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即墨检刑诉〔202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家、李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原系青岛xx职业技术学院职工,2018年12月被该校辞退。2020年以来,被告人杨某通过虚构帮助青岛xx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办理实习实训、征兵入伍、技能证件、补缴学杂费等事实,分多次骗取该校学生被害人解某、吴某、杨某、付某、马某、陈某1、邱某、辛某、邓某、金某、胡某、许某、王某1、刘某、王某2、姜某、苏某、韩某、李某1、李某2、张某1、吕某、郝某、孟某、李某3、赵某等人民币共计211350元。
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10月26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2、陈某2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解某、吴某、杨某、付某等的陈述,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110元、吴某人民币3900元、杨某人民币4300元、付某人民币3600元、马某人民币7600元、陈某1人民币3100元、邱某人民币8400元、辛某人民币10400元、邓某人民币5800元、金某人民币7200元、胡某人民币4500元、许某人民币4300元、王某1人民币1000元、刘某人民币13360元、王某2人民币3080元、姜某人民币6000元、苏某人民币9900元、韩某人民币9900元、李某1人民币6000元、李某2人民币3000元、张某人民币3000元、吕某人民币1500元、郝某人民币1500元、孟某人民币6500元、李某3人民币3900元、赵某人民币12500元。已追缴的2843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王福方
人民陪审员袁显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