微信支付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单、梁某离职材料、转正名单、梁某银行卡流水明细、离婚协议书、吴浩微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梁某银行账户消费流水,证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在煤矿帮忙安排工作和转正式的事实,诈骗被害人曹某某、曹某甲、苏某某、吴浩共计51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经本院建议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案发前他已主动向被害人退赔2万元,他实际诈骗数额为49万元。被告人梁某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梁某在案发前所退还蔡某某的2万元,应在诈骗总额中予以扣减,且应当在降低法定刑以下从宽处罚;同时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9年起,被告人梁某虚构可帮他人将神木市红柳林煤矿劳务工转为正式工、安排他人至神木市红柳林煤矿工作的事实,对多名被害人实施了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被告人梁某谎称自己可帮被害人曹某某将曹由神木市红柳林煤矿劳务工转为正式工为由,先后骗取曹某某22万元;于2020年6月份曹某甲找到被告人梁某,梁又以上述理由骗取被害人曹某甲20万元;被告人梁永平将该42万元用于其“快手”刷礼物、ktv娱乐消费和个人日常开支;

2.2020年7月份,被告人梁某谎称其可安排他人至神木市红柳林煤矿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2万元,后因梁无法办理此事,在蔡某某的催促下,被告人梁永平向被害人蔡某某退还2万元;

3.2020年11月,被告人梁永平谎称以能给被害人苏某某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苏某某7万元;该7万元用于向蔡某某退还2万元,剩余款项被梁用于其日常开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捕经过、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曹某某微信转账明细、曹某甲与梁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苏某某和梁某的聊天截图、苏某某微信支付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单、梁某离职材料、转正名单、梁某银行卡流水明细、离婚协议书、吴某某微信交易明细、梁某银行账户消费流水、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曹某甲、苏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帮他人工作转正、安排他人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应扣除案发前已退还的2万元,按实际诈骗金额49万元认定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用之后骗取的2万元归还之前受骗被害人款项,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该款项可从被告人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即被告人梁某诈骗数额可认定为49万元。故对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9万元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9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9万元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各被害人被骗金额分别予以退赔,即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2万元、曹某甲人民币20万元、苏某某人民币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塬远

审判员杜鹏

人民陪审员宋玉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王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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