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902刑初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4-26
法 官: 池卫安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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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刘丽伟、叶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凌晨1时13分许,被害人杨某(女,1998年9月5日出生)和被告人杨某1等人宵夜喝酒后,被孟丝聪(另案处理)送至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宝成路荣欣大酒店5015房间,随即双方发生了性关系。2时04分,被告人杨某1来到荣欣大酒店5015房间门口,孟某聪开门让其进入后即到卫生间方便,被告人杨某1见被害人杨某睡卧在床,趁杨某酒醉熟睡之机,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照片、短信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等书证;2.证人景某、左某、刘某、柳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频资料;7.另案处理人员孟某聪的供述;8.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1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当晚处于醉酒状态,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人杨某1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3时左右至23日凌晨1时13分许,被害人杨某(女,1998年9月5日出生)和被告人杨某1等人在孝感城区“MUSE”酒吧及宝成路“肥肥”排挡宵夜饮酒后,被孟丝聪(另案处理)送至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宝成路荣欣大酒店5015房间,随即双方发生了性关系。2时04分,被告人杨某1来到荣欣大酒店5015房间门口,孟某聪开门让其进入后即到卫生间方便,被告人杨某1见被害人杨某睡卧在床,趁杨某酒后熟睡之机,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2时左右,因其二次过量饮酒在荣欣大酒店5015房间酒后熟睡被被告人杨某1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随即报警的事实。
2.证人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2日20时左右至23日凌晨零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1、被害人杨某等十余人分别在酒吧和排挡二次饮酒的事实。
3.证人左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2日23时左右至23日凌晨零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1、被害人杨某等十余人分别在酒吧和排挡二次饮酒,被害人杨某在酒吧喝了3瓶果啤、在排挡喝了5瓶啤酒,看样子应该喝多了,有点醉,之后被告人杨某1在荣欣大酒店开了两间客房,其在5012房间休息,被害人杨某被孟某聪扶到5015房间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2日23时左右至23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1、被害人杨某等十余人分别在酒吧和排挡二次饮酒,被害人杨某在酒吧喝了2、3瓶果啤、在排挡喝了5、6瓶啤酒,喝酒的速度很快,应该是喝醉了,之后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到荣欣大酒店5015房间和另外一个房间,因景某与其打电话便由被告人杨某1开车送离酒店。23日2时30分至40分许,其二次接到被害人杨某的电话,被害人杨某在电话里哭着说要报警等的事实。
5.证人柳某,4(荣欣大酒店前台接待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和陈某,4在酒店前台值班,被告人杨某1开了5012、5015两间房。凌晨两点多钟,被害人杨某哭着到前台打电话报警,说自己被人轮奸了。同时证实其看到被害人杨某进酒店时被人扶着,看样子是喝醉了,站都站不稳的事实。
6.证人陈某,4(荣欣大酒店前台接待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2时左右,其看到被害人杨某哭着到前台打电话报警,说自己在客房内被人轮奸了,要求警察出警。同时证实其看到被害人杨某进酒店时在酒店大堂沙发上先躺了几分钟,之后被人扶着上的电梯,应该是喝醉酒了的事实。
7.另案处理人员孟某聪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21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1、被害人杨某等十余人分别在酒吧和排挡二次饮酒,感觉杨某是醉酒的状态,之后被告人杨某1在荣欣大酒店开了两间客房,其将被害人杨某扶进5015房间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杨某1通过与其电话联系来到该房间,之后因杨某情绪激动便知道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要报警的事实。
8.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1时54分、58分,被告人杨某1与孟某聪二次电话联系的事实。
9.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3日对杨某阴道试子一份、杨某报警时所穿白色三角裤一条等相关物证在见证人丁某的见证下提取的事实。
10.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鉴(法)字〔2016〕第0134号生物物证意见书。证明杨某阴道试子、其报警时穿白色三角裤上可疑斑迹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包含有杨某1、孟某聪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
11.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3日被害人杨某、证人程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荣欣大酒店视频截图指认的经过。
12.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3日被害人杨某、证人左某及刘某从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孟某聪、被告人杨某1的事实。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3日8时35分至12时36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2日12时30分,公安机关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怡景苑小区5栋2单元1604号房间将被告人杨某1抓捕归案的事实。
15.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1时左右,孟某聪、被告人杨某1、被害人杨某等人入住荣欣大酒店的事实。
本院认为
16.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1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17.被告人杨某1、被害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杨某受性侵害时为未成年人。
18.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酒后熟睡之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5月22日23时左右至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1、被害人杨某等人在不同的地点二次饮酒,被害人杨某饮酒过量的事实有参与饮酒的证人及荣欣大酒店服务员的证言与孟某聪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证人的证言并非是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而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被害人杨某饮酒过量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杨某1以利用被害人酒后熟睡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之机的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在发觉自己被性侵害后,随即报警,由此证明本案告发自然,也反映了被害人主观上是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心态。被告人杨某1主观上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奸淫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强奸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池卫安
人民陪审员冯亚梅
人民陪审员李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池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