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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检刑诉[2021]12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9   阅读:

案件概述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2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美兰到庭参加诉讼。因防控新冠疫情需要本案于2022年1月4日中止审理,同年3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通过玩手机网游相识,后经微信聊天发展为情人关系。自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在山东省肥城市某工地跑大车并雇佣一名大车司机,虚构因工地暂未向其结清工程款,需要垫付施工车辆燃油费及司机工资等事实,多次以“借款”为名骗取周某财物329000元。其间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转账23475.82元。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周某到泰安与刘某某共同居住期间,刘某某仍然以上述虚构的事实骗取周某74580元。其间,刘某某通过微信将其中的27280元转给周某。刘某某将骗取的共计352824.18元用于购买彩票等进行挥霍。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由业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事件单、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被害人周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办案说明、微信交易明细及办案说明,李振红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微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泰安市泰山分局(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21]10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类燕、冯某、王某、商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8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二月九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352824.18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或公诉机关提起抗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崔启利

人民陪审员冯正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培昊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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