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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检刑诉[2022]8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3-23   阅读:

案件概述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青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宫某某在扎鲁特旗鲁北镇鑫鹏批发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给乡下超市配送矿泉水。2021年4月至10月份期间,宫某某谎称自己手中有香烟,骗取多家超市店主购烟款共计人民币76367元:

1.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天和超市被害人宫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宫某8500元购烟款,后与宫某不再联系。

2.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顺发超市被害人魏某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魏某某5440元购烟款,后与魏某某不再联系。

3.2021年8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嘎亥图镇万银超市被害人孙某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孙某某14488元购烟款,后与孙某某不再联系。

4.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原种场建平超市被害人许某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许某某14877元购烟款,后与许某某不再联系。

5.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毛道村美玲超市被害人郑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郑某10975元购烟款,后与郑某不再联系。

6.2021年8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黄花山镇宏源超市被害人王某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王某某10335元购烟款,后与王某某不再联系。

7.2021年8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乌日根塔拉红霞超市被害人伊某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伊某某5595元购烟款,后与伊某某不再联系。

8.2021年9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兴隆生鲜超市被害人于某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于某某2737元购烟款,后与于某某不再联系。

9.2021年8、9月份,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海燕超市被害人任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宫某某,任某某称其想要3条黄鹤楼天下名楼香烟,并给了宫某某420元钱,宫某某未给任某某提供香烟,后与任某某不再联系。

10.2021年8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乌额格其牧场旺盛缘超市被害人于某1,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于某13000多元购烟款,后与于某1不再联系。

案发后,被害人报案至扎鲁特旗XX局,被告人宫某某于2021年12月30日被XX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宫某某近亲属于2022年1月l1日代其向被害人宫某赔偿8500元钱,并取得了宫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为他人提供香烟,诈骗他人钱款,涉案金额763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能够退赔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知道错误,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青海提出,被告人宫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坦白,现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宫某某与妻子离婚,5岁女儿需其抚养照顾,且有年迈多病的父亲住在养老院等其挣钱交养老费,母亲无生活来源亦需其照顾。综上,法律无情人有情,恳请考虑其照顾小孩及赡养老人的特殊情况,希望对被告人宫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宫某某在扎鲁特旗鲁北镇鑫鹏批发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给乡下超市配送矿泉水。2021年4月至10月份期间,宫某某谎称自己手中有香烟,骗取多家超市店主购烟款共计人民币76367元:

1.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天和超市被害人宫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宫某8500元购烟款,后与宫某不再联系。

2.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顺发超市被害人魏某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魏某某5440元购烟款,后与魏某某不再联系。

3.2021年8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嘎亥图镇万银超市被害人孙某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孙某某14488元购烟款,后与孙某某不再联系。

4.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原种场建平超市被害人许某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许某某14877元购烟款,后与许某某不再联系。

5.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毛道村美玲超市被害人郑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郑某10975元购烟款,后与郑某不再联系。

6.2021年8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黄花山镇宏源超市被害人王某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王某某10335元购烟款,后与王某某不再联系。

7.2021年8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乌日根塔

拉红霞超市被害人伊某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伊某某5595元购烟款,后与伊某某不再联系。

8.2021年9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兴隆生鲜超市被害人于某某,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于某某2737元购烟款,后与于某某不再联系。

9.2021年8、9月份,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海燕超市被害人任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宫某某,任某某称其想要3条黄鹤楼天下名楼香烟,并给了宫某某420元钱,宫某某未给任某某提供香烟,后与任某某不再联系。

10.2021年8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联系扎鲁特旗乌额格其牧场旺盛缘超市被害人于某1,谎称手中有香烟,骗取于某13000余元购烟款,后与于某1不再联系。

案发后,被害人报案至扎鲁特旗XX局,被告人宫某某于2021年12月30日被XX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宫某某近亲属于2022年1月l1日代其向被害人宫某赔偿8500元钱,并取得了宫某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宫某某近亲属向本院主动交纳退赔其他9名被害人剩余涉案款共计67867元,其中魏某某5440元、孙某某14488元、许某某14877元、郑某10975元、王某某10335元、伊某某5595元、于某某2737元、任某某420元、于某130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宫某某犯罪行为的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宫某某父母离婚,其为家中独子,本人亦离婚,其父宫建学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现因无人照顾在养老院居住,其医疗费、养老费全由宫某某一人负担。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受害人宫某等人报案后XX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受害人宫某、魏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郑某、王某某、伊某某、于某某、任某某、于某1的陈述,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2019年5月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宫某某在扎鲁特旗鲁北镇鑫鹏批发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给乡下超市配送矿泉水。2021年4月至10月份期间,宫某某谎称自己手中有香烟为由,骗取宫某等10家超市店主购烟款共计人民币76367元的时间、地点、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能够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宫某某所用手机1部(蓝色OPPOReno2)。并将以上扣押物品随案移送至本院;

4.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宫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5.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宫某某近亲属于2022年1月l1日代其向被害人官某赔偿8500元钱,并取得了宫某的谅解;

6.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

7.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8.拘留、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另有收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九份,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能够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宫某某近亲属向本院主动交纳退赔其他9名被害人剩余涉案款共计67867元,其中魏某某5440元、孙某某14488元、许某某14877元、郑某10975元、王某某10335元、伊某某5595元、于某某2737元、任某某420元、于某130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宫某某犯罪行为的谅解;亦能证明被告人宫某某父母离婚,其为家中独子,本人亦离婚,其父宫建学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现因无人照顾在养老院居住,其医疗费、养老费全由宫某某一人负担。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为他人提供香烟为由诈骗他人钱款共计763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能够主动退赔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宫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从教育挽救其家庭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光飞

审判员木其尔

人民陪审员萨茹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范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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