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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40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神刑初字第005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2-28
合 议 庭 :  乔艳李晨光吴丽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惠某甲、惠某乙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强、贺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萍,被告人贺某某、惠某甲、惠某乙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路某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惠某乙以给网友杨某某送布娃娃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同事路某某骗至贺某某和惠某甲所租的出租车上,从榆林市榆阳区出发强行带至神木县店塔镇。之后贺某某等三人强行扣押了二被害人随身所带物品及手机。当晚在店塔镇杨伙盘村“富贵宾馆”住下。贺某某与杨某某同住一室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惠某甲、惠某乙与路某某同住一室,期间惠某甲强行与路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晚,杨某某和路某某被交换房间,贺某某又强行与路某某发生性关系,惠某甲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28日凌晨,杨某某乘惠某甲、惠某乙熟睡之际逃离并报警。4月29日凌晨贺某某等三人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被害人杨某某、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惠某甲、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被告人贺某某、惠某甲、惠某乙的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三被告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属轮奸,依法应严惩,依法应由三被告人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45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诉称,三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给她造成严重伤害,属轮奸,请求依法严惩,并由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0348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杨某某和他发生性行为是其自愿的,因为他给过杨某某钱,所以他的行为系嫖娼,路某某也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因证据不足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惠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属从犯,又无前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惠某乙辩称,他并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没有帮助同案实施强奸行为,故他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其他被告人在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惠某乙既没有实施强奸的实行行为,又无帮助行为,且本案没有指认作案现场,故惠某乙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惠某乙以给网友杨某某送布娃娃,请其去KTV唱歌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同事路某某骗至贺某某和惠某甲提前所租的出租车上,出发时三被告人便预谋准备让二被害人去神木县店塔镇卖淫给他们挣钱。出租车走到神木县锦界镇路段时,杨某某发现路线不对要求下车,三被告人不允,杨某某便从出租上跳下,后被惠某甲、贺某某下车强行带至车上。到达神木县店塔镇杨伙盘“富贵宾馆”后,贺某某等三人便强行扣押了二被害人随身所带物品及手机。当晚在该宾馆住下,杨某某被安排与贺某某住同一室,路某某被安排与惠某甲、惠某乙住同一室,期间,贺某某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惠某甲强行与路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早上,惠某甲告诉惠某乙说他和路某某发生过性关系。惠某乙提出让杨某某和路某某去卖淫挣钱,二被害人不同意,惠某乙便揪着路某某的头发殴打,并在其肚子上揣了一脚,惠某甲曾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吓唬过二被害人。次日晚,杨某某和路某某被强行交换房间,贺某某又强行与路某某发生性关系,惠某甲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28日凌晨,杨某某乘惠某甲、惠某乙熟睡之际逃离并报警。4月29日凌晨贺某某等三人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因三被告人的不法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分别在神木县惠民医院、榆林市中医院、子洲县村卫生室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75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路某某在子洲县村卫生室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0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该贺供称,2013年4月25日,惠某乙说他上网聊到一个女网友,并且这个女的可以让他们赚钱,次日惠某乙便将杨某某及路某某叫出来,他们三人便租车准备带着二被害人去神木县店塔镇逼迫该二人卖淫为他们赚钱。走到半路时,杨某某要下车,惠某甲不允许,杨便从出租车上跳下去,他和惠某甲下车将杨拉上来。到了店塔镇杨伙盘村“富贵宾馆”后,他们便将杨某某和路某某控制住不让离开,4月27日中午,惠某甲曾拿着刀子威胁说谁要敢逃跑便打断谁的腿。惠某乙曾拽过路某某的头发,在其肚子上踢过一脚。他分别和杨某某和路某某发生过性关系。

2、被告人惠某甲的供述。该惠供称,2013年4月26日,他和惠某乙、贺某某三人以去KTV唱歌为由将惠某乙的网友杨某某及其同事叫出来,准备带二人去神木县店塔镇迫使卖淫为他们挣钱。走到神木县锦界镇时,杨某某发现路线不对要求下车,然后从出租车上跳下去,他和贺某某下车将杨某某拉上车。到店塔镇杨伙盘村“富贵宾馆”后,他们将杨某某和路某某随身携带物品及手机扣了。杨某某和贺某某住一室,他和路某某、惠某乙住一室,期间贺某某和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他强行与路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杨某某和路某某对调房间,他强行与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贺某某与路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二被害人被控制期间,惠某乙打过路某某,他曾拿刀子威胁过二被害人。

3、被告人惠某乙的供述。该惠供称,2013年4月初,他便和惠某甲、贺某某预谋准备在网上聊天认识年轻女子,然后骗她们去卖淫挣钱。4月26日,他们三人便约其网友杨某某,以去KTV唱歌为由将而被害人骗至他们提前租好的出租车上,准备将杨某某及其同事路某某带至神木县店塔镇逼迫她们卖淫挣钱。走到神木县锦界镇时杨某某从出租车上跳下去,贺某某和惠某甲下车将其强行带到车上。到了神木县店塔镇“富贵宾馆”后,杨某某被安排和贺某某住在一室,他和惠某甲、路某某住在一室。27日中午,惠某甲和贺某某说他们分别与二被害人发生过性行为。他曾打过路某某、惠某甲曾拿刀子威胁过二被害人。27日晚,二被害人被对调房间,贺某某、惠某甲分别又与其二人发生过性行为。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该杨述称,2013年4月26日,他和路某某被贺某某、惠某甲、惠某乙强行带至神木县店塔镇杨伙盘村,三被告人要求她二人去卖淫挣钱,26日晚,她被贺某某强奸了,路某某被惠某甲强奸。27日晚,她和路某某被调换房间,她又被惠某甲强奸,她曾激烈反抗,大声叫喊,但是惠某乙都不理会,期间,三被告人曾经威胁过她俩说谁要敢逃跑便杀了谁。

5、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该路述称,2013年4月26日晚,她和杨某某被贺某某、惠某甲、惠某乙骗出来,强行带至神木县店塔镇,在路上杨某某跳车准备逃跑时被贺某某和惠某甲强行拉上车。在宾馆她被安排与惠某甲、惠某乙住在一起,惠某甲强奸了她。27日晚,她又被安排与贺某某住在一起,贺又强奸了她。27日中午,惠某甲拿着刀子威胁说谁要是敢跑就杀了谁,惠某乙揪着她的头发要求她们卖淫,她们不同意,惠某乙在她肚子上踢了一脚。

6、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证实杨某某右肘外侧有擦伤,膝盖部位有擦伤,处女膜新鲜破裂;路某某处女膜陈旧性破裂。

7、受案登记表。证实神木县公安局接报警后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8、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身份信息与查明一致。

9、医疗费票据若干,证实因三被告人的侵害行为杨某某支出医疗费9750元,路某某支出医疗费7004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惠某甲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惠某乙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曾殴打、威胁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间接帮助贺某某、惠某甲实施强奸,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惠某甲实施强奸行为均积极主动,参与全部实行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惠某乙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但未实施强奸的实行行为,系从犯。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贺行为系嫖娼,但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惠某甲、惠某乙的供述,及二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他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当庭翻供,显系狡辩。被告人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观点,因其实施强奸两名妇女的实行行为,故其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惠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参与强奸的实行行为,亦未帮助他人实施强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惠某乙本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其与惠某甲同住一室的情况下,惠某甲实施强奸行为未进行阻止,明显放任,同时其殴打恐吓被害人足以使二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间接为惠某甲的强奸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轮奸必须是指两名以上男子在同一较短时间内出于共同故意奸淫同一妇女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惠某甲于两晚上分别奸淫二被害人,不属于同一较短时间内犯罪,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构成轮奸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因三被告人的不法侵害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人共同承担,因二被害人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其二人要求赔偿其他经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惠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四、由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97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经济损失7004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晨光

审判员吴丽

审判员乔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温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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