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三刑初字第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08-03-11
合 议 庭 : 吴节标郑小林刘助高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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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08)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1犯强奸罪,于2008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1及其辩护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1于2007年7月26日下午结算其与被害人覃志平安装地板砖的工钱时,由于覃志平没有10元的零钱,便多给了侯某110元钱,按原来协商是250元,实际给了260元。当晚21时许,侯某1以退还10元钱为由进入覃志平家里,找理由与覃志平闲聊。22时许,覃志平见侯某1还没有走的意思,便用其手机写短信“你叫个人来我这一下啊”准备发送给朋友时,侯某1走到覃志平身边,强行将覃志平抱到客厅旁边的房间内对覃志平进行奸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1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侯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1对其当晚与覃志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覃志平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没有对覃志平使用暴力和胁迫,自己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
辩护人吴健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1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覃志平陈述的伤势与常规的跌倒不符,覃志平讲受暴力和胁迫只有覃志平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没有听到覃志平呼救,且覃志平在事发3个多小时才报案,证实侯某1与覃志平发生性关系时双方是自愿的,侯某1没有对覃志平采取暴力和威胁,不能认定被告人侯某1有罪。且被告人侯某1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问话时就承认了与覃志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主动到案,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侯某1与被害人覃志平结算安装地板砖的250元工钱时,由于被害人覃志平没有10元的零钱,便给了侯某1260元钱。当晚21时许,侯某1以退还覃志平10元钱为由来到覃志平家中,在退还钱后找理由与覃志平闲聊。约21时30分,覃志平见侯某1还没有走的意思,就到冰箱里拿西瓜给侯某1吃,意思是叫其知趣离开。但侯某1仍以各种理由与覃志平闲聊。至22时零1分,覃志平见侯某1仍无离开的意思,就拿手机写短信欲发送给其朋友覃洁,当其正写到“你叫个人来我这一下啊,今天”时,侯某1坐到覃志平身边,并用右手攀在覃志平肩上,要求与覃志平发生性关系。覃志平将侯某1手推开后,即起身往大门方向跑,欲上楼叫人。在跑向大门过程中,被侯某1拉住右手,致覃志平跌坐在地。侯某1即冲上前,用右手捂住覃志平嘴巴,左手勒颈部,威胁道:“你还喊,你俩娘仔就死定了”,并将覃志平拉进客厅旁的一个房间,强行脱下覃志平的裤子,对覃志平实施奸淫。此时,覃志平的小孩(年龄1岁7个月)在客厅里哭得很厉害,在覃志平的哀求下,侯某1便出客厅去抱其小孩,并威胁覃志平不许叫喊。覃志平因害怕小孩遭侯某1下毒手,躺在床上不敢动。侯某1将小孩抱进房后,继续对覃志平进行奸淫,约5、6分钟后射精。之后,侯某1穿好裤子离开,临走时威胁道:“以后我还回来找你的”。侯某1离开后,覃志平把门关好,清理好房间、洗澡后,把小孩哄睡,在想了两个多小时,即鼓起勇气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1于2006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07年2月8日释放,被羁押日期50天。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7月27日凌晨1时20分,本县古宜镇金桥市场1栋D座301室户主覃志平向古宜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06年7月26日22时15分左右,被一个白天帮其铺地板砖的工人强奸。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07年7月26日晚到过被害人覃志平家,并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了双方在房间里发生性关系时覃志平的小孩在客厅里哭,自己出客厅抱小孩进来的事实及经过。
三、被害人覃志平的陈述,证实了2007年7月26日晚21时零4分至22时10分期间,被告人侯某1以退还覃志平多付的10元工钱为由进入其家里,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对其进行奸淫,及在被奸淫的过程中覃志平的儿子在客厅里哭喊,在覃志平的哀求下侯某1将其儿子抱进房间,并继续对其奸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覃彩芬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7年7月27日凌晨到达覃志平家,覃志平向其陈述了26日晚被侯某1强奸,并在被强奸过程中颈部及臀部受伤,自己为覃志平搽药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覃洁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7年7月26日晚,覃志平于23时许打电话给她,讲心里害怕,叫她过去陪伴,因自己有孕在身没有过去。并证实了当晚20时30分离开时,没有发现覃志平身上有伤的事实。
四、书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
2、书证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归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1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经过。
3、书证(2007)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侯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及被羁押日期。
五、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07年7月27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拍照的事实及经过。
六、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了案发当晚22时零1分,覃志平正在写短信欲发送给朋友,侯某1到身旁后被迫停止的事实,并与其陈述相吻合。
七、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覃志平在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照片中,指认8号相片就是当晚对其强奸的被告人侯某1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侯某1的作案时间、地点和经过,和现场勘验记录、伤势照片、辩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1利用被害人覃志平与小孩独自在家的便利,以退钱为由进入被害人家中,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与被害人覃志平的陈述不相符,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吴健提出覃志平陈述的伤势与常规的跌倒不相符,覃志平陈述受暴力和胁迫只有其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没有听到有呼救声,且在事发3个多小时才报案,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双方是自愿的,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的威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且被告人侯某1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问话时就承认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主动到案,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当晚只有自己和小孩在家,在受到侯某1的暴力和胁迫的情况下,自己没有能力呼救,且在被采取暴力和胁迫过程中受伤及编写短信求救的过程,与其他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于被告人拒不认罪,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1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与新犯罪的刑期,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被告人犯强奸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本院(2007)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侯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合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决缓刑前先行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即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助高
审判员郑小林
审判员吴节标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卢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