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刑诉〔20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在医院抢救,急需用钱治疗为由,先后六次骗取曹某转账共计60000元,刘某某将骗得的钱全部用于赌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的妹妹交了运单给曹某,刘某某与曹某之间还有运费未核算,本案诈骗金额60000元需要核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四川省盐边县村民,2021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其自己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受伤在医院抢救,急需用钱的事实,先后六次向曹某骗钱。曹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共计600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骗取的60000元全部用于赌博。
另查明,2022年4月18日,盐边县某局桐子林派出所民警在盐边县桐子林镇大桥路段巡逻盘查过程中,发现刘某某为刑拘在逃人员,随后民警将其传唤至桐子林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的妹妹交了运单给曹某,刘某某与曹某之间还有运费未核算,本案诈骗金额60000元需要核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自己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受伤在医院抢救,急需用钱为由,骗取曹某60000元钱的事实,而刘某某的妹妹是否交了运单给曹某,刘某某与曹某之间是否存在运费需要核算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诈骗金额应为6000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丹
审判员秦盛兰
人民陪审员王桂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