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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刑初194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1423刑初1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1-10
合 议 庭 :  农小兰肖伟清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黄某2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20时许,农某应朋友邀请到龙州镇独山路万豪KTV三楼包厢。次日凌晨1时许,农某离开万豪KTV,与农某在同一包厢一起喝酒的被告人王某1、黄某2也一同离开,在走出万豪KTV门口时被告人王某1不顾农某拒绝强行将其拉入桂F×××××面包车内,被告人黄某2驾驶车辆离开,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在面包车第二排位置上强行与农某发生性关系,车辆行驶至龙北农场总场大门附近时,黄某2与王某1交换驾驶,黄某2在面包车的第二排位置强行与农某发生性关系。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黄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强奸罪。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辩称当晚其什么都记不清楚了,不知道是否得强奸农某。被告人黄某2辩称,其与农某发生性关系时农某是自愿的。

被告人王某1、黄某2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1、黄某2以及被害人农某等人受邀先后来到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万豪KTV三楼包厢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1、黄某2以及农某离开包厢,在万豪KTV门口王某1不顾农某的反对强行将其拉入桂F×××××面包车内,由黄某2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王某1在面包车的第二排位置强行与农某发生性关系。在车辆行驶到龙州县龙北农场总场大门附近时,面包车由王某1驾驶,在车辆行驶中,黄某2在面包车的第二排位置强行与农某发生性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是农某于2016年7月31日3时31分报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农某被拉上面包车的现场位于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万豪KTV门口。被强奸的现场位于桂F×××××面包车上。

3、农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黄某2、王某1就是在面包车上强奸其的人。

4、农某伤势照片证实:农某的左手中指有伤痕。

5、提取物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黄某2、王某1的龟头冠状沟擦拭物、血样提取各一份。对农某的阴道擦拭物、肚皮擦拭物、血样各提取一份。对面包车座套、换挡杆擦拭物进行提取。

6、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在面包车换挡杆上的混合DNA不排除来源于王某1、黄某2。在被害人阴道、面包车座套中检出人精斑与王某1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从王某1龟头冠状沟擦拭物与农某血样STR分型相同。在农某肚子上可疑斑迹检出人精斑,人精斑与黄某2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黄某2、王某1。

8、视听资料证实:在万豪KTV门前,被告人王某1强行将被害人农某拉上面包车。在城北路红绿灯附近,农某跳下车后痛哭的画面。

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31日14时,公安机关在龙州县龙州镇龙水路安宁小区将黄某2、王某1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92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2出生于1992年6月13日。

11、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1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七个月。

12、被害人农某(绰号“小红”)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30日20时,其和“小兰”应“阿迪”邀请到龙州镇独山路万豪KTV喝酒,包厢共有9名男子,其只认识“阿迪”。凌晨1时,其回家,同一包厢的两名男子也跟其一起走到楼下,其站在路边等出租车,一起下楼的其中一个身材瘦小的男子走过来将其拉上一辆面包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这名男子在面包车的第二排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然后这名男子下车到驾驶室开车,身材较胖的另一男子来到面包车的第二排,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车开到城北路红绿灯时其打开车门下车。

1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31日凌晨1时,“姐红”打电话说她在北门红绿灯邮政银行ATM柜员机室内。其来到后看到“姐红”在柜员机室内地板上哭,“姐红”对其说被人强奸了,其听后带“姐红”到派出所报案。

14、证人陆某(绰号“阿迪”)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20时,其在万豪KTV三楼会所宴请黄某2、小红等人。31日凌晨1时,其发现小红、黄某2及另外一名朋友不在包厢。凌晨2时其已返回到城北路大修厂家里,黄某2发QQ信息叫其到食街吃东西,其来到大修厂门口等黄某2,几分钟后黄某2驾驶面包车到来,车上有“小红”、还有黄某2的一个朋友,面包车开后20米,其对黄某2说要下车取钱,“小红”突然从车上第二排跳下车,蹲在路中间哭,其问原因“小红”没有回答,后来在银行柜员机室内有一名男子将“小红”接走。

1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继女农某对其说她在面包车被两个男子强奸。

16、被告人王某1供述,其在万豪KTV三楼包厢喝酒,因喝多了什么也记不清楚了,醒来的时候发现自己睡在黄某2的面包车里。

17、被告人黄某2供述:2016年7月30日,其和王某1喝酒从万豪KTV会所出来后,由其开车,王某1和一个穿白色短袖的女子坐在第二排,其将车开往城北路方向,到了龙北农场总场大门附近路段,再由王某1开车,在车的第二排其和这个女的发生性关系。车开到城北上龙路附近时这个女子跳车跑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1、黄某2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黄某2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黄某2犯强奸罪成立,并系二人轮奸。关于黄某2辩称,其与农某发生性关系时农某是自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视听证据证实在万豪KTV门口农某是被王某1强行拉上面包车的,在城北路红绿灯附近,农某被强奸后跳下车痛哭的画面以及农某在被强奸过程中左手中指受伤,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农某是在不愿意的情况下与王某1、黄某2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黄某2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伟清

审判员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肖耀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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