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芳、杨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普某某谎称承包了浦贝水塘片区低压、户表轮换安装工程,邀约被害人王某合伙施工,以工程需要垫资购买材料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12500元。所得赃款已被普某某挥霍。
(二)2021年9月9日,被告人普某某谎称承包了更换龙泉曾所工业园区屏山路边10KV代所1回58号变压器断路器工程,以需要垫资购买材料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5000元。所得赃款已被普某某挥霍。
(三)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普某某谎称浦贝水塘片区低压、户表轮换安装工程已经进行施工,以工程施工过程中损坏他人房屋需要进行赔偿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3600元。所得赃款已被普某某挥霍。
2022年2月16日,被告人普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也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普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22日被本院以(2021)云0425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21年9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1.书证: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证明、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普某、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普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普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本院(2021)云0425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普某某所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晓玫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