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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内0204刑初17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1   阅读:

案件概述

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虚构其有能力可以通过汽车保险获得高额利润,让被害人苏某与其合作,后二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某提供车辆资源,对接保险公司等相关业务工作,因出团车需提前垫付保险手续费,所以苏某提供资金支持,收益率为每次垫付保险手续费的10%,结算周期为7天,李某共收到苏某365000元”。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苏某给李某转款人民币358000元,李某没有将该笔钱款用于“车辆垫付保险手续费业务”而是挪作他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数字货币等。因李某不能按照约定给苏某支付本金和利息,李某就假冒其同事哄骗苏某虚构二人一起合作。在苏某以多种方法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经审计,在立案之前,苏某向李某还款158800元,立案后陆续向李某还款,截止到2021年8月9日,李某共计给苏某还款319886元。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向苏某还款22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合作协议一份、收条三份,李某与苏某聊天记录截图、电子表格照片、微信支付记录截图、收款码,提取笔录、李某的微信支付明细,提取笔录、苏某浦发银行卡6217××××7929和李某浦发银行卡6225××××7448自2020年12月20日到2021年9月1日的流水及对手信息,提取笔录、苏某农行卡XXX5自2020年12月20日到2021年9月1日的流水,苏某交通银行卡6222××××1298自2020年12月20日到2021年9月1日的流水,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2)内0202民初91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提交起诉材料凭证、调解协议书、谈话笔录、欠条2张、收条2张;2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XX局青山区XX分局迎宾道派出所自然人李某涉嫌诈骗案内正所审字[2022]第10号审核报告书;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录音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XX局青山区XX分局迎宾道派出所自然人李某涉嫌诈骗案内正所审字[2022]第10号审核报告书;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人民币199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或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

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已全部退赃,应当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应当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人李某退还被害人16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合作协议一份、收条三份,李某与苏某聊天记录截图、电子表格照片、微信支付记录截图、收款码,提取笔录、李某的微信支付明细,提取笔录、苏某浦发银行卡6217××××7929和李某浦发银行卡6225××××7448自2020年12月20日到2021年9月1日的流水及对手信息,提取笔录、苏某农行62284808861********自2020年12月20日到2021年9月1日的流水,苏某交通银行卡6222××××1298自2020年12月20日到2021年9月1日的流水,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2)内0202民初91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提交起诉材料凭证、调解协议书、谈话笔录、欠条2张、收条2张,转款凭证;2、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XX局青山区XX分局迎宾道派出所自然人李某涉嫌诈骗案内正所审字[2022]第10号审核报告书;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人民币199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锦民

人民陪审员邢玉珺

人民陪审员王丽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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