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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22〕54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6   阅读:

案件概述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9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1年2月至7月期间,通过虚构投资茅台酒生意、投资汽车维修厂等事实,骗得被害人罗某1、罗某全、秦某、熊某、蓝某共人民币94900元,被告人谢某某将骗得款项已用于日常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于2021年2月8日至2月28日期间,通过虚构投资茅台酒生意、投资汽车维修厂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罗某152000元。

2.被告人谢某某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虚构找关系释放被拘留人员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罗某全2000元。

3.被告人谢某某于2021年6月20日至6月23日期间,通过虚构办理货车营运证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秦某、熊某11000元。

4.被告人谢某某于2021年7月14日至7月28日期间,通过虚构投资做生意的事实,骗得被害人蓝某299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钟某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罗某全、秦某、熊某、蓝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被害人罗某1转账给其的款项中有36000元是借给其的款项,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害人蓝某转账17000元给其用于购买手机和手表,该款项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郑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综合考虑谢某某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应确定从宽的幅度。

二、被告人谢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从轻处罚更有利于其改造和教育。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坚持贯彻加强教育、感化帮助为原则,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从轻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且被告人谢某某有如实供述等积极表现,辩护人恳请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谢某某于2021年2月8日至同月28日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虚构投资茅台酒生意、投资汽车维修厂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52000元。

2.被告人谢某某于2021年4月20日,在江门市新会区虚构其能找人托关系释放被拘留人员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罗某2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谢某某于2021年6月20日至同月23日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虚构办理货车运营证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秦元梅、熊某人民币11000元。

4.被告人谢某某于2021年7月14日至同月28日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虚构投资做生意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蓝某人民币29900元。

计被告人谢某某诈骗作案四次,诈骗得财物共人民币94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微信号、账单详情、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账号、借款记录、交易流水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1、钟某、李某、王某2、曾某、谢某、宋某、黄某、申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1、罗某2、秦某、熊某、蓝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信息、财付通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害人罗某1、蓝某被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谢某某辩解被害人罗某1转账给其的款项中有36000元是借给其的款项,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害人蓝某转账17000元给其用于购买手机和手表,该款项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经审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以及经被害人和被告人指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证实,案发期间被害人罗某1、蓝某向被告人谢某某发起多笔转账,转账数额高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上述辩解意见,经出示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表示对其供认诈骗被害人罗某1、蓝某的讯问笔录无异议,其辩解的款项是其没有指认为诈骗数额的款项。此外,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上述诈骗事实稳定,与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诈骗被害人罗某1、蓝某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罗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秦某、熊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蓝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元。

三、扣押被告人谢某某的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锦荣

人民陪审员林惠兰

人民陪审员赵丽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钟敏榆

书记员李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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