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示范检刑诉〔202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潘旭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已判决)等人在江苏省常州市参与他人设立的套路贷诈骗团伙。该团伙在网上宣传以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引诱被害人在网络平台上签订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虚假借款合同,然后通过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的展期费、虚增债务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被违约”而支付高额利息的圈套,并在受害人不能及时还款时,采取电话威胁、恐吓方式催收债务。其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等人被害人骗取牛某57000元;王某某自己采用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牛某29000元。
2021年9月28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吴某、石某、张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牛某转账截图及讯问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结合其具有从犯、坦白、初犯情节,认罪认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系坦白;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同案犯吴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同案犯石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元,均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元(已退赔款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新
人民陪审员于书森
人民陪审员许双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