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汴鼓检刑诉(2022)7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3-22   阅读:

案件概述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丽锋、检察官助理陈金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树刚、付圆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董某某以带被害人马某、韩某挣钱为名,帮助马某开设名为“Earnestness”的淘宝店铺,帮助韩某开设名为“有幸遇见生活馆”的淘宝店铺,后董某某虚构装修店铺、购买软件、购买流量直通车、店铺进货等理由骗取马某人民币10万元,骗取韩某人民币21万元,并将钱款挥霍一空。案发前经被害人马某、韩某多次催要,董某某向二人退赔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董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马某退赔人民币1万元。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跟随被害人马某、韩某一同到****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董某某自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董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等从轻、减轻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董某某以带被害人马某、韩某挣钱为名,帮助马某开设名为“Earnestness”的淘宝店铺,帮助韩某开设名为“有幸遇见生活馆”的淘宝店铺,后董某某虚构装修店铺、购买软件、购买流量直通车、店铺进货等理由骗取马某人民币10万元,骗取韩某人民币21万元,并将钱款挥霍一空。案发前经被害人马某、韩某多次催要,董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董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韩某退赔人民币1万元。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跟随被害人马某、韩某一同到****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扣押被告人董某某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询问笔录、关于对董某某涉案手机进行扣押的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董某1、董某2的证言;被害人马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10万元;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10万元。

三、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开封市***鼓楼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李喜梅

人民陪审员董新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苏佳

书记员魏丙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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