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玉中刑二初字第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4-09-19
合 议 庭 : 陈一田彭嘉崎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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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字(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1、覃某2、覃某3、庞某4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覃某5犯抢劫罪、强奸罪;以玉检刑诉字(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6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合并受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3)玉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覃某5、覃某2、庞某4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6及辩护人吕文龙,被告人覃某1及辩护人杨清宴、梁懂良,被告人覃某5及辩护人彭俭军,被告人覃某2及辩护人钟夏,被告人庞某4及其辩护人潘妮,被告人覃某3及辩护人蔡文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6、覃某1、覃某2、庞某4、覃某3等人在玉林市第十一中学附近,盗走卜某的一辆日产飞龙小轿车(车牌号为桂k***16,价值8709元);2、2011年11月8日1时30分许,庞某4驾驶上述盗得的日产飞龙小轿车,与覃某6、覃某1、覃某2、覃某5、覃某3在广西横县横州镇淮海路海棠桥处,将驾车经过的女青年农某珍挟持到横县至浦北旧公路边的一木薯地处轮奸,并抢走农某珍的一部诺基亚牌N97手机(价值85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1635元)、一枚翡翠吊坠(价值910元)及现金1716元;3、2011年11月15日3时许,庞某4驾驶上述盗得的小轿车,与覃某6、覃某1、覃某2、覃某5、覃某3到广西横县横州镇港口路往步头村路段,将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女青年雷某莲、陈某澜挟持至横县至浦北旧公路边的一木薯地处轮奸,并抢走二人的一辆豪爵铃木牌摩托车(价值6709元)、一部索尼爱立信牌v5手机及现金100元;4、2012年1月2日1时30分许,庞某4驾驶桂上述盗得的小轿车,与覃某6、覃某1、覃某2、覃某5在玉林市玉州区某街与某街交叉路口处,将女青年张某强行拉上小轿车,抢走张某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5660型手机(价值1811元)和现金300元,后将张某挟持至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垃圾处理厂附近山坡的一个小屋里轮奸;5、2009年8月1日晚,覃某6伙同覃某、覃某某、黄某某、覃某甲(均已判刑)及覃某丁、覃某乙(2人另案处理)在浦北县寨圩镇金党村,以玩耍为名,将宁某美、宁某梅、宁某萍骗到兴业县城隍镇,后覃某6、覃某、覃某某、黄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强行将宁某美、宁某梅带至城隍镇铜锣肚一黄泥平地处轮奸;覃某丁将宁某萍带到另一地点强奸。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被害人卜某、农某珍、雷某莲、陈某澜、张某、宁某美、宁某梅的陈述;(2)证人农某、农某某、宁某萍的证言,覃某、覃某某、黄某某、覃某甲、覃某乙的供述;(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珠宝专柜销售质量保证单,三星手机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伤痕照片,疾病医学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及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178号、(2013)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覃某1、覃某2、覃某5、覃某3、庞某4、覃某6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1、覃某2、覃某3、庞某4、覃某6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覃某5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强奸罪。在盗窃、抢劫、强奸共同犯罪中,覃某1、覃某2、覃某5、覃某3、庞某4、覃某6均是主犯。覃某1、覃某2、覃某5、覃某3、庞某4、覃某6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覃某1、覃某2、覃某5、覃某3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覃某1、覃某2、覃某5、覃某3、庞某4、覃某6定罪处罚。
被告人覃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以及参与强奸宁某美、宁某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强奸农某珍,雷某莲、陈某澜,张某的这三次犯罪。
被告人覃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覃某6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覃某6参与抢劫、强奸被害人农某珍,雷某莲、陈某澜,张某的3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覃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犯罪和抢劫被害人雷某莲、陈某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其在抢劫雷某莲、陈某澜过程中,没有强奸雷某莲、陈某澜;2、其没有参与抢劫、强奸农某珍及张某这两次犯罪。
被告人覃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覃某1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覃某1抢劫、强奸农某珍及张某这两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指控覃某1参与强奸雷某莲、陈某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覃某1在该起犯罪中,只是实施了抢劫犯罪,并没有强奸雷某莲、陈某澜。
被告人覃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其没有强奸张某;2、其没有参与抢劫、强奸农某珍及雷某莲、陈某澜的这两次作案。
被告人覃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覃某5参与抢劫、强奸农某珍,雷某莲、陈某澜这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覃某5强奸被害人张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2012年1月3日凌晨,覃某5扭送一名抢劫犯到兴业县公安局城隍派出所,覃某5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覃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
被告人覃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覃某2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覃某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抢劫、强奸共同犯罪中,均没有提出犯意,所起作用较小,均是从犯;3、覃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庞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庞某4在共同盗窃、抢劫、强奸犯罪中,没有提出犯意,在盗窃作案时,庞某4没有动手实施盗窃;在抢劫、强奸犯罪中,庞某4不是第一个实施强奸犯罪者,因此,庞某4在共同盗窃、抢劫、强奸犯罪中,均是从犯;3、庞某4在抢劫、强奸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使用严重的胁迫和暴力手段,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残疾的后果,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庞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抢劫、强奸犯罪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覃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覃某3在参与的共同抢劫、强奸犯罪中,没有提出犯意,作案次数少,是从犯;2、覃某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覃某3从轻处罚;3、覃某3原犯抢夺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属于累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1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6、覃某1、庞某4、覃某3经密谋后,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西路玉林市第十一中学(南江高中)附近,将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8709元的黑色日产飞龙2.0C型小轿车(车牌号码为桂k***16)盗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卜某陈述:卜某于2001年11月2日向玉林市公安局环西派出所报警,称当天9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玉林市南江高中门前路段的黑色日产飞龙2.0C型小轿车不见了。该车车牌号码是桂K***16,发动机号是782131,车架号是011165,车主姓名是其胞兄卜世秀。
2、机动车行驶证、小车转让协议书,证明车牌号码为桂K***16的日产飞龙牌2.0C型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卜世秀。
3、福绵镇三龙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卜某与卜世秀是同胞兄弟。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卜某被盗的车牌号为桂k***16的日产飞龙牌小轿车价值8709元。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覃某1、覃某3、庞某4、覃某6归案后,分别带引公安人员到玉州区一环西路玉林市第十一中学(南江高中)门前路段,均指认该地点即是其盗得黑色日产小轿车(车牌号码桂K***16)的现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覃某3归案后,经其辨认,其认出本案被告人庞某4即为参与本案盗窃的人。
7、被告人覃某1供述:2011年11月2日凌晨,其与覃某3、庞某4等人在玉林市南江高中附近盗得一辆日产小轿车。
8、被告人覃某3供述:2011年11月2日凌晨,其与覃某1、庞某4、覃某6等人到玉林市南江高中附近时,发现路边停有一辆黑色旧款的日产小轿车,车牌号为桂K***16。庞某4走过去拉了拉车门,发现该车没有安装报警器,于是其用身上的一把摩托车钥匙撬开车,庞某4将车开回村中停放。
9、被告人庞某4供述:2011年11月2日凌晨,其与覃某1、覃某3、覃某6等人商定到玉林城区偷车。之后,大家一起来到玉林市第十一中学附近,发现一辆黑色旧款的日产小轿车,车牌号码是桂K-7开头的,大家决定偷该车。覃某3用事先准备好的“7”字形撬锁工具撬开车,其将车开回村中停放。
10、被告人覃某6供述:2011年11月2日凌晨,其与覃某1、覃某3、庞某4等人到玉林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到工业品市场附近的天桥底下时(玉林市第十一中学附近),见到路边停放有一辆黑色的日产小轿车。大家决定偷该车。覃某3、庞某4拿出工具撬开该车,由庞某4开回村中停放。
在庭审中,被告人覃某6、覃某1、庞某4、覃某3均对其本人参与该次盗窃犯罪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均提出覃某2没有参与该次盗窃作案。
被告人覃某2辩称其没有参与该次盗窃作案,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覃某2参与该次盗窃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覃某3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均指证覃某2参与作案;庞某4在侦查阶段对盗窃作案所作的四次供述中,有一次供述覃某2参与作案,其余三次未供述覃某2参与作案;覃某6在侦查阶段对盗窃作案所作的五次供述中,有三次供述覃某2参与作案,其余二次未供述覃某2参与作案;覃某1在侦查阶段对盗窃作案所作的二次供述中,均未供述覃某2参与作案;在法庭上覃某6、覃某1、庞某4、覃某3均供述覃某2未参与盗窃作案。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2参与本案盗窃犯罪的证据仅有同案人覃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同案人庞某4、覃某6在侦查阶段对覃某2是否参与盗窃作案的供述存在反复、不稳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覃某2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覃某2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覃某6、覃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覃某6、覃某1参与本案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认定覃某6、覃某1参与该次盗窃作案,除覃某3、庞某4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的供述进行指证外,其二人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四人所供述共同实施盗窃作案的人员,作案的时间、地点,盗得的汽车型号、外表特征,作案的分工均相一致,亦与被害人卜某陈述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车辆特征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覃某6、覃某1参与了本次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覃某6、覃某1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庞某4的辩护人提出庞某4在该次作案中是从犯。经核查,覃某1、覃某3、覃某6的供述,均证实庞某4事前参与密谋,作案过程中,覃某3动手将被盗车辆撬开后,由庞某4将车开走,庞某4从侦查阶段至庭审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因此,庞某4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庞某4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抢劫、强奸
1、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覃某3密谋到广西横县实施抢劫、强奸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庞某4驾驶上述盗得的桂k***16日产飞龙小轿车,搭乘覃某6、覃某1、覃某2、覃某5、覃某3至广西横县县城,见到被害人农某珍驾驶电动车在路上行走,即尾随。至横县横州镇淮海路海棠阁门前路段时,庞某4驾车拦停农某珍,覃某2、覃某5、覃某3、覃某6强行将农某珍拉上小汽车,覃某1搜农某珍的车辆。之后,六被告人将农某珍挟持至横县至浦北旧公路旁的一田地处轮流奸淫,并抢走农某珍的一个内有诺基亚牌N97手机一部(价值85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635元)、翡翠吊坠一枚(价值910元)和现金1716元等物品的手提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农某珍陈述,证明农某珍向广西横县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其骑电动车经过横县横州镇淮海路海棠阁前路段时,被一辆深色旧款小轿车上下来的4名男子强行拉上车。作案的人有6个,这6人用车将其拉到一块田地后,轮流对其进行奸淫。其在被强奸过程中,听到其中一男子喊了一声其名字“农某珍”,并说全知道其情况,威胁其不得报警。6名男子强奸了其后,又用车将其拉回到横县城区。其还被这6人抢一只手提包,包内有一部诺基亚牌N97手机,一条黄金项链,项链上有一枚翡翠吊坠,以及现金1716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证人农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8日凌晨4时左右,其在广东接到农某珍的电话,说她被几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汽车后,再拉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轮奸,身上的现金、一部手机和一条金项链等物被抢走。
(3)证人农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8日凌晨,其接到农某的电话,知道农某珍在横县县城被人抢劫、轮奸的消息后,即从南宁赶回家中。农某珍告诉其,她被几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汽车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轮奸,身上的现金、一部手机、一条金项链等物被劫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农某珍被挟持的现场位于广西横县横州镇淮海路海棠阁门前路段。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覃某2、覃某5、庞某4归案后,分别指认广西横县横州镇淮海路海棠阁门前路段即是其3人与覃某1、覃某3、覃某6挟持农某珍的地点,该地点与被害人陈述被挟持以及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一致;指认横县至浦北旧公路旁的一田地处,即是其3人与覃某1、覃某3、覃某6轮奸农某珍的现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庞某4、覃某3、覃某2归案后,庞某4指认本案的覃某3、覃某2、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3指认本案的覃某2、庞某4、覃某6;覃某2指认本案的覃某5、覃某1、庞某4、覃某3,即是其供述中参与抢劫、轮奸作案的人。
(7)珠宝专柜销售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害人农某珍于2011年5月30日以910元的价格购买了翡翠吊坠一枚;以1590元的价格购买黄金项链一条。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农某珍被劫走的诺基亚牌N97手机价值850元、黄金项链价值1635元、翡翠吊坠价值910元。
(9)被告人覃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其与覃某5、庞某4、覃某6、覃某2、覃某3驾驶在玉林盗得的日产小汽车到横县一公园附近,强行将一名骑电动车经过的女子拉上车。抢走该女子现金约1800元、金项链一条和手机一部后,其6人将该女子拉到附近有甘蔗、木薯的草地,其先奸淫了该女子。接着,其他5人依次强奸了该女子。
(10)被告人覃某2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庞某4、覃某1、覃某3、覃某6、覃某5商定到广西横县抢劫、强奸作案。之后,庞某4驾驶偷来的日产小汽车搭乘其5人,约在凌晨1时左右到达横县城区。转了约一个多小时,庞某4讲前面有个女子,上去拉她上车抢。大家同意。庞某4即开车拦停该女子,大家下车将该女子强拉上车,并搜走该女子的现金和手机等物。之后,庞某4开车到横县周边的一片荒地。覃某1提出强奸,大家同意。覃某1第一个上去强奸这个女的;其第二个上去强奸,接下来是庞某4、覃某5、覃某3、覃某6依次上去强奸。强奸完后,将该女子拉回到横县城区。事后,庞某4分给其100元。
(11)被告人覃某5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庞某4驾驶在玉林偷得的黑色旧款日产小汽车搭乘其与覃某1、覃某3、覃某2、覃某6前往横县。凌晨1、2点左右,到了横县城区,覃某1提议抢劫、强奸单独的女子。之后,其6人看见一女子独自骑一辆电动车在路上行驶,便决定抢劫、强奸该女子。庞某4开车拦停该女子后,其余人员下车拉该女子上车,覃某1去搜电动车,搜得一只手提包。后来到了一块木薯地,覃某1第一个上去强奸该女子,其是第三个。6人都得强奸了该女子。强奸了之后,其6人将该女子拉回横县县城。搜得的包内有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等物。事后,覃某2分给其150元。
(12)被告人覃某3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覃某1、覃某2、庞某4、覃某5、覃某6商定到横县作案。之后,庞某4驾驶其几人在玉林盗得的那辆日产小汽车,搭乘其5人去横县。在横县城区的一座小桥上,发现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庞某4驾车上前迫停该女子。其与覃某1、覃某5等下车把女子强拉上车,覃某1去搜电动车。庞某4开车上了横县至浦北方向的一条旧公路,到了两边都有草地的一甘蔗地,覃某1先强奸了该女子,在覃某6强奸完后,其接着上去强奸。其6人都得强奸了该女子。之后,将该女子拉回横县城区。在返回的路上,覃某1取出1000多元现金、一条金项链及一部诺基亚牌N97手机,说是从女子的电动车搜得的。其分得550元。
(13)被告人庞某4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覃某1、覃某3、覃某2、覃某5、覃某6商定到横县抢劫、强奸。之后,其驾驶大约是一个星期前在玉林盗得的日产小汽车,搭乘覃某1等5人到横县。凌晨2点左右,到达横县城区后,尾随开着一辆电动车的一个女子,至海棠阁饭店旁的桥处,见周围没有人,其驾车上前拦停。覃某1等5人下车把女子强行拉上车,覃某1还从该女子的电动车的座椅下搜得一只手提包。后其驾车沿浦北方向走。途中,大家把女子拉到一木薯地,覃某1第一个强奸了该女子。之后,其与其他4人都强奸了该女子。在强奸过程中,其从覃某1搜来的手提包找到该女子的身份证和一条金项链、一部手机等物,知道该女子叫什么珍,即走到她面前,喊了一声她的名字,并威胁她不得报警。其6人轮奸了该女子后,又把她拉回到横县城区。事后,覃某2把抢得的金项链和手机卖掉,其分得400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覃某2、覃某3、庞某4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覃某6、覃某1、覃某5提出其3人没有参与该次作案,以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覃某6、覃某1、覃某5参与该次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认定覃某6、覃某1、覃某5参与该次作案,有同案人覃某2、覃某3、庞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覃某2、覃某3、庞某4还当庭指证覃某6、覃某1、覃某5参与了该次作案,覃某1、覃某5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作了供述,其二人供述参与该次作案的人员、时间、地点,抢劫、强奸的对象和作案经过与同案人覃某2、覃某3、庞某4的供述以及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覃某5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所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同案人覃某2、庞某4指认的作案现场相一致,与被害人陈述的地点相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认定覃某6、覃某1、覃某5参与该次抢劫、强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覃某6、覃某1、覃某5上述辩解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2011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覃某3密谋商定到广西横县实施抢劫、强奸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某4驾驶盗得的桂k***16日产飞龙小汽车,搭乘覃某1、覃某2、覃某5、覃某3、覃某6到广西横县县城,见到被害人雷某莲、陈某澜(1994年7月9日出生)驾驶一辆豪爵铃木摩托车在路上行走,即尾随。至横县横州镇港口路横县农业局办公大楼前路段,庞某4驾车拦停雷某莲、陈某澜。然后,六被告人强行将二被害人拉上小汽车,挟持至横县至浦北旧公路边的一田地处轮流奸淫,并抢走二被害人的一辆豪爵铃木摩托车(价值6709元)、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和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1月15日4时35分,被害人雷某莲、陈某澜向广西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当天3时许,其2人在横县横州镇港口路往步头村路段被人抢走现金和摩托车等财物,并被挟持到其他地方轮奸。
(2)被害人雷某莲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5日2时许,其驾驶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搭陈某澜,在经过横县横州镇港口路往步头村路段时,被一辆深色的小汽车拦停。车上下来的5名男子强行拉其2人上车。在车上,这些人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其被迫交出手机和85元现金,陈某澜被抢走现金20元。之后,其与陈某澜被这6名男子拉到郊外的一木薯地处轮奸。其驾驶的摩托车也被这6名男子抢走了。
(3)被害人陈某澜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5日3时左右,其搭雷某莲的摩托车经过横县横州镇港口路农业局对面公路处时,被一辆小轿车拦停。小轿车上下来的几名男子强行把其二人拉上车。这些人抢走其的现金20元以及雷某莲身上的全部物品后,将其与雷某莲被带至一木薯地轮奸。轮奸其与雷某莲的为6名男子。雷某莲的摩托车也被这6人抢走了。
(4)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澜出生于1994年7月9日。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雷某莲、陈某澜被挟持的地点位于广西横县横州镇港口路横县农业局办公大楼前路段。
(6)疾病医学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2011年11月15日,雷某莲、陈某澜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即带雷某莲、陈某澜到广西横县妇幼保健院进行妇科检查,发现雷某莲的颈部皮肤有抓伤痕,肘关节、腰骶部皮肤有擦伤痕,局部潮红;陈某澜的肘关节皮肤有新鲜擦伤痕。雷某莲、陈某澜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覃某5、庞某4归案后,分别指认广西横县横州镇港口路横县农业局办公大楼前路段,即是其2人及覃某1、覃某2、覃某3、覃某6挟持雷某莲、陈某澜的地点,该地点与被害人陈述被挟持以及与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一致;指认横县至浦北旧公路旁的一田地处,即是其2人及覃某1、覃某2、覃某3、覃某6轮奸雷某莲、陈某澜的现场。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庞某4、覃某3、覃某2归案后,庞某4指认本案的覃某3、覃某2、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3指认本案的覃某2、庞某4、覃某6;覃某2指认本案的覃某5、覃某1、庞某4、覃某3,即是其供述中参与抢劫、轮奸作案的人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雷某莲被劫走的豪爵铃木摩托车价值6709元。
(10)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雷某莲被劫走的摩托车型号是豪爵铃木HJ125T-3,所有人是雷某莲。
(11)被告人覃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在上一次横县强奸作案几天后的一天凌晨,其与覃某2、覃某5、覃某3、庞某4、覃某6又来到横县,用同样的方法强行将两名骑女装摩托车的女子拉上车,挟持至上一次强奸的同一田地处,轮流强奸,还抢走该两名女子的现金、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及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销赃得1200元,其分得200元。
(12)被告人覃某5在侦查阶段供述:在上一次横县抢劫强奸作案一个星期后的一天凌晨,其与覃某1、覃某2、覃某3、庞某4、覃某66人商议再到横县抢劫、强奸。之后,庞某4驾驶盗得的汽车搭乘其5人来到横县城区,将骑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的两名女子迫停后,强行把两名女子拉上车,再拉上一次作案的一木薯地,覃某6则开两名女子的摩托车跟在后面。覃某6把胖一点的女子拉到车尾处强奸,覃某1和覃某3把瘦一点的女子拉到车尾不远处强奸。其与庞某4轮流强奸瘦一点的女子。覃某6强奸完胖一点的女子后,覃某2和覃某1接着轮流强奸。其6人都强奸了这两名女子后,再将两女子拉回横县城区。这次抢得现金100多元、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和一辆摩托车。其分得400元。
(13)被告人覃某3供述:在上一次横县抢劫强奸作案后不久的一天凌晨,其与覃某1、覃某2、覃某5、覃某3、覃某6经商议后,由庞某4驾驶盗得的汽车搭乘其5人再次来到横县城区,将同乘一辆摩托车的两名女子强行拉上车,挟持至上一次强奸的田地处,覃某6则开两名女子的摩托车跟在后面。覃某2、覃某1将两名女子各拉到一边强奸,接着,其与庞某4、覃某6、覃某5先后强奸其中一名女子。庞某4对两个女子都强奸了。之后,覃某6把两名女子的摩托车骑回村中。其分得200元。
(14)被告人庞某4供述:在上一次横县作案后不久的一天凌晨,其与覃某1、覃某2、覃某5、覃某3、覃某6经商议后,再次由其驾驶盗得的汽车搭覃某1等5人到横县城区,将两名同骑一辆摩托车的女子强行拉上车,覃某6去开两女子的摩托车。在车上,从两名女子身上搜得一部手机。到了上一次强奸的木薯地后,其与覃某5把瘦一点的女子拉到车尾不远处强奸,另外4人把另一名女子拉到车头前面处强奸,其与覃某5强奸完瘦一点的女子后,覃某1从车头前面跑到后面去强奸瘦一点的女子。其6人全部强奸完两名女子后,开车拉她们回到城区。覃某6则把两名女子的摩托车骑回村中。事后,其分得200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覃某2、覃某3、庞某4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覃某1辩称其只参与抢劫,没有强奸被害人雷某莲、陈某澜;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覃某1强奸被害人雷某莲、陈某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认定覃某1参与了本次抢劫,并强奸了被害人雷某莲、陈某澜,有同案人覃某5、覃某3、庞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覃某2、覃某3、庞某4还当庭指证覃某1参与了该次抢劫、强奸犯罪。覃某1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作了供述,所供抢劫、强奸的经过与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覃某1参与了本次强奸作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覃某1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覃某6、覃某5提出其2人没有参与该次作案,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二被告人参与该次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认定覃某6、覃某5参与该次抢劫、强奸犯罪,有被害人的陈述,疾病医学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和伤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覃某3、庞某4及覃某2还当庭指证覃某6、覃某5参与了该次抢劫、强奸作案,覃某1、覃某5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作了相同的供述,其中覃某1、覃某5供述参与该次作案的人员、时间、地点,被害人的特征和作案经过等情节,与同案人覃某2、覃某3、庞某4的供述及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覃某5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所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同案人庞某4指认的作案现场相一致,与被害人陈述的地点相一致。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覃某6、覃某5参与了该次抢劫、强奸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某6、覃某5参与该次抢劫、强奸作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覃某6、覃某5上述辩解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2012年1月1日晚,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密谋到玉林市城区实施抢劫、强奸。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庞某4驾驶上述盗得的日产飞龙小汽车,搭乘覃某6、覃某1、覃某2、覃某5到达玉林城区,见到被害人张某在路上独自步行,即尾随。至玉林城区一环东路第四加油站后背某路与某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覃某1等人用威胁的手段,强行将张某拉上小汽车,抢走张某的一部三星牌S5660手机(价值1811元)和现金300元后,将张某挟持至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324国道1447号路标东面山坡的一间红砖房内,轮流奸淫。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2年1月2日5时,被害人张某向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环东派出所报案,称当天凌晨1时30分许,其步行经过玉林市玉州区某街与某街交叉路口处,被从一辆黑色小汽车上跳下的两名男子威胁。这两男子抢走其挎包后,强行将其押上车,在车上,还有3名男子。这5名男子将其拉到玉林城郊有两间房的一山坡上。这些男子将其推进其中一间有一张棉被的房内,轮流强奸其。其在被轮奸过程中,从其中一名男子的衣服里摸到两张卡片状的东西,从另一名男子的衣服摸到一把小刀。这5名男子轮奸了其之后,将其拉到玉林市工业品市场的路边丢下。这5名男子所驾驶的车是一辆旧黑色的小汽车,车牌号码为桂K***16;其所摸得的两张卡片,其中一张为临时身份证,姓名是覃某5,号码为450924198607204158,另一张是“衣间道”服饰连锁店的折扣银卡,小刀是折叠的。其在报警时,已将上述物品交给警方。其被抢走的物品有白色三星5660型手机一部、现金300元及邮政储蓄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月2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提取到姓名为覃某5、号码为450924198607204158的临时身份证一张,“衣间道”服饰连锁店的折扣银卡一张,折叠式小刀一把。
(3)户籍证明,证明覃某5,男,广西兴业县城隍镇龙潭村寨德6号人,身份证号码为450924198607204158。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张某被挟持的现场位于玉林城区一环东路第四加油站后背某路与某路交叉十字路口处;被轮奸的现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324国道1447号路标东面山坡的一间红砖房内。该红砖房对面有两间石棉瓦房。在红砖房的周围,有6段被雨水淋湿的纸币,1块燃烧灰烬,3只香烟头等物品,现场提取了上述物品。
(5)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1月2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张某的血样一份;提取张某阴道分泌物、奶头擦试物、左右手十指的指甲;提取张某案发时所穿的黑色外套、白色毛衣、内衣各一件;提取黑色袜裤、肉色袜裤、内裤各一条。
(6)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月3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覃某1、覃某5、覃某3的血样各一份。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从张某被强奸时所穿的黑色外套及张某的阴道分泌物检出人精斑,其中张某阴道分泌物的人精斑与覃某1血样的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覃某1、覃某2、覃某5、庞某4、覃某6归案后,分别带引公安人员指认:玉林城区一环东路第四加油站后背某路与某路交叉十字路口,是挟持张某的地点;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324国道1447号路标东面山坡的一间红砖房内,是轮奸张某的地点。5人所指认的地点与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一致。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庞某4、覃某2归案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庞某4指认本案中的覃某2、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指认本案中的覃某5、覃某1、庞某4,即是其供述中参与抢劫、轮奸作案的人
(10)三星手机保修单,证明2011年12月9日,张某以1898元购买了一部三星S5660手机。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被劫走的三星S5660手机价值1811元。
(12)被告人覃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月1日晚11时许,其与覃某2、覃某5、庞某4、覃某6商定到玉林城区抢劫、强奸。之后,庞某4驾驶汽车搭乘其4人往玉林城区走。因天气冷,覃某5与覃某6在途中下车买了一张棉被供强奸时用。凌晨,其5人到了玉林城区后,发现一名女子肩挂一个挎包独自行走,即驾车上前拦停。覃某5、覃某6下车强行将女子拉上车。在车上,覃某6搜女子的包,搜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邮政储蓄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和300元现金。其5人将该女子拉到玉州区仁厚镇路边的一间废弃小屋,其先强奸该女子,接着是覃某2、覃某5和庞某4、覃某6。之后,其5人将该女子拉回到玉林城区一立交桥(工业品市场)处。
(13)被告人覃某2供述:2012年1月1日晚上,其与覃某1、覃某5、庞某4、覃某6商定到玉林城区实施抢劫、强奸作案。之后,庞某4驾驶盗得的汽车搭乘其4人往玉林城区走。因天气冷,途中买了一张棉被,供强奸时用。次日凌晨,在一个加油站附近,见一名女子独自一人。大家决定以该女子为作案目标。在尾随该女子至一小巷后,庞某4驾车上前拦停,其他人强行将该女子拉上车。经搜女子的身,从她包里搜得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现金300元及两张银行卡。之后,其5人将该女子拉到玉州区仁厚镇附近的一山坡处。其与覃某1、覃某5把女子推回小屋,覃某1先去强奸该女子。其第二个进去强奸,覃某5第三,接着是庞某4和覃某6。其5人轮奸完该女子后,将棉被和强奸用的纸巾烧掉,再将该女子拉回到玉林城区的一个天桥(工业品市场附近)处放了。
(14)被告人覃某5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月1日晚上11时许,其与覃某1、覃某2、庞某4、覃某6商定到玉林城区实施抢劫强奸作案。之后,庞某4驾驶盗得的汽车搭乘其4人到达玉林城区。经过一个加油站时,发现一女子拿着一个手提包独自行走,大家便决定以该女子为作案目标。于是庞某4开车跟随该女子至一条黑黑的、没有路灯的小路后拦停她,其与覃某6跳下车,覃某6还用一把假枪指着她威胁。后大家强行将该女子拉上车后即开车走。在车上,覃某2搜女子的包,搜得一部三星牌手机和现金300元。其5人开车至仁厚镇一个山坡,覃某1与覃某2先后强奸该女子,接着其也强奸了女子,之后是庞某4与覃某6。轮奸完该女子后,再拉回玉林城区一立交桥下放了。
(15)被告人庞某4供述:2012年1月1日晚,其与覃某1、覃某2、覃某5、覃某6商定到玉林城区抢劫、强奸。其驾驶从玉林盗得的那辆日产小汽车搭乘其他4人往玉林城区走。因天气冷,途中买了张棉被,以供强奸时用。次日凌晨,在玉林城区一个加油站附近,见到一女子后,即尾随该女子至一小巷后,将该女子强行拉上车。从女子的包里搜得300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其5人将该女子拉到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附近一山坡的小屋里,覃某1、覃某2、覃某5先后强奸了该女子,其与覃某6随后也去强奸该女子。其奸完后,发现其随身携带的卡簧式折叠单刃尖刀不见了。将棉被和强奸用的纸巾烧掉后,其5人将该女子拉到玉林工业品市场附近一立交桥下放了。
(16)被告人覃某6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月1日晚,其与覃某1、覃某2、覃某5、庞某4商定到玉林城区实施抢劫强奸作案。之后,庞某4驾驶从玉林盗得的那辆日产小汽车搭乘其4人前往玉林城区。因天冷,其与覃某5在途中买了张棉被,供强奸时用。次日凌晨,其5人在玉林城区一小巷处,将一女子强行拉上车,并从该女子的提包中搜得现金、手机和邮政储蓄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等物。其5人将该女子拉到仁厚镇附近的路边小屋内轮奸。其第四个强奸,庞某4第五。轮奸完后,其5人将该女子拉到玉林城区一立交桥下放了。
在庭审中,被告人覃某2、庞某4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覃某5辩称其只参与抢劫,没有强奸被害人张某,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覃某5强奸被害人张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认定覃某5参与了抢劫且奸淫了被害人,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以及同案人覃某1、覃某2、庞某4、覃某6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覃某2、庞某4还当庭指证覃某5参与了抢劫和强奸犯罪,覃某5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所供与同案人的供述相互一致。其中,被害人陈述其被轮奸时,从强奸其的人身上摸得一张临时身份证,从被害人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身份证看,该人即为覃某5。因此,认定覃某5不仅参与抢劫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行了奸淫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覃某5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覃某1、覃某6提出其2人没有参与该次作案,以及覃某1、覃某6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覃某1、覃某6参与该次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认定覃某1、覃某6参与该次作案,有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以及同案人覃某2、覃某5、庞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覃某2、庞某4还当庭指证覃某1、覃某6参与了该次作案;同时,覃某1、覃某6在侦查阶段对其2人参与本次抢劫、强奸犯罪亦作了供述,且2人所供:①其5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现场环境特征相互印证,并与同案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和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相一致;②覃某1供述其了奸淫被害人,与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张某阴道分泌物中检出覃某1的基因相符;③庞某4供述其在强奸被害人过程中,丢失了一把随身携带卡簧式折叠单刃尖刀,与被害人陈述其在被轮奸的过程中,从强奸其的一男子身上摸到一把小刀,以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报警时移交有一把小刀的事实相一致;④覃某2、庞某4供述其5人在轮奸被害人后,将轮奸所用的被子和纸币烧掉,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有煅烧灰烬相一致。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所证内容真实、可信,故认定覃某1、覃某6参与本次抢劫、强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覃某1、覃某6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2009年8月1日晚,被告人覃某6伙同覃某某、覃某、黄某某、覃某甲(均已判刑)以及覃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广西浦北县寨圩金党村,以带宁某美(1994年1月26日出生)、宁某梅(1994年10月25日出生)到兴业县城隍镇玩耍、摘龙眼为由,将宁某美、宁某梅骗至兴业县城隍镇天外天风景区铜锣山肚山峰一黄泥地处轮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2日8时10分,被害人宁某美向广西兴业县公安局城隍派出所报案,称当天凌晨,其与宁某梅在广西兴业县城隍镇铜锣山肚处被兴业县城隍镇龙潭村的几名男子轮流强奸。
(2)被害人宁某美陈述:2009年8月1日晚,兴业县城隍镇龙潭村的覃某丁和3个男子以到城隍镇玩为由,用摩托车将其与宁某梅、宁某萍载到城隍镇龙潭村。之后,在龙潭村处加入的几名男子以去摘龙眼为由,将其与宁某梅骗到该镇陇塘村附近铜锣山肚的一黄泥地处轮奸。这几名男子轮奸了其与宁某梅后,将其2人拉到龙潭村峡口水库处的一间小屋里。期间,其趁机跑去躲起来,待这伙人走后,即赶去报警。在往陇塘村的路上,就不见了宁某萍与覃某丁。
(3)被害人宁某梅陈述:2009年8月1日晚,其与宁某美、宁某萍搭兴业县城隍镇龙潭村的覃某丁等4名男子的摩托车到城隍镇玩。在城隍镇一个村子的店铺处,又来了6、7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先到了城隍街。接着,有人提议去摘龙眼。其与宁某美搭乘这几名男子的摩托车到该镇一山谷的一块黄泥坡地处后,这几名男子在该处轮奸了其与宁某美。在往该山谷途中,宁某萍被带到了其他地方。这几名男子轮奸了其与宁某美后,又用摩托车载其2人带至一间鱼塘屋里。在该屋期间,宁某美跑了。
(4)证人宁某萍证言,证明2009年8月1日晚,其与宁某美、宁某萍随兴业县城隍镇龙潭村的覃某丁等4名男子到龙潭村玩。在龙潭村,又来了几名男子,大家一起到了城隍街。在街上,有人提议去摘龙眼。其与覃某丁同乘一辆摩托车。因追不上宁某美、宁某梅等人,其与覃某丁等3人即返回龙潭村,开摩托车的男子步行回家了。覃某丁驾驶摩托车将其拉到附近村的一个木屋棚,并强奸了其。天亮时,宁某梅到其家,说她与宁某美被那些男子轮奸了。
(5)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宁某美出生于1994年1月26日、宁某梅出生于1994年10月25日。
(6)被害人宁某美、宁某梅伤痕照片,证明2009年8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宁某美报警后,当即对宁某美、宁某梅进行了身体检查、拍照,发现宁某美、宁某梅的背部有明显的黄泥痕迹,宁某美背部有擦伤痕。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宁某美、宁某梅被轮奸的现场位于广西兴业县城隍镇天外天风景区铜锣山肚山峰南侧三叉路口的黄泥路上。现场为一块泥地坪,在该块泥地坪不远的地面上发现有摩擦痕。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时,在现场提取到:①烧过的纸币3块;②红河牌香烟盒2个;③香烟头2枚。宁某美被轮奸后带至的小屋位于广西兴业县城隍镇峡口水库区西侧山岭上的南侧的石棉瓦屋处。屋外的杂草丛中有一蓝色的右脚拖鞋,该拖鞋隔开该山道小路的南侧一倒伏的杂草中有一蓝色的左脚拖鞋。
(8)同案人覃某某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覃某丁、覃某等4人驾驶摩托车到浦北县接3名女子到其兴业县城隍镇龙潭村中。覃某6提议轮奸这些女子,其他人一致同意。后覃某丁把其中1名女子拉走,其他人用摩托车将另2名女子骗到城隍镇铜锣山肚的一转弯处,进行轮奸。得强奸的人有:其与覃某甲、覃某6、覃某、黄某某等人。在强奸过程中,覃某6殴打被强奸的女子,在其强奸时,覃某6还帮按住女子的双手不给她挣扎、反抗。强奸后,其与黄某某搭载被其强奸的那名女子到峡口水库的一个棚子里。几分钟后,该女子逃走了。凌晨5时左右,覃某丁打电话告知其,逃走的女子报警了。
(9)同案人覃某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其兴业县城隍镇龙潭村中见覃某6、覃某丁、覃某乙等人和2名浦北县寨圩镇的女子在一起。之后,其与覃某6、覃某乙、覃某某、黄家新、覃某甲六人驾驶摩托车搭该2名女子到城隍镇铜锣山肚处,轮奸了这2名女子。其得奸淫其中1名女子。
(10)同案人黄某某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覃某及覃某6、覃某、覃某乙等人在城隍镇龙潭村村委附近,将覃某6、覃某丁等人带来的其中2名女子骗到城隍镇铜锣山肚的一黄泥地处轮奸。得强奸的人有其与覃某6、覃某、覃某某等人。后覃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强奸过的女子到龙潭村峡口水库一间木屋内。没多久,那女子就逃走了。第二天早上,其一伙人得知该逃走的女子已报警,便各自逃跑了。
(11)同案人覃某甲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其兴业县城隍镇龙潭村村委的球场见到覃某6、覃某丁、覃某、覃某乙、覃某某、黄某某等人与3名女子聊天。大家到了城隍镇,商定轮强这3名女子。后覃某丁将其中1女子先带走了,其与覃某6、覃某、覃某乙、覃某某、黄某某搭载另外2名女子到铜锣山肚。其与黄某某先后强奸了其中1名女子;覃某6与覃某某覃某等轮奸另一女子。大家奸了这2名女子后,覃某6和覃某,黄某某和覃某某分别搭载2名女子到峡口水库。不久,覃某丁说,有一女子逃走了。其与覃某乙赶去,与黄某某、覃信超等去找了一阵子,找不人。第二天早上,听说被强奸的女子报警了,其与覃某6、覃某、覃某乙、覃某丁即各自逃跑。
(12)同案人覃某乙供述:2009年8月1日,覃某丁、覃某某、覃某、覃宏勇驾驶摩托车搭载3名浦北县寨圩镇的女子到其城隍镇龙潭村。其与覃某6、黄某某、覃某甲在村委球场处等他们回来。后来,大家到了城隍镇,有人提议去说摘龙眼。路上,覃某丁和覃宏勇搭载一名女子不知去了哪里,其与覃某6、黄某某、覃某某、覃某甲、覃某等人搭2名女子到铜锣山肚内的一块黄泥坪地处,覃某6、黄某某及覃某某、覃某甲、覃某轮奸了该2名女子。在强奸过程中,覃某6与黄某某强行将2女子按倒在地并强行脱光2女子的衣服。
(13)被告人覃某6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其兴业县城隍镇龙潭村村委的球场,见到覃某甲、覃某、覃某乙、覃某某、黄某某等人与2名浦北县的女子聊天。这2名女子是覃某丁认识的。有人提议拉这2名女子去轮奸。之后,其与覃某甲、覃某、覃某乙、覃某某、黄某某等人到铜锣山摘果子为名,骗2名女子到了铜锣山肚后,其与黄某某、覃某甲、覃某、覃某某轮奸了该2名女子。在强奸过程中,其与黄某某、覃某甲强行将该2名女子的衣服脱光,其第一个上去强奸其中1女子。强奸后,其与覃某将其中一名女子带至其家鱼塘边上的木棚子里,不久,该女子逃走了;在寻找过程中,其见到覃某丁、黄某某、覃某某等也在找另外一女子,都找不到。第二天早上,听说被强奸的2名女子报警后,其一伙人就各自逃跑了。
(14)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178号、(2013)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覃某6参与了该起强奸犯罪。
在庭审中,被告人覃某6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6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8709元,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得财物价值14031元,参与强奸4次6人;被告人覃某1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8709元,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得财物价值14031元,参与强奸3次4人;被告人覃某5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得财物价值14031元,参与强奸3次4人;被告人覃某2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得财物价值14031元,参与强奸3次4人;被告人庞某4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8709元,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得财物价值14031元,参与强奸3次4人;被告人覃某3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8709元,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得财物价值11920元,参与强奸2次3人。
另查明:
1、被告人覃某1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覃某2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3、被告人覃某5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42号、(2006)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玉中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平南监狱、桂中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证实。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覃某3辩称其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行为属自首;被告人覃某5的辩护人提出覃某5是因扭送抢劫犯到兴业县公安局城隍派出所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覃某5有立功表现。经核查,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应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要件;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覃某5临时身份证的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2012年1月3日凌晨,覃某3、覃某1、覃某5等人因在兴业县城隍镇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到城隍派出所接受处理时,因公安机关已掌握覃某3、覃某1、覃某5的犯罪事实,当即将覃某3、覃某1、覃某5抓获归案。该事实说明:(1)覃某3到公安机关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投案,其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归案;(2)覃某5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纠纷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没有扭送抢劫犯罪嫌疑人至公安机关的行为,同时,该行为发生在其归案前,即覃某5未检举、揭发有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其行为发生在归案前。亦即是说,覃某3不具有自动投案行为;覃某5没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依上述法律规定,覃某3没有自首情节,覃某5不具有立功表现。因此,辩护人上述所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覃某2、覃某3、庞某4的辩护人提出覃某2、覃某3、庞某4在抢劫、强奸犯罪中,均是从犯。经核查,覃某2、覃某3、庞某4以及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了覃某2、覃某3、庞某4在抢劫、强奸共同犯罪中,事前参与密谋,在实施抢劫、强奸犯罪过程中,3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采取威胁或暴力手段,直接实施挟持和抢劫、强奸被害人的行为,因此,覃某2、覃某3、庞某4与同案人覃某6、覃某1在抢劫、强奸的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庞某4的辩护人提出庞某4在抢劫、强奸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使用严重的胁迫和暴力手段,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残疾的后果,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经核查,庞某4等人在抢劫、强奸犯罪中,未发生被害人重伤或残疾的严重后果,是事实,但庞某4在共同抢劫、强奸犯罪中,直接驾驶汽车拦停被害人,再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恫吓和抢劫、强奸,在共同犯罪起到了主要作用,同时,庞某4等人以抢劫、强奸为目的,驾车在城区道路上肆无忌惮地将独行的女青年强行挟持去抢劫、强奸,造成当地社会的恐慌,且其抢劫、强奸中有一名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因此,庞某4等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覃某2、覃某3、庞某4的辩护人提出覃某2、覃某3、庞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核查,在庭审中,覃某2对其参与的抢劫、强奸犯罪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覃某3、庞某4自归案后至庭审,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盗窃、抢劫、强奸的全部犯罪,认罪态度好,因此,对3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覃某3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强奸罪;被告人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覃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走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某6、覃某1、庞某4、覃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某2构成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指控覃某2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及指控覃某6、覃某1、覃某5、庞某4、覃某3的罪名成立,但:(1)在本院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盗窃犯罪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作出了新规定,依该规定,覃某1、庞某4、覃某3的盗窃数额不能再认定为数额巨大,而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覃某1、庞某4、覃某3盗窃数额巨大不当;(2)覃某3在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覃某3有累犯情节不当。覃某3辩护人提出覃某3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覃某3强奸妇女多人,且系轮奸;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多次抢劫,对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所犯强奸罪和抢劫罪,覃某3所犯强奸罪,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覃某3共同实施强奸、抢劫犯罪;覃某6、覃某1、庞某4、覃某3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强奸、抢劫犯罪中,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覃某3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覃某6、覃某1、庞某4、覃某3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3、庞某4在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覃某1、覃某6要大些,其处刑应重于覃某1、覃某6。覃某1、覃某2、覃某5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覃某2、覃某3、庞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覃某3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覃某3的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覃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6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
(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1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
(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5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32年4月11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庞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9月11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覃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29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责令覃某6、覃某1、庞某4、覃某3共同退赔被害人卜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覃某3共同退赔被害人农某珍、雷某莲、陈某澜的经济损失;责令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
八、对被告人覃某6、覃某1、覃某5、覃某2、庞某4、覃某3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嘉崎
审判员陈一田
人民陪审员王秋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