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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检刑诉〔2022〕5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5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敏、书记员庞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5月份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谎称可为被害人张某1申请农业补贴或办理免息贷款,以请领导吃饭、送礼等为由,共计骗取张某137400元。

2.2018年6月份至2021年5月份,被告人闫某某谎称能带被害人张某2一起在德州市周边县市承包村村通工程挣钱,以请领导吃饭、送礼等为由,共计骗取张某24752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临邑县XXX电子物证勘验中心勘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闫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5月份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谎称可为被害人张某1申请农业补贴或办理免息贷款,以请领导吃饭、送礼等为由,共计骗取张某13.74万元。

2.2018年6月份至2021年5月份,被告人闫某某谎称能带被害人张某2一起在德州市周边县市承包村村通工程挣钱,以请领导吃饭、送礼等为由,共计骗取张某24.75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临邑县XXX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12月24日11时许,民警在济南历城区华山珑城C区10号楼1单元702室将闫某某传唤至XXX。

(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闫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3)刘某6228××××4079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闫某某诈骗款项的去向,用于偿还欠款及个人生活消费;2019年5月21日,该账户被现金存入三笔,分别为9900元、9600元、2600元。

(4)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5)德刑初字第112号证实,闫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月17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5)临邑县XXX刑警大队办案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及户籍证明证实,闫某某的前科情况及户籍情况。2003年1月20日,闫某某因假释被山东省德州监狱释放。

(6)张某1现金存入闫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凭证证实,2019年5月21日,张某1向闫某某提供的账户现金存入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酒店前台当服务员的时候认识的闫泽坤。2014年或2015年,闫泽坤跟其说他的身份证没磁了,让其借给他一张银行卡,他做的融资生意有一笔已经谈成了,对方给他支付手续费,其没有多想,就把6228××××4079的农业银行卡借给了对方。在此之前,其还帮闫泽坤实名认证了号码为151××××****的手机号,后其在酒店辞职,再也没见过闫泽坤。

(2)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前后,闫某某和其说有渠道可以帮其联系一批运输防水材料的买卖,需要提前垫付货款,其提前把5万元货款垫付给闫某某,后来闫某某称买卖谈不成了,就把其提前垫付的货款退还给了其。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份前后,其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闫泽坤知道后,自称和临邑县的书记是同学关系,能通过林书记给其申请免息补贴,其让闫泽坤帮其操作这件事,闫泽坤以需要请客吃饭、送礼等为由经常跟其要钱,还通过微信给其发与林书记通话的图片及他在酒店的位置,后来闫泽坤称不通过林书记办了,他和德州市农业局的领导也是同学关系,闫泽坤又以请客吃饭、送礼等为由跟其要钱。其给闫泽坤转账后,一直到2020年也没有把免息补贴的事办下来,其跟闫泽坤要回之前给他转的钱,但闫泽坤称在德州承包的有村村通工程,在夏津县、乐陵县等地承包的有修建公路的工程,他也在带着临邑县××村村通工程,等工程款下来之后就还给其钱,一直到2020年下半年其跟闫泽坤说要去XXX告他,闫泽坤才通过微信还了其3000元钱,剩余的钱没有还给其。

通过辨认,其知道诈骗其钱财的人真实姓名叫闫某某,闫某某一共骗了其4.04万元,这些钱大多数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有三笔是以现金的方式转到了闫某某提供的账户。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前后其认识了一个自称叫“闫坤”的人,对方某称认识德州市公路局的领导,跟德州市的很多领导都是同学、朋友,一直在从事乡镇村村通工程,可以带其一起干,其对“闫坤”比较信任,就想让对方带着其一起承包工程。2018年至2021年12月份前后,“闫坤”以承包工程需要请市局领导吃饭、喝酒、送礼等为由,一共骗了其10多万元,期间其怀疑对方是不是真承包的有工程,多次问承包工程进展的怎么样了,他要么说在乐陵的工地上监工,要么说在济宁的工地上监工,没有一句实话,后来其才知道对方根本没有承包工程。

其大多是微信转账,还有一部分是现金,其印象中给了三、四次现金,数额在1到2万左右。通过辨认,其知道诈骗其钱财的人真实姓名叫闫某某,闫某某一共骗了其4.7528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供认,2018年5月份前后,其向张某2谎称跟德州市公路局局长是同学关系,其承包的有陵县、乐陵等地的村村通工程,很赚钱,能给张某2包下工程,因为其花钱比较大手大脚,张某2以为其有钱有能力,就相信了。后其以请市公路局领导吃饭、送礼、充话费等为由,先后诈骗张某2大概七万六千多块钱,最多不到八万块钱。其诈骗的张某2的钱大部分都是张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的,张某2还给过其3000多元钱的现金,这些钱其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消费了。

大约是2019年的5月份,其向张某3谎称认识县委书记,能通过林书记的关系办理免息贷款或者农业补贴,其让张某3准备营业执照、经营情况、贷款合同之类的材料,后其以需要给林书记、林书记下面的科长等人请客、打点为由先后骗了张某3大概四万来块钱,后来张某3一直催其还钱,到了2020年11月份,其一看瞒不住了,就从微信上还了他3000元。其诈骗张某3的钱有2.21万元是张某3现金存到其持有的银行卡上的,其他都是微信转给其的,这些钱其用于偿还高某钱款以及日常消费。

其自2016年以后没有存款也没有经济来源,其是为了满足日常开支及偿还欠款骗张某3和张某2,其没有偿还能力。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临邑县XXX电子物证勘验中心勘验报告书证实,对黑色华为手机中的涉案相关信息进行提取、固定、恢复。勘验中发现,该手机登陆微信账号为“闪电”与嫌疑人“高山流水”的聊天记录1624条。勘验将以上手机所分析出的数据生成报告,报告以html格式导出,压缩成名为“张某1被诈骗案勘验报告”的压缩包,并刻录到光盘。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某某辨认出张某2、张某1就是张某3;张某1辨认出闫某某;张某2辨认出闫某某。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闫某某、张某1、张某2的微信信息,闫某某与张某1、闫某某与张某2之间的微信转账情况。

(2)闫某某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闫某某诈骗张某1的事实,聊天中闫某某多次向张某1发送饭店位置以及与“林书记”通话的截图。

(3)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1的通话录音证实,闫某某编造理由诈骗二人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2与闫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微信使用情况证实,闫某某诈骗张某2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闫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查,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其认罪认罚,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74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752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睿

审判员孟宇珩

人民陪审员郭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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