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21年4月至5月份期间,自潍坊市坊子区鲁光石料厂进购石粉,运送至潍坊市峡山区××街道戴某砖厂,通过打印虚假过磅单虚报石粉数量656吨,骗取戴某石粉款及运费17056元。邢某某于2021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自潍坊市高新区王某1石料厂处运送石粉至潍坊市峡山区××街道戴某砖厂,通过打印虚假过磅单虚报石粉数量504吨,骗取戴某运费4356元。总计骗取戴某石粉款及运费21592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曾主动到岞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愿意接受罚金处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一)犯罪后,被告人邢某某主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邢某某于2021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以后,办案民警多次打电话联系邢某某,邢某某拒接电话,后办案民警到邢某某家对邢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均未找到邢某某。2021年9月2日,办案民警对邢某某上网追逃。2021年12月20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路××公寓××楼“回收茅台”店内将邢某某抓获。
另查明(二)被告人邢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戴某现金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及电子档案、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过磅单、伪造的过磅单、发货单、真假过磅单对照明细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谅解书;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打印虚假过磅单虚报石粉数量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曾自动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失去联系,后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曾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栾鸾
审判员都正伟
审判员韩璐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褚振宇
书记员李健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