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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黄岛检刑诉[2022]44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2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自2021年10月份应聘到黄岛区××李宁专卖店任销售员,该因偿还网贷及日常挥霍需要,入不敷出,遂产生虚构有渠道购买限量款球鞋并低价出售进行诈骗的想法,此后毕某某用该理由向顾客进行宣传,诱使客户为购买球鞋向其转账,并伪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骗取客户以取得对方信任。毕某某骗取钱财后,未采取任何购买球鞋的行为,骗取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

2021年11月左右,被告人毕某某向被害人孙某编造其有渠道购买限量款球鞋并低价出售的谎言,孙某先后向毕某某所提供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7948元用于购鞋,毕某某得款后未给孙某购买球鞋。

2021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毕某某向被害人尚某编造其有渠道购买限量款球鞋并低价出售的谎言,尚某于2021年12月26日和2021年12月27日向毕某某转账人民币600元,毕某某收款后未发货,后在尚某催促下于2022年1月3日将该600元退还。

2022年1月5日至1月12日,尚某又向毕某某转账人民币

4780元用于购买限量款球鞋,毕某某得款后未给尚某购买球鞋。在尚某多次催促下,为稳住尚某情绪,毕某某先后以报销过路费、住宿费等名义,退还尚某人民币4461元。

2022年1月2日至1月5日,被告人毕某某向被害人吴某编造其有渠道购买限量款球鞋并低价出售的谎言,吴某为低价购买限量款球鞋,先后多次向毕某某转账人民币5950元。毕某某得款后未给吴某购买球鞋。

2022年1月9日至13日,被告人毕某某向被害人洪某编造其有渠道购买限量款球鞋并优惠出售的谎言,洪某先后多次向毕某某转账人民币3039元。毕某某得款后未给洪某购买球鞋。

2022年1月15日,被告人毕某某向被害人邱某编造其有渠道购买限量款球鞋并低价出售的谎言,邱某为低价购买限量款球鞋,向毕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000元,毕某某得款后未给邱某购买球鞋。2022年1月18日,毕某某因无钱偿还邱某的购鞋款,遂编造其家人生病需要用钱的事由向吴某借钱,吴某先后向毕某某转账人民币13000元,毕某某得款后向邱某还款人民币12000元。吴某2022年1月18日发现被骗即报警处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某报警时被告人毕某某是知情的,在店内等待民警的询问,在办案机关第一次询问时,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毕某某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4.对于吴某的借款13000元应是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吴某证实其当时报警后告诉被告人毕某某已经报警,毕某某说想去厕所,他和店员及另外两个要钱的男子一起和毕某某去厕所,毕某某上完厕所开始往西跑,他们几个人开始追毕某某,他跑在最前面,追了20多米后拽住了毕某某,后面的人过来后,他拽着毕某某回到了店内更衣处,后来警察就到了。邱某表哥薛伟业证实当时和邱某到梦乐城李宁店找毕某某要钱,遇见了吴某,聊了一会毕某某说想去厕所,他、邱某和吴某跟着去厕所,在上厕所的过程中,毕某某想要跑,被吴某抓住了,接着警察就到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与薛伟业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报警后,毕某某想要逃跑被抓回的事实,不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诈骗数额,被告人毕某某编造其家人生病需要用钱的事由向吴某借钱,吴某发现被骗后才选择报警,毕某某在办案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诈骗吴某的经过,对诈骗数额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对于吴某的13000元应是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毕某某系在缓刑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刑初113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毕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7948元;继续退赔被害人尚某人民币319元;退赔被害人洪某人民币3039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丽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贵斌

书记员张馨瑜

速录员国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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