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绑架罪
裁判日期: 2004-11-15
法 官: 曲卫东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犯绑架罪、强奸罪,被告人张某4犯绑架罪,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彭某1、陈某2,被告人何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雷某某、辩护人张成勇、林川,被告人张某4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于200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以嫖娼为名,先后将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何某、陈某等十三名被害人骗至出租屋,采用捆绑、殴打、恐吓、强奸等手段,向上述十三名被害人及其亲属勒索钱财,被害人何某某从五楼跳楼逃生时,被摔致轻伤。其中,被告人彭某1参与绑架6次,勒索人民币34000元,参与强奸8人;被告人陈某2参与绑架6次,勒索人民币34000元,参与强奸6人;被告人何某3参与绑架6次,勒索人民币34000元,参与强奸8人。被告人张某4明知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仍为三名被告人提供住所和存款帐号,收取赃款34000元,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使用赃款。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张某4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多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均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4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3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何某3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为勒索钱财,对其进行殴打、绑架,造成其下肢损伤,请求本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1辩解,不是强奸是嫖娼,没有强奸被害人余某花。没有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对何某某的赔偿要求,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2辩解,是同案被告人彭某1叫其一起嫖娼的,没有绑架被害人,向被害人要钱的目的是为拿回嫖资。没有强奸何某某,没有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对何某某的赔偿要求,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何某3辩解,被害人何某某跳楼时其不在场,没有强奸何某某,也没有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作案的目的是敲诈勒索钱财而非绑架被害人。自己出生于1986年11月2日,为考取驾驶证曾将出生日期改为1985年11月2日,故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何某某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提出,其子何某3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被人唆使参与犯罪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表示尽力赔偿何某3给被害人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雷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何某3出生于1986年11月2日的户籍簿两本。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3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4提出,自己与彭某1是夫妻,不是有意给彭某1等人提供住处和存款帐号的,彭某1等人开始作案时,其并不知晓,为彭某1等人三次提款均在11月份,提款时不知是赃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系同乡。2003年下旬,被告人彭某1在回乡期间,向陈某2、何某3提出一起到广州绑架卖淫女勒索钱财,被告人陈某2、何某3表示同意。三被告人于同年10月初到本市,并一同居住在由彭某1、张某4夫妇承租的本市天河区棠下达善大街75号出租屋。同年10月23日,为实施绑架索财,被告人彭某1准备了户名为“熊玲丽”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支行存折一本(账号xxx)及“熊玲丽”的身份证,并承租了本市天河区车陂街祠前大街一巷13号501房。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2、何某3在501房守候,被告人彭某1到本市天河区车陂街大岗工业区274号发廊,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余某某带回501房,三被告人即将被害人余某某捆绑、蒙眼、堵嘴、脱掉裤子后拖进卧室,继续殴打、恐吓被害人,并先后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了奸淫。次日9时许,三被告人持刀逼迫余某花打电话与亲属联系,向余的姐姐余某英勒索钱财,并要求余某英将钱汇入中国工商银行“熊玲丽”的帐户上。当日下午,被告人彭某1到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支行棠德办事处的柜员机提取了余某英存入的人民币2000元后,将被害人余某某释放。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23日23时许,其被一名较瘦的男子(彭某1)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带出发廊过夜。该男子将其带到车陂一出租屋5楼一套房。刚一进屋就被从厨房里冲出的另外两名男子按住,这三名男子将其捆绑、用湿毛巾塞嘴,并拖进房里,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殴打。至次日5时许,三名男子先后将其强奸。24日9时许,三名男子又持刀威逼其打电话给朋友,勒索人民币一万元。后其姐余某英在三名男子指定的帐户上存入了人民币2000元。到上午11时,三名男子取到钱就走了。
2、证人余某英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4日9时许,其接到一男子用号码为13xxx470的手机打入的电话,随后,该男子叫被害人余某某讲话,余某某叫其存3000元到该男子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熊玲丽”的帐户内,帐号是xxx。其在棠下小区附近一间工商银行存入人民币2000元,并保存了存款凭单。
3、由证人余某英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专用凭证证实,2003年10月24日,余某英在“熊玲丽”的帐户内存入人民币2000元。
4、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本市黄埔区珠江村二巷6号三楼西侧出租屋内勘查时,在一黑色尼龙包内查获户名为“熊玲丽”,帐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支行存折一本及“熊玲丽”的身份证一张。
5、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棠下储蓄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帐号为xxx的“熊玲丽”帐户内,2003年10月24日存入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当日被人从柜员机提取。
6、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证实,因妻子张某4在案发前数月,被人绑架勒索,其便产生勒索他人钱财的想法。2003年下旬回家时,叫同案陈某2、何某3一起到广州来绑架卖淫女勒索钱财。作案前,其与同案被告人陈某2、何某3准备了刀、封箱胶等工具,还将其与妻子张某4以前使用的一个叫“熊玲丽”的朋友的身份证和存折拿来,准备用于存取勒索的钱款。2003年10月23日前一、两天,其在天河区车陂祠前大街租了房,10月24日凌晨,其到天河区棠德花园靠铁路附近的一间发廊找了一个发廊妹,给了人民币250元将发廊妹带回出租屋,其与陈某2、何某3先将该女子捆绑、封口后,拖进卧室,脱掉女青年的裤子,然后,其与陈某2、何某3先后与女青年发生了性关系。10月24日早上9时许,其用水果刀逼迫女青年打电话给朋友,向女青年的朋友勒索钱财。当天下午,其查询到女青年的姐姐在“熊玲丽”的帐户上存入了人民币2000元后,到银行提取了赃款,并将女青年放走。
7、被告人陈某2、何某3对绑架、强奸被害人余某某的经过与与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相一致,两被告人还供认,彭某1叫他们两人来广州一起绑架卖淫女,2003年10月到广州后,住在彭某1、张某4夫妇的出租屋。被告人何某3对同案被告人进行了指认。
8、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1是其丈夫,“熊玲丽”的存折是其2002年8月份来广州打工时,向他人借的身份证开的户,熊玲丽是彭某1的表妹的同学。2003年10月间,彭某1、何某3、陈某2到广州。不久,彭某1向其拿了“熊玲丽”的存折和取款卡,并说是何某3家里汇钱来。当时,其对彭某1等人的行为并不知晓。被告人张某4对同案被告人何某3、陈某2、彭某1进行了指认。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1指认本市天河区车陂大岗工业274号一发廊是其带走被害人余某某的发廊;指认中国工商银行棠德办事处的柜员机是其提取赃款的地点。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指认本市天河区车陂祠前大街一巷13号五楼501出租屋是绑架、轮奸被害人余某某的现场。
(二)2003年10月26日,为实施绑架勒索钱财,被告人彭某1承租了本市黄埔区港湾路东五巷三楼301房。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2、何某3在301房守候,被告人彭某1到本市黄埔区横沙村沙边东街16号“情有独钟”发型屋,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杨某带到事先租好的301房,三被告人将杨某捆绑后,被告人陈某2又到本市黄埔区横沙村沙边东街16号一发廊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301房,三被告人对两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脱掉两被害人的裤子,先后对两被害人进行奸淫。27日上午,三被告人逼迫两被害人给亲友打电,要亲友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支行“熊玲丽”的帐户上各存人民币5000元。2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1查询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胡某某存入了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杨某的老板王某群存入了人民币1000元后,将两名被害人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2用人民币250元带其到出租屋过夜。当其刚进出租屋时,即被彭某1、何某3按住拉进房间里,陈某2脱光其的衣服,彭某1、何某3将其用绳子捆绑起来。此后,三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并先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早上9时许,彭某1等三人向其勒索人民币5000元,并指定存入“熊玲丽”的帐户内。后彭某1用手机查询到其亲属存入了人民币2000元便将其放走。在被绑架过程中,出租屋内还有另外一名被彭某1等人绑架的女青年,经辨认是被害人杨某。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26日23时许,彭某1给了人民币250元将其从发廊带回出租屋过夜,当其跟着彭某1进入出租屋后,立即卡住其脖子,何某3、陈某2从厕所冲出来,何某3捂住其嘴,陈某2警告其不准出声。然后,何某3和陈某2将其捆绑,用湿毛巾塞嘴,并脱掉其的裤子。半小时后,陈某2又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出租屋,三名被告人将王某某捆绑后拖进房间内。此后,彭某1、陈某2、何某3三人先后持一铁锤威胁、殴打其与王某某,并先后将其与王某某轮奸。次日,彭某1等三人向其勒索人民币1万元,要其将钱存入指定帐户,其叫王某群在彭某1等人指定的帐户内存入了人民币1000元,直到10月28日下午才被放回。
3、证人胡某娇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7日7时许,其接到表妹王某某的电话,对方手机号码为13xxx470,王某某用普通话说被人绑架,让其拿5000元人民币赎金,并要其将赎金汇到工商银行“熊玲丽”的帐户上,帐号为xxx。
4.证人王某群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6日22时许,杨某被一男子从发廊带走,27日中午12时许,杨某的男朋友周某打电话说杨某被绑架了,对方要人民币5000元赎金,周某要其帮忙。16时许,杨某用13xxx470号码的手机打电话说,给1000块就可以了,并叫其把钱寄到工商银行“熊玲丽”的帐户。后来一个男人打电话过来要求寄钱到36020723010xxx408“熊玲丽”的帐户上。
5、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棠下储蓄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帐号为xxx的熊玲丽帐户内,2003年10月28日先后存入人民币1000元和2000元。该款于当日被提取。
6、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某、杨某进行了指认。
7、广州市公安局[2003]穗公刑(技DNA)字178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王某某阴棉上检出男性精斑成份为嫌疑人何某3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送检的杨某的阴棉、现场卧室地上纸巾、现场外厅地上纸巾未检出男性精斑成份,无法比对。
8、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穗公埔刑勘字[2003]782号现场勘查记录、穗公埔刑现照字[2003]782号现场照片、两被害人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黄埔区港湾路东五巷三楼301房。该房为一房一厅结构出租屋,室内地面上有床垫、封口胶、羊角锤、SIM卡、卫生纸、毛巾布块、毛巾布条和松紧带、绳子等物品。公安人员在该现场提取了封口胶、羊角锤、SIM卡、卫生纸、毛巾布块、毛巾布条和松紧带、绳子等物证。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1确认本市黄埔区横沙村沙边东街16号“情有独钟发型屋”是带走被害人杨某的地点;被告人陈某2确认本市黄埔区横沙村沙边东街16号一发廊是其带走被害人王某某的地点;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均确认本市黄埔区港湾路东五巷3楼出租屋是绑架、轮奸被害人杨某和王某某的现场。
(三)2003年11月3日,为实施绑架,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承租了本市天河区东圃街前进村深巷8号三楼一出租屋。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彭某1分别到本市天河区车陂街东闸口大街发廊、东圃二马路44号发廊,被告人陈某2到车陂街高地大街35号高地发廊,以嫖娼为名,先后将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和另一名被害人带至事先租好的出租屋,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将三名被害人捆绑、蒙眼、堵嘴后,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期间,被告人彭某1、何某3对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进行奸淫。此后,三被告人又逼迫被害人给亲友打电话,向被害人亲友勒索钱财,并要求将钱汇入“熊玲丽”的帐户上。后因被害人逃脱,勒索未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1月4日零时许,一名讲普通话的男子到发廊,出人民币250元带其外出过夜。当其与该男子进入前进村一出租屋三楼的一房间时,突然从屋里冲出另外两名男子,这三名男子用封口胶纸将其捆绑、蒙眼,用毛巾堵嘴后,将其裤子脱光,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向其勒索人民币1万元。此后,被这三名男子中高个(彭某1)的和年纪最小的两名男子(何某3)轮奸。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1月4日零时许,在车陂市场附近的一间发廊里,被一男子带到前进村一出租屋过夜。当时,出租屋内的三名男子扼住其颈部,将其捆绑、蒙眼,此后,这三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其被绑架期间,还有另一女青年也被这三名男子带到出租屋捆绑起来。
3、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初,其与同案被告人陈某2、何某3到本市天河区东圃前进村深巷8号三楼租了房,同年11月4日零时许,其到天河东圃二马路一间发廊及东圃一菜市场边的一间发廊各带了一名小姐到出租屋,同案被告人陈某2也叫了一名女青年到出租屋。他们将这三名女青年关在同一间房里,将这三名女青年的手脚反绑、蒙眼、封嘴,并先后轮奸了三名女青年。之后,即用暴力威胁三名女青年给亲戚、朋友打电话勒索钱。当天早上,因其中两名女青年逃脱,他们害怕女青年报警,便将剩下的女子放走了。此次作案前,其与陈某2、何某3在天河东圃前进村商量作案时,其妻张某4在场,当时,张某4听到其与陈某2、何某3勒索他人时,对其进行过劝阻。
4、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初,被告人彭某1在东圃前进村租了房。11月4日凌晨,其在车陂附近叫了一个发廊妹,彭某1带了两个女青年到东圃前进村深巷8号三楼出租屋,他们将女青年反绑、蒙眼、塞嘴、脱掉裤子。当晚,彭某1和何某3用水果刀恐吓三名女青年并叫她们打电话给朋友汇钱,打完电话就去睡觉,早上起来后发现,彭某1带来的两个女青年跑了,因害怕女青年报警,就把另外一名女青年放了。在他们绑架了三名女青年后,彭某1的妻子张某4到出租屋楼下与彭某1见面,后听彭某1说,张某4叫他们小心点,别被保安发现。
5、被告人何某3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初,彭某1在东圃酒店后面的一个村子里租了三楼的一间出租屋。此后,彭某1带了两名女青年,陈某2带了一名女青年到出租屋,他们三人先分别强奸了被害人。因没有绑被害人,早上醒来时,有两名女青年从窗口逃跑了,没有勒索到钱。在此次作案前,其与彭某1等人在出租屋商量作案时,张某4在场。在他们绑架了三名女青年后,张某4到前进村出租屋楼下,叫彭某1下楼。后彭某1告诉其与陈某2,说张某4担心叫他们小心。
6、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指认本市天河区前进村深巷8号三楼出租屋是作案现场;被告人彭某1指认本市车陂东闸口大街发廊和东圃二马路44号一发廊是其带走两名被害人的地点;被告人陈某2指认本市车陂高地大街35号高地发廊是其带走被害人的地点。
(四)2003年11月7日,被告人彭某1为实施绑架承租了本市天河区员村街桥头七巷四号之二的四楼出租屋,当晚23时许,被告人彭某1、陈某2分别到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39号西横街8号紫荆花发型屋、员村街巷口园六号发廊,以嫖娼为名,分别将被害人张某云和另一名被害人带至事先租好的出租屋,三被告人将两名被害人捆绑、蒙眼、堵嘴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次日下午,三被告人逼迫两被害人打电话与其家属、朋友联系,向被害人家属、朋友勒索钱财,并指定将钱汇入“熊玲丽”的帐户上。9日,被告人彭某1用手机查询到被害人张某云的亲属和雇主周某民汇入了人民币10000元,另一被害人的亲友汇入了人民币9000元,即与被告人陈某2、张某4到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棠下小区一储蓄所提取了赃款,遂将两名被害人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民、杨某夫妇的证言证实,其发廊员工张某云于2003年11月7日23时许,被一名男子带走。次日下午,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的勒索电话,说张某云被绑架了,并索要赎金1万元。周某民和张某云的表哥凑足1万元后,将钱存入指定的帐户内,一个多小时后,张某云被放回。张说她被三名男子绑架、轮奸了。从发廊带走张某云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彭某1。
2、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棠下储蓄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帐号为xxx的熊玲丽帐户内,2003年11月9日先后存入人民币9000和10000元。
3、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7日,其在员村桥头四号之二租了房,次日零时许,其在本市天河区华景新城附近一间发廊找了一名卖淫女,陈某2找了一名卖淫女。其与陈某2、何某3在出租屋将两名女子捆绑、蒙眼、封嘴,脱掉女青年的裤子。三人强行与两名女青年发生性关系。8日早上9时许,其与陈某2、何某3持水果刀威胁两名女青年,向两名女青年勒索钱财。当天下午,两名女青年的亲友先后在“熊玲丽”的帐户内汇入人民币19000元。后来,由张某4到银行提取了钱款。张某4到银行取钱时,已知道是勒索卖淫女的钱。
4、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实,其与彭某1、何某3绑架勒索张某云等两名被害人,得款人民币19000元,其与张某4到银行提取了部分钱款。
5、被告人何某3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8日,其与彭某1、陈某2在本市员村一横路附近的一间四楼出租屋,绑架了两名卖淫女,勒索到人民币19000元。后由张某4到银行提取了钱款。
6、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份,其帮彭某1在银行提取过三次钱款。其中一次是和陈某2到本市棠下一银行提的钱。因其与彭某1均无工作,故当时已怀疑彭某1等人的钱系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4对同案被告人何某3、陈某2、彭某1进行了指认。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1确认本市中山大道139号西横街8号紫荆花发型屋是其带走被害人张某某1的地点;被告人陈某2确认本市员村街巷口园六号发廊是其带走另一被害人的地点。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均确认本市天河区员村桥头七巷四号之二四楼出租屋是绑架两名发廊妹进行勒索的地点。
(五)2003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1为实施绑架,向陆某波承租了本市黄埔区文冲街菓行大街21号502房。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2、何某3先后到本市黄埔区广新路颖方理发店,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珠、杨某玲带回出租屋,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捆绑、蒙眼、堵口,脱掉两人的裤子。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彭某1到本市黄埔区广新路阿兰美容美发店,将被害人何某某(何某1)带回出租屋,三被告人将何捆绑、蒙眼、堵口。随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并对三名被害人实施奸淫。9时许,三被告人持刀逼迫被害人打电话与亲友联系,向被害人亲友索要人民币2万元,并指定将钱存入“熊玲丽”的帐户上。当日,被告人彭某1用手机查询到被害人李某珠的家属汇入人民币1万元。15日,被告人何某3、张某4到银行提取赃款,被告人彭某1、陈某2则留在出租屋看守三名被害人,期间,彭某1又继续打电话向被害人何某某家属勒索钱财,当得知何的家属已向警方报案,拒绝支付赎金时,被告人彭某1、陈某2即持刀威胁、殴打何某某,致何从出租屋厨房窗口(五楼)跳楼逃生时摔伤。彭某1等人怕被警方发现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何某1)属外伤性椎体骨折和脱位、骨盆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作案后,赃款除给被告人张某4购买了金戒指一枚外,其余赃款由四被告人共同分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1从广新路“阿兰发廊”将其带到本市黄埔区石化路文苑牌坊附近一出租屋五楼的一间套房内,刚一进门即被陈某2及另一男青年拳打脚踢、蒙眼、堵嘴,有人脱掉其的裤子,此后,被三名男子轮奸,并被勒索人民币1万元,三名男青年指定将钱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熊玲丽”的帐户内。11月15日早上,彭某1打电话给其母继续索要钱财,被其母拒绝,并称已报警。被告人彭某1、陈某2就对其拳打脚踢,并持刀威胁要砍死其。迫于无奈,其转身跑进厨房将门反锁,从五楼窗口跳楼逃生。后有群众打“120”急救车过来,将其送到中山医院黄埔医院治疗。在其被绑架期间,在出租屋内,其还见到另外两名女青年被这三名男子绑架勒索。
2、被害人杨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3日晚,其被被告人何某3从颖芳发廊带到发廊附近的出租屋五楼的一间房内,一进房内即被何某3、彭某1、陈某2殴打、捆绑、蒙眼、堵嘴,并脱掉裤子。半小时后,同事“阿珠”也被抓来了,出租屋内还有一不知姓名的女孩。彭某1等三人先后将她们轮奸,此后,又持刀向她们勒索人民币1万元,并让她们将钱存入工商银行“熊玲丽”的帐户上。此后,“阿珠”的朋友交了1万元,另一名女青年被逼无奈,从五楼跳楼逃跑。彭某1等人怕被警察发现,就逃走了。
3、证人陆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1向其承租了菓行大街21号502房。
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其接到一男子的电话,对方的电话号码为13xxx470。电话接通后,何某某接听电话,何称被人绑架,让其筹两万元赎金,并将钱存入工商银行“熊玲丽”的帐号内。
5、证人严某萍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4日零时许,发廊员工杨某玲和李某珠被两名男子带出发廊吃宵夜。14日8时许,得知杨某玲被人绑架了,对方的电话号码是13xxx470。9时许,绑架者要求15日9时前,将两万元存入工商银行“熊玲丽”的帐号内,帐号为xxx。其没有给绑架者钱,但李某珠的一个朋友给了1万元。
6、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棠下储蓄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帐号为xxx的熊玲丽帐户内,2003年11月14日存入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3日,其租了黄埔区文冲街菓行大街21号5楼502房,次日凌晨,其与在黄埔区广新路“阿兰”理发店找了一名小姐,陈某2、何某3在广新路上一间发廊各找了一名小姐。他们将这三名女青年带到出租屋后,对这三名女青年采取反绑、蒙眼、封嘴、殴打,并先后轮奸了三名女青年。早上,他们又逼三名女青年打电话给亲戚朋友勒索钱财,14日下午,何某3带的那名女青年的家人给了10000元。15日中午13时许,其带的那名女子跳楼逃跑,他们怕女青年报警,便将另外两名女青年放走了。此后,其将女青年跳楼的事告诉了妻子张某4。这次作案后,其用赃款给张某4买了一枚金戒指。
8、被告人陈某2对绑架、轮奸三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供认,作案后在何某3到银行取赃款时,被害人何某某逃楼逃跑,其将女青年跳楼一事告诉了被告人张某4。
9、被告人何某3对绑架、轮奸被害人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何某3还供认,2003年11月15日,其与张某4在棠下一间银行提取了部分赃款。其分得的赃款除买了一部西门子MC60的手机及一条黄金18K金珠链外,其余都用于生活及嫖娼。经被告人何某3辨认照片,确认何某某就是跳楼的那名被害人。
10、广州市公安局[2003]穗公刑(技DNA)字第617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某玲的阴棉及现场房间的其中一份卫生纸上的精斑与现场地面上的其中两枚烟头为同一个男性个体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现场地面上的另两枚烟头为一男性个体所留。何某某的阴棉及现场厕所的一份卫生纸上未检出精子基因型,无法对比。现场房间的另一份卫生纸上没有人的精斑。
11、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埔刑技法(活)字[2003]1264号法医鉴定结论及穗公埔刑技法(活)字(2004)396号法医学补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
12、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穗公埔刑勘字[2003]835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涉案现场位于本市黄埔区文冲街菓行大街21号五楼502室。公安人员在该现场发现一卷封箱纸,房内有一地铺,地铺上有通讯录一本,床单下有上衣一件,房内地面上散落帽子、矿泉水瓶、皮鞋、袜子、卫生纸。厨房窗台有践踏痕迹。该楼东侧楼下地面上有两只黑色胶袋,胶袋内有卫生纸和毛巾。在22号住户天台上发现有血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封箱胶纸一卷、帽子一顶、女装皮鞋一对、袜子二只、通讯录一本、上衣一件及毛巾。被害人何某某及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
13、被害人何某某及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彭某1在本市黄埔区广新路阿兰美容美发店带走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3、陈某2在本市广新路颖芳理发店分别带走被害人杨某玲及另一被害人。
另查明,2003年11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在本市黄埔区文冲街菓行大街21号五楼502室被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绑架、奸淫后,从502房厨房窗户跳楼逃生时跌伤,造成其外伤性椎体骨折和脱位、骨盆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于2003年11月15日至2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住院治疗共7天,支付了医疗费2845.71元。因经济原因,该院同意何某某转院治疗。2003年11月23日至2004年1月5日,何某某转至广西兴安县红十字会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736.69元,出院后按医嘱在该院门诊继续治疗,至2004年7月10日,支付了医疗费564.49元。2004年7月9日在湖南省道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拍摄X光片,支付人民币96元,以上共计9242.89元;支付交通费416元。2004年5月2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何某某颁发了残疾人证书。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
2、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住院、广西兴安县红十字会骨伤医院、湖南省道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单、诊断证明。
3、车票
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书。
(六)2003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1为实施绑架向吴某远承租了本市黄埔区珠江村二巷6号三楼西侧出租屋。次日晚23时许,被告人彭某1、何某3在该出租屋守候,被告人陈某2到本市黄埔区港前路479号姐妹理发店,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陈某带回出租屋,三被告人即将陈捆绑、蒙眼、堵嘴、脱去裤子,之后,被告人彭某1外出继续寻找作案对象,被告人陈某2、何某3则留在屋内看管陈某。期间,被告人陈某2、何某3对陈进行殴打、威胁并先后将陈奸淫。被告人彭某1寻找作案对象未果,即回出租屋。11月2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出租屋将三被告人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陈某。
被告人陈某2于2003年11月23日向警方交代了同案被告人张某4的暂住处,并于当日带民警到本市天河区棠下张某4的出租屋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23日零时许,其被陈某2从发廊带走到出租屋过夜。其与陈某2刚进出租屋三楼一间套房时,即被房间里的另外两名男子掐住脖子、殴打、蒙眼、堵嘴,然后,被人推到里面的房内,脱掉裤子。此后,被其中的两名男子轮奸。
2、证人吴某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21日,被告人彭某1向其承租珠江村二巷6号三楼西侧房。当时,彭某1没有带身份证,自称叫“陈峰”,彭某1交了200元押金。
3、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21日,其在珠江村租好房。22日晚9时30分许,其与陈某2、何某3到珠江村出租屋。23时许,陈某2出去找小姐。次日零时许,陈某2带了一位小姐到出租屋。女青年一进屋,其即扼住女青年的颈部,将女青年拖进房间,随后,他们三人将女青年捆绑起来,用毛巾塞嘴,其威胁女青年不要叫,叫就打死她。随后,其外出继续寻找作案对象,但未找到,回到出租屋时,见被绑来的女青年的裤已经被脱下来,其与陈某2、何某3向女青年勒索人民币1万元,并要女青年23日将钱存入“熊玲丽”的帐户内。凌晨5时许,其与陈某2、何某3在出租屋睡觉时,被警察抓获。
4、被告人陈某2、何某3对绑架、勒索被害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两被告人还供认,在同案被告人彭某1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期间,两被告人先后轮奸了被害人陈某。
5、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其打彭某1的手机,但无法接通,其就打陈某2的手机,陈某2说他们三人在一起。此后,便被警察抓获。
6、广州市公安局[2003]穗公刑(技DNA)字第616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阴棉上的斑迹基因型不排除含有何某3和陈某2的成分。
7、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穗公埔刑勘字[2003]865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涉案现场位于本市黄埔区珠江村二巷6号三楼西侧出租屋,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有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705.50元和牡丹卡一张;卧室东北角处的一部移动电话(移动电话内的SIM卡为中国移动通信神州大众卡,卡号为xxx)、一把单刃不锈钢刀、被子、带有湿渍的毛巾布条、扔在地面上的卫生纸、一个黑色尼龙包,包内装有一写有“13xxx382今收到陈峰二百元正,2003年11月6日屋主钟兴宝”的字条、存单两本,其中一本为中国工商银行存单,户名“熊玲丽”,另一本为中国银行存单,户名为“钟德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两张、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一张、熊玲丽和何某3的身份证各一张、中国移动通信银卡一张、中国移动通信神州大众卡一张、中国联通用户卡一张。公安人员提取了上述物证。
被害人陈某及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均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陈某2还指认本市黄埔区港前路479号姐妹理发店是其带走被害人陈某的地点。
8、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2在接受审查期间,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同案被告人张某4的详细住址,并带公安人员到天河棠下张某4的暂住处,抓捕了张某4。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移动电话机照片,被告人彭某1确认照片中的移动电话机是用勒索所得的赃款所购买的手机,卡的号码尾数是1515;被告人陈某2确认照片中的手机卡,卡号为xxx,该卡曾用来在作案时和作案后与彭某1、何某3两人联系。大众卡、南粤通卡、移动电话的照片,被告人何某3确认照片中的神州大众卡及密码是其的卡,该卡卡号为xxx。照片中的如意南粤通卡是其用来预付移动电话费用过的。照片中的手机是其作案时和作案后与彭某1和陈某2联系用的手机。金戒指的照片,被告人彭某1确认金戒指是用勒索所得的赃款为其妻张某4购买的金戒指,当时是和张某4一起去买的。身份证、工行存折、金戒指的照片,被告人张某4确认照片中的存折是彭某1、陈某2、何某3等人作案时使用的,其于2003年10月下旬,何某3从其处取得了该存折及储蓄卡。金戒指是彭某1等人用作案赃款在2003年11月中旬在天河城花四百元给其买的。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中国联通广州分公司移动电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彭某1使用的13xxx470手机号码,在2003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与被绑架者家属或朋友的手机、同案被告人的手机号码通话。
3、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罗市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1、陈某2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3生于1986年11月2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4、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复函证实,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户口底册上,被告人何某3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11月2日,无更改记录,江西省奉新县交警大队电脑资料中,没有被告人何某3申请驾驶执照的登记资料。
5、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罗市派出所及奉新县仰山乡东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4与彭某11998年结婚,并育有一子。张某4的户籍仍在其原籍,没有迁入东溪村。
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子何某3生于1986年而非1985年。2001年,何某3为考驾驶执照,其亲属帮忙将何某3的出生日期更改为1985年出生。案发后,其向罗市派出所说明了情况,并提交了旧的户口簿,派出所又将何某3的年龄改回为86年出生,该县公安局的户口簿上没有更改何某3年龄的资料。
被告人彭某1、陈某2在庭审中均提出没有强奸被害人余某花,经查,两被告人轮奸余某花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在案佐证,被告人彭某1、陈某2否认强奸事实,据理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提出,没有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1、何某3于2003年11月3日晚,在本市天河区东圃街前进村深巷8号三楼轮奸一无名被害人之事实;指控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于2003年11月7日,在本市天河区员村街桥头七巷2号之二轮奸被害人张某云及一无名被害人之事实,无被害人陈述,且证人证言与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与被告人供述之轮奸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强奸事实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出示的有关被告人何某3的出生日期的证据材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法庭采信公诉机关委托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查证的被告人何某3的户口底册及复函,何某3母亲雷某某的证言,确认被告人何某3出生于1986年11月2日,参与全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告人张某4的辩解,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张某4与被告人彭某1是夫妻关系,在彭某1等人作案前,张某4、彭某1夫妇已居住在由张某4承租的出租屋中。2003年10月初,被告人彭某1将被告人陈某2、何某3带回家与张一起居住;而“熊玲丽”的帐户开户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4、彭某1夫妇在案发前一直使用该帐户。2003年10月初,被告人彭某1等三人作案时,彭某1开始使用“熊玲丽”的帐户存取赃款,同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彭某1所携带的黑色尼龙包中查获了存折及储蓄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4此前与被告人彭某1等人通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4有意为同案被告人提供住所和存取赃款的帐户不当;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2003年11月初,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在本市天河区东圃街前进村深巷8号三楼一出租屋密谋绑架作案时,被告人张某4在场,由此,张某4得知了彭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但其当时并未与彭某1等人达成共识,也没有实施具体的绑架行为。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绑架勒索了被害人张某云等两人后,彭某1指示张某4去银行提取钱款,被告人张某4此时已明知其所提取的钱款系彭某1等人勒索他人所得。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4与被告人何某3提取钱款时,彭某1、何某3均告知其钱款是勒索他人所得及被害人何某某跳楼等情况。此后,彭某1用赃款给张某4购买了金戒指。据此,法庭认定被告人张某4参与了2003年11月7日及13日的两宗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张某4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勒索过程,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1提出犯意,并纠合同案被告人陈某2、何某3实施绑架行为,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多次绑架、轮奸多名被害人,三被告人均为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4明知“熊玲丽”帐户上的钱款系被告人彭某1等人绑架勒索他人所得,为满足私欲而为同案被告人提取赃款,实施帮忙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所犯绑架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3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彭某1、陈某2提出其行为属嫖娼而非强奸之辩解,经查,本案多名被害人均为从事卖淫活动的女青年,在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将被害人带离发廊时,各被害人均同意与三被告人进行性交易,并收取了200至300元人民币。但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到出租屋后,先行实施捆绑、殴打、威胁、恐吓等暴力行为,在各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轮奸,之后,再进行勒索,其行为已超出了被害人同意的交易范围,且三被告人先行施暴而后进行性交,已违背了各被害人的意志,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3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何某3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的绑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人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应赔偿的款项及数额为医疗费9242.89元(按票据)、误工费4500.56元(按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14元(按标准)、营养费酌情计500元、交通费416元(按票据),共计赔偿15773.45元(均以人民币为单位)。由于造成何某某跳楼受伤的主要责任人是被告人彭某1、陈某2,故由两被告人各承担赔偿总额的40%,即各赔偿6309.38元;被告人何某3在何某某跳楼时虽不在现场,但其参与绑架、殴打、强奸被害人,与何某某的跳楼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人何某3承担赔偿总额的20%,即3154.69元。因被告人何某3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1、雷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何某某1开庭时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被告人张某4虽参与共同犯罪,但其提取赃款属事后行为,与被害人何某某跳楼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1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3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从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张某4处查获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赃款赃物详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六、被告人彭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人民币6309.38元。
七、被告人陈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人民币6309.38元。
八、被告人何某3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1、雷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人民币3154.69元。
九、被告人彭某1、陈某2、何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何某某1、雷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十、被告人张某4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曲卫东
人民陪审员程跃宇
人民陪审员王兰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