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7)宿城刑初字第000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07-03-08
法 官: 刘金龙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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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城检刑诉(2007)00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1犯强奸罪,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鲍某1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东侧一院内对被害人柳某某实施强奸。后被告人鲍某1又将柳某某带至市区云龙旅社203房间内,强奸2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起诉认为,被告人鲍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鲍某1辩称,其想和本案中柳女做朋友,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东侧一院内和旅社里,与柳女发生性关系,其答应给她2000元现金,女方是同意的,并未反抗,其右肩不是柳女咬的痕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鲍某1将女青年柳某某诱至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东侧一院内,不顾被害人咬其右肩膀反抗,采用掐脖子、按压、扒裤子和语言威胁手段,对被害人柳某某实施了奸淫。夜间,被告人鲍某1又将柳某某带至市区云龙旅社203房间内,强行发生两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鲍某1供述,2006年12月3日晚,其骑摩托车在霸王举鼎南侧遇见女青年柳某某,走到义乌商贸城两人分手,后收到柳女短信息,他又回来要将柳女带到芬娜丝单位玩,但没有将柳女带到芬娜丝单位,而是将柳女带至南外环南侧一院内,与该女发生性关系,后两人又到市区一个旅社住宿至2006年12月4日早晨。
2、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柳某某于2006年12月3日夜晚被一男子骗至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东侧一院内,该男子采用掐脖子、按压、扒裤子手段,并讲不老实就撕碎衣服,进行语言威胁,强行与柳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柳某某挣扎并用嘴咬该男子右肩膀进行反抗。后该男子又将柳某某带至市区云龙旅社203房间强奸两次。
3、证人柳某某证言笔录,证实该证人与被害人柳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早晨7时多通电话时,被害人说心情不好、难受,一直在哭,并讲一夜未回去,被一陌生男人强暴,她叫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4、证人刘昌证言笔录,证实刘昌于2006年12月3日晚间,与被害人电话联系约会地点,后未找到被害人,第二天早晨被害人打电话给刘昌,在电话中哭的情况。
5、证人胡瑞刚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有一男子带一女子在胡瑞刚所开云龙旅社住宿,女子所穿白色羽绒服有泥土的情况。
6、人体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当场情况下对被告人鲍某1身体进行检查,被告人鲍某1右臂上侧内部有一咬痕(有清晰的牙印)。
7、被告人鲍某1的照片,证实鲍某1右臂上侧内部有一咬痕(有清晰的牙印)。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指认被强奸的地点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东侧一院内和云龙旅社203房间内。
9、被害人所穿衣服的照片,证实羽绒服和短裤上有污垢。
10、被告人所穿上衣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鲍某1作案时穿的是深蓝色上衣。
11、“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于2006年12月4日7时24分45秒,使用其手机号码,以强奸事由报警。
12、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害人使用自己手机号码与被告人、证人柳某某、刘昌通过话及其通话时间等情况。
13、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东侧一院内位于南外环南侧约100米,一加油站对面,院内有一片杂草呈被压倒状;云龙旅社203房间内床上较凌乱,被单上有草,床边地上有根长草和一团卫生纸,一铁盆内有尿液。
14、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红色床单及被害人内裤上检见人精斑;证实所送红色床单及被害人内裤上精斑的基因型与所送嫌疑人鲍某1的基因型表现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34×1021。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云龙旅社203房间内床单和被害人的粉红色内裤被公安机关扣押为调取的证据。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和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鲍某1被抓获归案情况。
1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18、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鲍某1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7月被原宿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其中被告人鲍某1供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陈述的时间、地点相吻合;被害人陈述反抗和被强奸的事实,有证人柳某某、刘昌、胡瑞刚关于被害人哭泣、衣服带有泥土等具体情节的证言笔录、人体检查笔录、咬痕照片、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带有被告人鲍某1精斑的物证、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鲍某1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1犯有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鲍某1系累犯,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已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鲍某1提出其答应给女方2000元现金,柳女同意发生性关系并未反抗的问题,经查,从方法上看,被告人鲍某1采用送柳女回单位突然改变行走方向的诱骗方法;从时间、地点上看,被告人鲍某1在夜晚将被害人带到荒芜偏僻无人之地,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图谋;从被害人哭泣,被告人右臂上侧内部有一咬痕(清晰的牙印),杂草呈被压倒状,衣服带有泥土等具体情节看,被告人鲍某1违背了柳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从旅社房间的床上较凌乱,床单及被害人内裤上检见人精斑,基因型与所送嫌疑人鲍某1的基因型表现相同等情况看,被告人鲍某1在云龙旅社203房间,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综上分析,本院对被害人陈述其被强奸和反抗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鲍某1关于其同意给女方2000元现金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鲍某1供述其右肩不是柳女咬的痕迹,是以前留下的痕迹,与被害人陈述、人体检查笔录、咬痕照片所证实的事实相矛盾;被告人鲍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在云龙旅社203房间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在庭审中供述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前后供述矛盾。本院认为被告人辩称的事实不可信,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惩治强奸犯罪,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金龙
人民陪审员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孙新武
裁判日期
二ОО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叶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