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县检刑诉(20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靳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许某某家,谎称自己在马畅镇XX村收购橘子,以需要支付工人装车费用,身上没有现金为由,骗取许某某400元现金。
2、202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夏某某家,谎称自己和夏某某儿子夏某甲在一起打工,以帮助夏某甲办理结婚手续、小孩户口为由,骗取夏某某2500元现金。
3、2021年11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马某某家,谎称自己与马某某儿子认识,以帮助马某某孙子在城固县XX镇找份工作为由,骗取马某某1000元现金。
4、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卢某某家,谎称给卢某某小儿子介绍对象,以帮助办理结婚证为由,骗取卢某某1300元现金。
5、2021年12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王某某家,谎称其是王某某儿媳妇的弟弟杨某某,以准备结婚,置办家具钱不够为由,骗取王某某1200元现金。
6、2021年12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马某甲家,谎称是马某甲儿子的战友,以帮马某甲办理修房手续为由,骗取马某甲3000元现金。
7、2021年12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王某甲家,谎称其是王某甲儿子的同学,以给王某甲办理修房手续为由,骗取王某甲3200元现金。
8、2021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高某甲家,谎称其和高某甲儿子在一起上班,以受高某甲儿子委托,帮高某甲老两口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高某甲700元现金。
9、2022年1月3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李某甲家,谎称其是李某甲娘家的人,以自己出了车祸急需用钱为由,骗取李某甲400元现金。
10、2022年1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XX镇XX村XX组白某甲家,谎称其在汉中市财政局上班,以受白某甲儿子委托,给白某甲办残疾证为由,骗取白某甲1300元现金。
11、2022年1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李某乙家,谎称自己是李某乙儿子同事,以受其儿子委托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李某乙1000元现金。
12、2022年1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高某乙家,谎称自己是高某乙儿子的工友,以受其儿子委托,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为由,骗取高某乙1900元现金。
13、2022年1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李某丙家,谎称其是蔡某某,之前曾和李某丙两口子在一起打过工,以自己走亲戚身上钱不够为由,骗取李某丙1600元现金。
14、2022年1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张某某、杨某甲家,谎称自己是张某某儿子张某甲的朋友,在汉中市交警大队上班,以帮助张某某儿子办理相关手续为由,骗取张某某2000元现金。
15、2022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李某丁家,谎称其是李某丁儿媳的亲戚,以修车身上带的现金不够为由,骗取李某丁700元现金。
16、2022年2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刘某甲家,谎称自己是刘某甲儿子刘某乙的工友,以帮刘某乙办理结婚手续为由,骗取刘某甲1000元现金。
17、2022年2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秦某某家,谎称自己之前和秦某某儿子在一个学校教书,以帮助秦某某儿子在汉中找一份教书的工作为由,骗取秦某某500元现金。
18、2022年2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郑某某家,谎称自己是郑某某儿子的工友,以受其儿子委托,帮忙办理健康证为由,骗取郑某某1300元现金。
19、2022年2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荀某某家,谎称其是汉中的医生,与荀某某儿子认识,以受荀某某儿子委托,帮其购买治疗仪为由,骗取荀某某2000元现金。
20、2022年2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洋县XX镇XX村XX组张某乙家,谎称自己是张某乙儿子“涛娃”的同学,在汉中税务局上班,以受“涛娃”委托,帮其办理税务证为由,骗取张某乙1500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针对农村老年人实施诈骗20起,共骗取现金计28500元。所骗现金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身体不好,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以上,被告人丁某某于2021年9月25日因诈骗罪刑满释放后,不到一个月时间,为不劳而获,又重操旧业,针对农村独居老年人为对象,通过与被害人搭讪聊天掌握被害人本人及其子女信息后,冒充被害人熟人,子女亲属、朋友等,以自己急需,或为被害人及其子女办理结婚证、残疾证,建房手续、户口迁移、解决工作等为借口,先后诈骗作案20起,共骗取二十余名老年被害人财物共计28500元。诈骗所得赃款均已被其日常开支及赌博挥霍,现无法予以退赔。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1997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4日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招摇xx罪、诈骗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2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许某某、夏某某、马某某、卢某某、王某某、马某甲、王某甲、高某甲、李某甲、白某甲、李某乙、高某乙、李某丙、王某乙、杨某甲、李某丁、刘某甲、秦某某、郑某某、荀某某、张某乙陈述,夏某某证言,许某某、夏某某、马某某、卢某某、马某甲、高某甲、李某甲、白某甲、李某乙、高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丁、刘某甲、秦某某、郑某某、张某乙辨认笔录,丁某某现场辨认照片,丁某某供述,抓捕经过,户籍证明,(1997)洋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2002)洋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2009)洋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15)洋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2021)陕汉江狱释字第558号释放证明书(副本)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被害人聊天掌握被害人及其子女信息后,冒充被害人熟人,子女的亲属、朋友等,以自己有事急需,或为被害人及其子女等亲属办理相关手续、解决工作等为借口,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二十名余名老年被害人财物价值28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盗窃、诈骗等犯罪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但其因诈骗犯罪已被三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仅一个月时间,又骗取多名农村独居老年人财物,且无法退赔被害人损失,情节恶劣,依法应从严掌握从宽幅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应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判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得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28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永恒
审判员叶宝云
人民陪审员周今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肖琳
书记员高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