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7月6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22年7月25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害人孙某想让其女儿到青岛市黄岛区第四中学入学,遂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让其帮忙找人办理相关入学事宜,黄某某谎称其找到教育局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可以办理入学,先后四次骗取孙某共计9500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日常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25日,黄某某虚构教育局女性工作人员索要钱款的事实,骗取孙某微信转账5000元。
2、2021年8月14日,黄某某虚构因帮助办理入学事宜与教育局相关工作人员吃饭的事实,骗取孙某支付宝付款1500元。
3、2021年8月21日,黄某某虚构教育局女性工作人员索要钱款的事实,骗取孙某支付宝转账2000元。
4、2021年8月22日,黄某某虚构其与教育局女性工作人员及其丈夫一同吃饭的事实,骗取孙某支付宝付款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曾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黄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栾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