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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检刑诉〔2021〕35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23   阅读:

案件概述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2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修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未缴存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经营资质被吊销。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公司已不能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仍隐瞒真相,虚构可以安排工人出境劳务,授意公司员工杨某等人到各地进行招工。收取工人预付款后未给工人办理任何出国业务并将工人预付款用于还账和个人支出。

1.2016年10月,万通公司员工杨某联系渑池县劳务中介董某、赵某称有阿尔及利亚项目需要工人,二人联系两名工人袁锅代、王战军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和2016年11月14日向杨某提供的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2000元。2017年7月2日,被害人要求退款时,程某某拒不退款。案发后,程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董某、赵某2.2万元。

2.2017年2月,程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办理业务称有马来西亚劳务合作项目,2017年3月份万通员工吴某到新乡获嘉县通过中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某、付某进行招工,收取刘战胜、陶松勇、赵林、张修让等人劳务费每人5000元,共计55000元。2017年6月底,被害人要求退款时,程某某推脱7月31日之前退款,后一直未退并拒绝见面。

3.2017年2月,万通公司员工乔某通过商丘市虞城县刘某招收马来西亚劳务合作项目工人,后收取7500元预付款。2017年7月24日,程某某明知该项目已做不成,仍虚构项目可以办成,并通过刘某收取秦建岗等人62500元劳务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微信对话记录、银行账户流水;证人魏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董某、赵某、袁某、付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话录音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辩称万通公司被商丘市商务局吊销资格证书没有复议,该并不影响公司其他业务办理。自己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

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梁园区商务局文件用于证实2015年前万通公司多次外派劳务人员并获得奖励;2.万通公司与远安、吴云福、德福跃签订的相关协议、民事判决等用于证实2016年万通公司受托为远安公司代为招聘出国务工人员,起中介作用,万通公司与吴云福曾合作招收出境人员,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2017年万通公司受德福跃公司委托为其招收过劳务人员;3.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印章交接单等用于证实万通公司印章平时由员工保管,2018年程某某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4.合作协议等用于证实2015年前万通公司没有使用劳务资质同样可以与其他公司合作并为其介绍劳务人员出境务工,仅起中介作用,与本案被害人作用一样;5.民事判决、执行裁定用于证实中行商丘支行曾以信用卡纠纷起诉程某某、程某某曾起诉刘秋生偿还借款,被执行终结。其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程某某与万通公司没有隐瞒真相,虚构可安排人员出境劳务,不构成诈骗罪,董某不是被害人,2016年至2017年7月万通公司给未能出境务工人员多次退款,不能因涉案三起服务费未及时退还就认定程某某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2.涉案款项用于万通公司正常经营,指控程某某将预付款用于还账、个人支出无证据支持;3.公*机关违法立案、插手经济纠纷,检察机关违法提起公诉阻却程某某申请国家**。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于2007年成立,住所:商丘市归德路,法定代表人为程某某,经营范围包含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日)。2016年10月14日,商丘市商务局以万通公司未缴存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为由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并要求立即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公司已不能从事相关业务,仍隐瞒真相,虚构可以安排工人出境劳务,指使、授意公司员工杨某等人继续到各地进行对外劳务招工,在收取打入万通公司账户或公司员工账户的预付款、劳务费后未按照以前的正规流程给工人办理出国业务,并指使公司员工将预付款打入其指定账户等供其支配使用。具体如下:

1.2016年10月,万通公司员工杨某联系渑池县劳务中介董某、赵某称有阿尔及利亚项目需要工人,二人联系工人袁锅代、王战军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和2016年11月14日向杨某提供的万通公司账户转账22000元。2017年7月2日,被害人要求退款时,程某某拒不退款。案发后,程某某家属退还董某、赵某22000元。

2.2017年2月,程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办理业务称有马来西亚劳务合作项目。2017年3月,万通公司员工吴某到新乡获嘉县通过中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某、付某进行招工,收取袁某、付某交纳的刘战胜、陶松勇、赵林、张修让等11人劳务费共计55000元(每人5000元,其中袁某35000元、付某20000元)。2017年6月底,被害人要求退款时,程某某推脱7月31日之前退款,后一直未退并不予见面。

3.2017年2月,万通公司员工乔某通过商丘市虞城县刘某招收马来西亚劳务合作项目工人,后收取7500元预付款。2017年7月24日,程某某明知该项目已做不成,仍虚构项目可以办成,并通过刘某又收取秦建岗等人下余62500元劳务费。

另查明,万通公司收入、支出由程某某安排、支配,其手机绑定公司银行账户。2016年,程某某以扩大公司规模、增加业务为由,以万通公司名义从银行贷款500万元后转入希望实业公司账户。2017年5月,程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消费100万元分期还款被法院判令返还。2015年初至2016年,程某某向刘秋生出借款项经核算共391万元,2019年5月法院判令刘秋生偿还。程某某系被公*机关抓获归案。审理期间,程某某亲属以万通公司名义退款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渑池县公*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捕录像等,证实本案案发及侦破简要过程,程某某的归案经过等。

2.万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商丘市商务局文件,证实万通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2016年该公司因一直未缴存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被商务局要求其限期整改后仍未缴纳,后于同年10月14日被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等。

3.渑池县公*局黄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调查,证实万通公司2016年初开始对外称招工项目有四个国家,公司员工魏某陈述相关流程:程某某下达指令后公司员工对外发布招工,员工审核工人资料,务工人员打入预付款,程某某安排员工将资料、服务费给合作方后合作方安排,如无法安排出境会将劳务费全部退回,但上述四个国家招工过程中程某某只下达招工指令,安排收取劳务费,并未安排员工对工人资料做下一步处理,公司员工不知道合作方是谁,收取的劳务费没有任何员工打款给合作方等。

4.银行转账明细、付款回单、提款申请、民事判决书、远安公司手续、缴款票据,证实万通公司贷款及2016年8月1日给希望实业公司转款500万元;程某某起诉刘秋生、中行商丘支行起诉程某某;程某某亲属退赔等情况。

5.证人魏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与电脑储存一致的劳务人员汇总表,证实2016年之前万通公司运营较正常,之后,公司收取劳务费后给工人安排不了出境也不退钱,大约收200多工人预付款或定金大概300多万元,仅安排20人左右出国。2016年8月,公司从银行贷款500万元时申请用途是扩大公司规模、增加业务,但款贷出当天程某某就直接转给商丘希望实业公司。万通公司在吊销对外劳务资格证后收费主要是马来西亚和阿尔及利亚项目,招130余人、收了100余万元,但没有做任何安排。公司吊销对外劳务资格后程某某一直安排继续招工,收费也是她定的。员工办理每笔业务所收款项程某某都知道,公司账户绑定她手机,每笔收支有短信提醒。程某某被抓后,其为给程某某减轻罪责,将万通公司之前与远安合作的外派劳务名单里添加了渑池董某交钱的两个工人(王战军、袁锅代)。万通公司对外账户在农行,交的钱进入该账户后根据程某某指使转入其管理的中行账户(只有程某某有支配权)。此账户进账主要有2016年以来农行转来的劳务费510余万元、雇主给的工资、工人要求退款逼得紧程某某打入的钱,出账主要是给程某某个人及她指定账户转款、代发工资及退款和给用工方劳务费数百万元。程某某曾交代说有人来找就说她去泰州了,但她基本上都在商丘,2017年初后很少来公司。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3月应聘到万通公司工作。2017年初,程某某让联系马来西亚出国劳务业务。其联系了以前合作过的新乡获嘉的袁某,她还介绍了付某老公,后其去实地考试,袁某通过7人、付某方通过4人,其给程某某汇报后,程说每人1万,先交5000元,同年3月,袁某汇款3.5万、付某汇款2万,这钱程某某肯定知道。后获嘉的人来退钱,程某某说7月底前退,她们不相信,程某某让其以个人名义制作退款承诺书并加盖公司公章。同年8月初,两个代理又来要钱,程某某不给她们见面,说没钱。

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商务局对万通公司年检时发现其没有缴纳300万元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储备金,因此在同年10月14日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吊销后该公司不允许开展国际劳务业务。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主要用于工人外出劳务发生纠纷后的保障,其实就是给商务局缴纳的保证金,这些钱不允许万通公司私自使用。

8.证人王某、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底,很多工人到万通公司找程某某要钱,王某问妻子程某某公司的钱去哪了,她才说借给一个叫刘秋生的将近400万元,要不回来,公司实在转不开,没法经营,程某某案发后作为亲属已退赔渑池被害人。2013年,程某某开始向杜某借钱,陆续付息35万元,还欠180万元,程某某曾说银行500万贷款下来后还杜某钱,但一直未还,要的急了她才说她没把钱用到公司经营上,而是借给刘秋生了,并给杜某看了刘秋生打的借条。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招收的渑池两个工人安排是去阿尔及利亚,合作单位是江苏远安公司。但当时给远安公司的名单里没有这两人。其离职后听董某说万通公司资质早被吊销,但公司的人都不知道。

10.证人乔某的证言、通话视频,证实其听程某某说她把公司交的300万保证金退出来后用于偿还工人劳务费等,后来再次缴纳时无法缴纳,所以被吊销对外劳务合作资质。2016年10月,公司被吊销资质后主要通过阿尔及利亚和马来西亚项目招工,都是程某某开会时说项目没问题让大家招工,招收的工人都没安排出国务工,大部分程某某应该没有退钱,因程某某给大家说她资金链已经断了,无法退钱,记得期间零星有几个工人出国也都是之前的项目。2017年10月之后,其通过客户刘某招了14个马来西亚的工人,程某某规定交5000元劳务费。先期每人交500元共7000元其交到公司账上。同年7月,程某某说刘某同意把剩余每人4500元交了,让把钱打到其卡上,其农行卡收到刘某转的62500元后,程某某不让交公司账上。没多长时间,其按照程某某指使先后分4、5次把这62500元支出,结合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其基本能回忆起每笔大额支出,分别是:2017年7月25日转给吴某5050元、退王艳梅5000元;7月27日转给程某某6800元;7月31日通过银联刷卡机帮程某某还7000元信用卡,当日又帮程某某刷4000元现金、分两次转账给魏某9950元;8月1日转给魏某5000元;8月4日转给刘梦迪1000元结工资、给程某某转8500元;8月7日程某某让取1000元给一个工人;8月8日取7000元现金,用于公司支出、伙食费,其余按杂费支出,这些支出没手续,都是依程某某指示直接支出。

1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证实2015年4月,其通过网上查询商丘万通公司是政府允许的合法公司,遂联系该公司负责外聘的杨某到渑池与其和赵某商谈劳务合作。同年9月给杨某账户转两名工人共2.4万元到巴布亚新几内亚做木工的劳务费,承诺3-6个月办理周期。后不能出境,转阿尔及利亚项目,到2016年10月也没办成,要求退款时万通公司说钱给用工方了。2016年10月28日、11月14日又给杨某转另外两名工人(袁锅代、王战军)2.2万元劳务费,资料也给该公司,直到2017年6月底这两名工人也没送走,2017年7月2日其和赵某到万通公司要求退款,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商丘市商务局外经办了解该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4日被吊销经营资格证。2017年8月20日,程某某亲属退赔渑池4人劳务费共4.6万元。

1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转账记录两份、万通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其和董某在渑池县做出国劳务。2016年10月中下旬,万通公司杨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工人出国务工,其向杨某介绍了王战军、袁锅代,并于10月28日和11月14日向杨某提供的万通公司农行账户转账两笔共2.2万元(备注赵某),过几天又把两人资料邮寄给杨某,杨某说4个月内办理出境。直到2017年5月两人也没出境。因杨某不在公司干,就给魏某打电话,魏某一直说可以走,6月初魏某称原来那个单位走不了了,需换单位,王战军、袁锅代要求退款,对方说钱交给用工方,退不了。2017年7月3日其和董学锋去万通公司,魏某说程某某去泰州打官司要钱了,让再等等。当天二人在商丘市商务局了解到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已被吊销资质。

13.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吴某及万通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收据,证实2017年2月,其通过袁某知道万通公司可派遣工人出国打工,该公司吴某到获嘉县进行工人实地考试,其有四个工人通过。2017年3月其分两次给吴某转款2万元,万通公司开了收据,吴某承诺3个月内安排出境,但直到2017年6月底也没办成,遂联系吴某退款,吴某推脱说到7月31日前退款并写了承诺书,后其直接给程某某联系,程不接电话也不见面,只是发短信说正在解决。2017年7月15日去商丘市商务局了解到2016年10月14日万通公司对外劳务资质被吊销。

14.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银行回单、收据,证实之前其和万通公司合作过,知道该公司是一家有资质的外出劳务公司。2017年2月吴某到获嘉县进行工人实地考试,其有七个工人通过。同年3月13日其给吴某提供的账户转款3.5万元,万通出了收据,吴某承诺3个月内安排出境,直到2017年6月底工人也没有出境,其联系吴某退款未果,后直接联系法人程某某,程某某让吴某代笔给写了承诺书,承诺7月底前退款,直到8月3日也未退,便到万通公司找,程某某也不见面。其曾了解到2016年10月14日万通公司对外劳务资质被吊销。

1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与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证实其曾是万通公司虞城分公司负责人。辞职后有亲戚朋友想出国工作,其就以万通公司代理人名义与他们联系,帮着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代收费用,每人万通公司返还3000元。2017年3月,其老家有19人想去马来西亚打工,每人先交500元服务费,机票、签证手续办好后每人再交4500元,期间4人退出,直到当年7月这批人也没走成,程某某一直推脱说雇主那边出了问题,8月13日就能走了,程某某让把钱打到乔某账户上,后其把余款62500元转给乔某。当时乔某微信说:程总说让你把钱打我个人卡上。后乔某微信说钱收到并开了收据。2017年6月底到8月中旬期间其多次与程某某联系,程大多以不方便为由不接电话,还向其表示可以完成合同。后再打电话,她关机。

1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讯问视频,证实万通公司2007年成立,2009年具有对外劳务资质,业务是受其他公司委托对外招收外出务工人员。其占公司87.2%股份,另一股东路某不管具体业务,只分红。和渑池的合作由公司杨某负责,其给部分授权,让他以公司名义和其他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2017年7、8月其才知道公司2016年8月左右曾与董某还有个姓赵的有过几名工人的对外劳务业务来往,但不知收多少劳务费。万通公司财务由其管理,只有其一个人知道公司账户密码,财务往来都经其手,杨某不接触财务。2017年前公司章和私人章都放在杨某办公室,之后其负责。收渑池的劳务费汇给远安公司了,远安出有招工委托书。2016年8、9月,其委托公司外派经理董振宇与远安签了劳务合作、委托协议,远安委托其公司招100多名赴阿尔及利亚外出务工人员,实际只招了43名。2016年10月14日万通公司被商丘市商务局吊销对外劳务资质,给其有文件并告知公司对外劳务资质被吊销。2016年10月后,其没在渑池招收过外派劳务人员,未收取任何外派劳务人员劳务费。2016年10月28日、11月14日赵某转账两笔共2.2万元其不知道啥钱。渑池两名工人是和远安公司合作派往阿尔及利亚的。2017年2月,其没有委托吴某到获嘉组织外派劳务。没有委托吴某、乔某以公司名义代其写过承诺书。不认识袁某、付某。2017年以来公司未向马来西亚派遣务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要辩解与辩护意见,结合在案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定性。(1)被告人程某某对万通公司被有关部门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并要求立即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是明知的。在案魏某、吴某、杨某、乔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程某某在银行有大额贷款、资金链断裂、公司无法经营且资格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仍加以掩盖,安排员工继续对外招工并收取相关费用,之后也未积极准备相应工作并按期安排出境,被要求退款时亦大部分退不了并拖延、逃避等,可以认定其本就不想履约且已无履约能力,同时隐瞒真相,对收取的相关费用主要处置方式也是自行支配而未用于履行约定,综合全案考虑,程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2)被告人程某某及万通公司虽前期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但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隐瞒真相,以办理出国务工为名,多次骗取他人预付款、劳务费共计147000元并逃避归还的事实存在。(3)涉案诈骗行为采用口头约定的带有能够体现合同属性的方式进行,该行为伴随着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非法侵占的款项也是与合同相关的财物,系签订、履行合同的伴随结果。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惩处,且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同属诈骗犯罪,属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优先原则。故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程某某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董小锋是否是本案被害人。万通公司虽在资格证被吊销前曾从事过与远安公司等合作的对外劳务输出事宜,但董某等人系出于对万通公司是具有政府认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资格的信赖才介绍、招收出境务工人员。王战军等人并不直接针对万通公司,而是通过董某交纳相关费用。程某某骗取预付款、劳务费的对象也是董某,故董某等人可以认定为本案被害人。该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诉讼程序等。本案由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在退回公*机关二次补充侦查后,以公*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后公*机关重新移送起诉,检察机关认为发现有新的证据且符合起诉条件,可以提起公诉。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机关违法立案、滥用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检察机关违法起诉是为阻却国家**,现无证据支持。该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14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妥,予以更正。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韩冉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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