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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建检刑诉〔2022〕4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7   阅读:

案件概述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以黑建检刑诉〔20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其本人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父亲生病、自己做手术等理由,向被害人刘某借钱。刘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孙某转款人民币677100元,孙某前后共返还刘某人民币5810元,剩余人民币671290元被孙某挥霍及偿还个人债务。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于2021年11月19日被xx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被告人孙某虚构事实的证据仅为言词证据,被害人将其与孙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删除不符合常理,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的证据不充分;3.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其帮被告人租住房屋、缴纳水电费、支付路费等行为系朋友之间的帮助行为,其在不受欺骗的情况下向被告人交付的财物不应计算为诈骗数额;4.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经济状况差仍向其大额转款,被害人系自担风险;5.被害人曾向被告人索要借款,被告人也同意偿还,说明被害人并不完全出于受骗才交付财物,双方的部分转账行为系民事行为;6.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亦想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其本人没有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父亲生病、自己做手术、将他人打伤需要赔偿医药费急需用钱等理由,向被害人刘某借钱,期间并谎称自己在浓江农场一区有水田。刘某在误认为被告人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孙某共计转款人民币6761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于2021年11月19日被xx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2020年9月29日前便与被害人刘某存在经济往来,欠刘某7万余元未偿还,案发前、后给付的

53810元系偿还被害人刘某的之前借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确表示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照片、接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微信转账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鸿运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借条、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人蔡某、宿某、逯红梅、伊某、于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经被告人、辩护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的第2、4、5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自身有巨额外债且并无经济来源,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父亲得肝癌、自己有胃病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财物,期间并虚构自己名下有水田,使被害人刘某在误以为被告人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交付财物。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蔡某、宿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故关于辩护人第2、4、5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在2020年9月29日之前以没有生活费、路费等理由向被害人借款的行为,结合本案证据无法证实系虚构事实,未计入本案的诈骗金额中;关于第1、6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33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六十七万六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雪峰

人民陪审员孙郑杰

人民陪审员陈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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