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武刑初字第1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绑架罪
裁判日期: 2013-06-19
合 议 庭 : 孙道庆陈建国李入方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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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未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1犯绑架罪、强奸罪;杨某2犯绑架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璞、马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1、杨某2及其辩护人邢秋平、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邢某1、杨某2、王君杰经事前预谋以“找小姐过夜”为名将受害人甘某甲带至武安市馆陶乡下站村并用邢某1的衣服罩住受害人甘某甲的头,将受害人甘某甲绑架至武安市馆陶乡下站村附近山上的一个山洞内,威逼受害人甘某甲乙妹妹刘艳打电话索要赎金。打电话过程中,被告人邢某1通过甘某甲手机向刘艳索要5万元赎金,并威胁刘艳不拿来钱就让刘艳给受害人甘某甲收尸。后被告人邢某1、杨某2、王君杰将受害人甘某甲转移至武安市馆陶乡上站村村边的四海饭店二楼进行控制。11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邢某1收到37000元赎金后,被告人杨某2、王君杰在武安市馆陶乡南洋餐厅附近将受害人甘某甲放走。2、被告人邢某1等三人控制受害人甘某甲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邢某1分别在山洞里与四海旅馆二楼房间内。采取恐吓及吓唬等方式,强行与受害人甘某甲发生两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1的行为己构成绑架罪、强奸罪;被告人杨某2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邢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当庭出示的绑架罪的证据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对出示的被害人陈述有异议。
辩护人邢秋平提出被告人犯绑架罪犯罪情节较轻,应按情节较轻处罚。但提出被告人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即使构成强奸罪,应当择一重罪量刑,不能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绑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当庭出示的绑架罪的证据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锐提出被告人杨某2构成绑架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属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属从犯;主动交待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邢某1、杨某2伙同王君杰(另案处理)经预谋,以“找小姐过夜”为名将被害人甘某甲带至武安市下站村,被告人邢某1用其衣服罩住被害人甘某甲的头,伙同杨某2、王君杰将甘某甲绑架至下站村附近一山洞内,威逼被害人甘某甲乙妹刘艳打电话索要赎金。后被告人邢某1又通过甘某甲手机向刘艳索要5万元赎金,并威胁不拿钱就让刘艳收尸。后被告人邢某1、杨某2伙同王君杰将被害人甘某甲转移至武安市馆陶乡上站村边四海饭店二楼进行控制。同年11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邢某1拿到刘艳送来的37000赎金后,由被告人杨某2伙同王君杰将被害人甘某甲放走。
被告人邢某1在控制被害人甘某甲人身自由期间,分别在山洞与四海旅馆房间内。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甘某甲发生两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审理,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甘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9日晚上10时许,其在收到一个男子400元钱后,打的来到下站村。下车后,又来了两个陌生男子,他们用东西将其头蒙住,不许其说话,称再说杀了其。他们把其架到一个山洞里。年纪大的那个男子站着从后面将其强奸。后年龄大的那个男子说,他们只是想要钱,给五万元钱就放人。年龄大的那个男子给其妹刘艳打电话要钱。后一个年轻的男子出去了,剩下的两个人架着其的胳膊、蒙住头走出山洞,来到村子的一个屋子里。当时他们三个都在。年龄大的男子用其手机给其妹刘艳打电话说赶紧凑钱,五点前送不到钱,就准备给其收尸,不准报警。那两个年轻人让其躺在床上。年龄大的男子让其把衣服脱光,其称天气冷不脱。他便对另一个男子说去拿刀。其就把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处,那个年龄大的男子将其强奸。
2、被告人邢某1供述证明,其与王君杰和杨某2说,绑了这个女子挣个钱花花。其让王君杰在武安汽车站附近一农村信用社接上这个女的直接带到馆陶乡下站村,其和杨某2在那里等。其和杨某2买了三个线状的能遮脸的帽子,在武安手机城附近停下。看着王君杰和那个女的坐上一辆出租车上了南环路。在下站村小学门口其和杨某2等王君杰和那个女子下车后,其用上衣蒙住甘某甲头,杨某2抬上半身,王君杰抬下半身,其抱住腰将甘某甲架进了山洞。其让王君杰去买水,其走到甘某甲跟前,吓唬她不让她出声,并给她说不要你命,就要钱。在山洞内其从背后与甘某甲发生性关系。后其让甘某甲给刘艳打电话要五万元钱赎人。在四海饭店其和甘某甲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其又打电话催钱。在水池边拿到37000元赎金后,给了杨某2500元钱,让杨某2和王君杰把这500元钱给了甘某甲,将甘某甲放走。
其和那个女的发生第二次性关系的时候,那个女子不愿意,其就叫另一个人拿刀把她杀掉,后甘某甲害怕就和其发生了性关系。
3、被告人杨某2供述证明,其和邢某1、王君杰从武安市汽车站附近绑架了一个女的。想要个赎金挣个钱。是邢某1提前布置好的。其和王君杰都同意。赎金邢某1全部拿着,其没有分钱。在山洞里,邢某1从这个女的后面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4、同案犯王君杰供述证明,其没有分钱,也没有去拿钱。杨晓波给了甘某甲五百元钱后,就将甘某甲放了。在回去的路上被抓住了。
5、证人刘艳证明,2012年11月30日凌晨0点左右,其接到四姐的电话说,今天五点天亮以前给其准备五万元钱家里急用,准备好就行。后来一个男子一直给其打电话催钱,并说在今天凌晨5点以前不把钱凑齐,就准备给她(指其四姐甘某甲)收尸。到最后一次和其姐通话的时候,一个陌生男子在电话里给其说最迟今天晚上7点把5万元钱准备好,不准报警。其说给他钱,要保证其姐人没事。他说放心他要的是钱。后觉得不对劲,怀疑其姐甘某甲可能被人绑架了,就报警了。其姐姐甘某甲被绑架后,一共给了对方37000元,其姐才被放出来。
6、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0日凌晨3点多的时候,其朋友王君杰、邢某1、杨晓波还有一个女子先后入住其开的四海饭店。大概到中午12点,邢某1说骑其摩托车出去拿个钱,一会就来,其就把钥匙借给他了。其通过看其们饭店的监控,见头天晚上邢某1、杨晓波还有一个女的一起来的饭店,杨晓波搀着那个女子直接上楼了。
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1、杨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己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邢某1劫持甘某甲期间,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强奸罪,经查,原卷中证实被告人邢某1在被害人甘某甲人身自由受到控制、不敢反抗的情况下,采取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绑架罪应按情节较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应按情节较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参与预谋、绑架,只是分工不同,不属从犯。提出的被告人杨某2主动交待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主动交待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不属立功,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被告人杨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入方
审判员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孙道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