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瑛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夏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王某1,谎称以预定手机送人为由,要求王某1将3部华为手机送至黄岛区保利小区181号2单元1502室,王某1将上述3部手机送给夏某后,夏某未付款。2021年1月1日,夏某通过微信先后两次联系王某1,要求再给其送10部苹果手机,分别是4部苹果12Pro,6部苹果12ProMax,王某1将以上10部手机分两次送到夏某住处后,夏某通过微信向王某1提供了两张虚假的微信转帐截图。夏某诈骗得手后将手机予以变卖,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上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08210元。
2.2021年1月份,被告人夏某称以弟弟要结婚,需要购买五金首饰为由,在黄岛区灵山湾路被害人薛某1经营的全成盛珠宝行店诈骗人民币87201元的黄金首饰,付款时夏某使用“截图宝”软件伪造付款截图,谎称已付款,但因跨行转账会延时到账。夏某诈骗得手后将黄金首饰予以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3.202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称以弟弟结婚为由,到黄岛区××镇××珠宝店,诈骗价值人民币51419元黄金首饰,付款时夏某使用“截图宝”软件伪造付款截图,谎称已付款,但因跨行转账会延时到账。夏某诈骗得手后将黄金首饰卖给胶南一个回收首饰的男子,所得赃款用于生活消费。4.202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称以给家人买手机为由,在黄岛区泰华步行街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手机店诈骗四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770元。付款时夏某使用“截图宝”软件伪造付款截图,谎称已付款,但因跨行转账会延时到账,夏某诈骗得手后将手机卖到黄岛区体育馆南面的一家手机店,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
5.2021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到黄岛区××镇××路被害人董某经营的华为卓诺专卖店,谎称以对象要给单位员工发福利为由,骗取被害人16部华为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7280元。付款时,夏某使用“截图宝”软件伪造付款截图,谎称已付款,但因跨行转账会延时到账。夏某诈骗得手后将手机分别卖到海南路“昌盛兴通讯”手机店、石桥路“文卓通信”手机店,所得赃款用于生活消费。
6.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夏某在京东购物平台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价值人民币30476.92元的黄金首饰,被害人李某2在送货时,夏某使用截图宝”软件伪造付款截图,谎称已付款,夏某诈骗得手后将黄金首饰分别卖到家乐城一楼王长庆经营的黄金回收摊位及袁家村一名收购黄金的男子,所得赃款用于生活消费。
7.2021年7月5日,被告人夏某在黄岛区××路××商场一楼宝亨达珠宝店,谎称以给对象和婆婆买黄金首饰为由诈骗85260元的黄金首饰,付款时夏某用“截图宝”软件伪造付款截图出示给店员宋某查看,谎称已付款,但因跨行转账会延时到账。夏某诈骗得手后将首饰分别卖给徐文娟。案发后,夏某退还人民币11260元,仍有人民币74000元未退还给该珠宝店。
8.2021年8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夏某称以对象单位要发福利为由,在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驻地的被害人刘某1一经营的星国通讯手机店”诈骗7部“OPPO”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3520元。付款时夏某使用“截图宝”软件伪造付款截图,谎称已付款,但因跨行转账会延时到账。夏某诈骗得手后将手机分别卖到黄岛区石桥路体育馆东侧路口南侧路西“文卓通讯”及临沂一家回收手机店内,所得赃款用于生活消费。
9.2021年9月份,被告人夏某称以买卖琅琊鸡挣差价为由,分多次要求被害人毕某送琅琊鸡到黄岛区世纪花园南区北门,诈骗琅琊鸡共价值人民币53512元。付款时夏某使用“截图宝”软件伪造付款截图,谎称已付款,但因跨行转账会延时到账。夏某诈骗得手后,分别将琅琊鸡卖给季娜及以陌生女子。
10.2021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称以弟弟结婚为由,到日照市五莲县解放路被害人姚某经营的金英金店,诈骗共价值人民币121000元的黄金首饰,付款时夏某使用截图宝”软件伪造付款截图,谎称已付款,但因跨行转账会延时到账。夏某诈骗得手后将黄金首饰销赃,所得赃款用于生活消费。
11.2021年11月20日,被告人夏某称以弟弟结婚为由,到黄岛区灵山湾路张某2经营的人民金店,诈骗共价值人民币200700元的黄金首饰。付款时夏某使用“截图宝”软件伪造付款截图,谎称已付款,但因跨行转账会延时到账。夏某诈骗得手后将黄金首饰予以销赃。
12.2022年3月份到4月份,被告人夏某称以“低价出售榴莲肉”为由,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00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018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2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人夏某共诈骗12次,共计人民币1,164,528.92元。
13.2020年2月11日到2月29日期间,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薛某2达成协议,由夏某帮薛某2购买口罩。夏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薛某2继续向其交付费用购买口罩,骗取薛某2货款人民币412659元。
14.2020年2月份,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协议,由夏某帮张某1购买口罩、额温枪。夏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张某1继续向其交付费用购买口罩及额温枪,骗取张某1货款人民币768280元。
被告人夏某共诈骗14次,共计人民币2,345,467.92元。(二)盗窃罪
2021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夏某盗取刘某2的中信银行卡,在其手机上找到密码后,于2021年6月11日上午,夏某在黄岛区××路××号,通过使用ATM机,盗取刘某2中信银行卡内人民币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52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夏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夏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退赔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十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6月6日起至2041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08210元,退赔被害人薛某1人民币87201元,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1419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7770元,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5728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0476.92元,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74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3520元,退赔被害人毕某人民币53512元,退赔被害人姚某人民币121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855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0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018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2人民币28000元,退赔被害人薛某2人民币412659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768280元,退赔被害人连某人民币341004元,退赔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014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7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535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55107元。
三、扣押在案蓝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3,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李沛林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