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2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远、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蒋梦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4日,被告人梁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吴某在微信上约定以52元每公斤的价格交易石菖蒲干货1026公斤,共6万元。2021年8月15日被告人梁某向吴某发送从破损的包装袋中取出石菖蒲根部干货的视频并谎称该批货物是发给吴某的货且已装车发走,并发送给吴某号码为300008142××××的安能物流单号(在网上查无记录),后被害人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梁某2万元,梁某在2021年8月16日用安能物流给吴某发送快递,但所发物品为石菖蒲的叶子和石头共计约400公斤。吴某在收到货物后要求梁某退款,被梁某拒绝。案发后梁某将骗取的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4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吴某在微信上约定以52元每公斤的价格交易石菖蒲干货1026公斤,共6万元。2021年8月15日被告人梁某向吴某发送从破损的包装袋中取出石菖蒲根部干货的视频并谎称该批货物是发给吴某的货且已装车发走,并发送给吴某号码为300008142××××的安能物流单号(在网上查无记录),后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梁某2万元,梁某在2021年8月16日用安能物流给吴某发送快递,但所发物品为石菖蒲的叶子和石头共计约400公斤。吴某在收到货物后要求梁某退款,被梁某拒绝。
另查明,案发后梁某将骗取的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梁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材料、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梁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社区评估,被告人梁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