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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瀍检刑诉(2021)19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3-22   阅读:

案件概述

洛阳市瀍河X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2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疫情影响,于2022年2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X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艳、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琪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以谈朋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后虚构承包工程、被人软禁还钱、投资做生意、其姐夫生病急需用钱等理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周某钱款共计16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钱款后,将该钱款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现赃款未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为证实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杨某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微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被害人周某银行流水、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周某手机获取的其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周某,以谈朋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后虚构承包工程、被人软禁还钱、投资做生意、其姐夫生病急需用钱等理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周某钱款共计16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钱款后,将该钱款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现赃款未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杨某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微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被害人周某银行流水、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周某手机获取的其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刑期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罚金及退赔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瑞雪

人民陪审员徐晓燕

人民陪审员姚保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胡萍

书记员任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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