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0821刑初4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2-23
合 议 庭 : 黎灿运周玲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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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1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辉、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1及其辩护人班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1驾驶车牌号为粤T×××××的别克牌小轿车在上渡水闸附近遇到独自行走的方某,便产生了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并多次搭讪方某未果。之后方某1将车停在平南县上渡镇河碌村一路口,待方某从该路口经过时,强行将方某拉上其小车后排。后方某1驾车往镇隆方向开,去到镇隆天竹沙场,在汽车后座将方某强奸。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方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1及其辩护人班翠丽提出是被害人自愿进行性交易,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1驾驶车牌号为粤T×××××的别克牌小轿车在平南县上渡镇上渡水闸附近遇到独自行走的方某,便产生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念头,经搭讪未果后,方某1将车停在平南县上渡镇河碌村一路口,待方某从该路口经过时,强行将方某拉上其小车后座,之后将车驾到平南县镇隆镇天竹沙场,在汽车后座强行与方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方某于2016年8月15日3时许报案,公安机关当日受理后次日立案侦查。
2、公安天网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相关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8月15日凌晨,车牌号为粤T×××××的别克牌银色小车经过案发现场。
3、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方某分别拨打报警电话及其丈夫李某电话。
4、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分别提取被害人方某与被告人血液各一枚,以及被害人标本拭子三份。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1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在平南县城区将被告人方某1抓获。
7、平南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办案人员在办理本案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被害人的丈夫)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其老婆方某在平南县御江帝景小区旁与其吵架后离去,约半小时后,其接到方某的电话说被人绑上一辆小车正往平南县大乙岭方向去。其即赶往大乙岭,途中,其打电话问方某的具体位置,但均快速被挂断。后方某电话告知其在上渡供电所,其去到上渡供电所时,方某说被一个驾驶车牌号为Txxxx小车的男子强奸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方某陈述证实,其在平南县御江帝景小区旁和老公李某吵架后,就独自往其位于上渡镇下渡的家中走去。在下渡水闸附近,一个男子将一辆银色小车停在路边,当其走过小车附近时被该男子从身后用手捂住嘴抱起来,强行拉进了银色小车的后排座位然后驾车离去。在车上,其为避免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而未敢反抗,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但因网络繁忙而未接通,后其又打电话给李某告知其被人绑架正往大乙岭方向去时被男子发现并抢走手机。男子驾车进入平南县工业园路口几百米处又调头出来往镇隆镇方向去,经过友好医院后从一个路口转入将车停在一偏僻处空地,关掉车灯后从驾驶室爬到了后排座位上脱其衣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其因害怕男子威胁其生命而不敢反抗。完事后男子用东西把车牌挡住,将其搭到上渡供电所放其下车,其待男子离开后,即打电话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方某1在卷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驾驶车牌为粤T×××××的银色别克牌小轿车在下渡水闸遇到一个独自行走的女子,便欲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其将车停在路边,待女子走过时从后面用右手捂住女子的嘴,强行将该女子推上小车后排座位,然后驾车往车管所方向驶去。途中,其将上衣脱了放到副驾驶位置。途经上渡镇政府附近时,其打掉女子的手机,并往后推了一下女子之后带上口罩。后其驾车进到平南县工业园时因觉得里面有很多人不方便实施强奸,便又驾车继续往镇隆方向行驶,过了友好医院从一个牌坊处转入一个沙场后停车,将车灯熄灭后爬到了后排座位,与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其用纸将车牌号遮住并驾车将该女子搭到上渡供电所,放该女子下车。
(五)鉴定意见
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贵公(刑)鉴(DNA)字[2016]26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阴道拭子检验出的混合成分基因座的基因型可由方某血样和方某1血样相应的基因座的基因型组成。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强奸地点位于广西平南县镇隆镇天竹一沙石场,位置偏僻;平南县上渡镇河碌村一个三叉路口处是被告人将被害人强行拉上其银色别克牌小车的地方。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1能辨认出方某系被其强奸的女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系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告人方某1在卷供述外,还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天网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方某1于深夜时分在路人稀少的公路上强行将被害人拉上车,且双方力量悬殊,使被害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被告人并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除提供了对被告人讯问的笔录外,还提供了相应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平南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讯问过程无违法行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均经其核对签名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玲
审判员黎灿运
人民陪审员廖伟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