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沉迷网络赌博,并以高额好处费吸引同事蔡某、刘某等人借款给其用于网络赌博,后因赌博输钱逐渐无力偿还债务。
2021年11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虚构其欲购买公寓缺少首付、购房后抵押贷款即可还款等事实,采用支付宝收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700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于某某以利息名义向被害人黄某归还人民币6200元。
2021年12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浦某人民币600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于某某以利息名义向被害人浦某归还人民币5400元。
被告人于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主要用于网络赌博、归还先前债务,后逃匿。2022年1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黄某、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征信报告、赌博网站截图、借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3800元、浦某人民币5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百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邹娟
书记员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