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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281号强奸、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106刑初2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招摇撞骗罪
裁判日期: 2016-11-07
法  官:  张革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施某2犯招摇撞骗罪、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被告人施某2及其辩护人林木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1、施某2事先预谋驾车到长春市绿园区亿隆宾馆,于某1身穿警服,带手铐冒充长春市公安局警察从宾馆将常某(网络卖淫女)带至被告人施某2驾驶的车上,在车上被告人于某1、施某2二人欲敲诈被害人常某1万元钱,因被害人常某身上没有钱并且未借到钱遂将常某拉至长春市绿园区安庆路至西客站的路边,在被告人施某2驾驶的车内,二人先后将被害人常某强奸。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先后在二被告人家中将该二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某1、施某2的供述;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1、施某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且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并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及强奸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1、施某2系轮奸。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轮奸。

被告人施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轮奸。

被告人施某2的辩护人林木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施某2的行为不构成轮奸,其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1、施某2事先预谋驾车到长春市绿园区亿隆宾馆,于某1身穿警服,带手铐冒充长春市公安局警察从宾馆将常某(网络卖淫女)带至被告人施某2驾驶的车上,在车上被告人于某1、施某2二人欲敲诈被害人常某1万元钱,因被害人常某身上没有钱并且未借到钱,遂将常某拉至长春市绿园区安庆路至西客站的路边,在被告人施某2驾驶的车内,二人先后将被害人常某强奸。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先后在二被告人家中将该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常某报案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于某1、施某2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于某1于1990年6月8日出生等自然情况;被告人施某2于1988年8月7日出生等自然情况;被害人常某(女)出生于1984年12月15日等自然情况。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于某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

5.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施某2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拘留。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施某2、于某1在长春市绿园区安庆路至西客站的路边向公安机关进行指认,该处为二被告人强奸被害人常某地点。

7.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常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辨认出强奸其的人为被告人于某1、施某2。

8.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定(法遗)字(2015)894号、(2016)429号、(2016)89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常某内裤上检出的两名男性DNA分型分别与被告人于某1、施某2血样DNA分型一致。

9.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截图:载明被害人常某于2时55分向韩某某手机发了邮政银行卡号。

10.物证:被告人于某1案发时掉落物品,被告人于某1身份证一个;姓名为李某某、单位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警大队的警官证一个;农业银行卡一张。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9日凌晨2点41分,我妹妹常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汇1万元钱,她说给我个卡号,让我往卡里打钱。我说没收到短信,看不见她不能汇钱,常某那边就把电话挂了。大约1小时后常某给我打电话,说刚才被别人强奸了,我就陪常某一块上派出所了。

12.被害人常某陈述证实,我在网络QQ上兼职卖淫。2015年9月19日凌晨2点左右,QQ群中一人与我交流确定1000元包宿,对方让我去自立西街与奔驰路交汇的亿隆宾馆304房间和他发生性关系。我到了宾馆后,一个穿警服的20多岁男子看见我后就问我知道咋的不,我说我就是兼职卖淫,他就说你不知道你犯什么了吗,然后就拽我上了电梯,我顺从的上了宾馆外一个捷达车,车上有个30多岁的男驾驶员。上车后穿警服的男的掏出手铐将我拷上,他说他是市局的,说网络卖淫泛滥,要把我带市局去,要不让我交钱。我说我要看工作证,他晃了一下一个警官证。穿警服的男子问我兜里有钱么,我说没有,他让我找朋友送钱,要不就送我去市局。我给我姐李某打电话,对方就把手铐给我打开了,对方让我开免提电话,让我朋友送1万元钱。穿警服的让我把包里我的一张邮政银行卡拿出来,前面的司机编辑的短信,发给我姐卡号,实际上发到我妹妹韩冬雪手机上了。后来我又给我姐打电话,她说她没收到卡号。那个穿警服的男的让我快拉倒吧,不让我打电话,他让开车的男的靠边停车,让司机下车,要和我单独说说。司机下车后,那个男的搂我、摸摸搜搜的,和我说大概意思是钱要不到,他们兄弟大半夜的不能白忙活,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说我怀疑他不是警察,他就用手打了我头部几下,还要拿手铐砸我,我和那个男的撕把几下,我见打不过对方,也害怕了,就同意了。还没等发生关系呢,司机上车,我不让他上车,他也没理会我,意思车不能停路边,就把车开到更隐蔽的草丛处,然后车停了。我说让司机下车,司机就下车在下面等着。我和穿警服的男的在后排座发生了性关系。完事这个男的就下车出去了,我打算穿衣服,这时候司机又上了后排座,这男的也脱裤子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也和他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我打算穿衣服,这时候那个穿警服的男的又上车摸我,打算还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哄骗他说,大哥别的了,我害怕,你有我电话了,以后想我就给我打电话,送我回家吧。这两人就让我穿衣服。这时候我发现那个穿警服的男的把警官证掉了,我就偷摸拿包挡上,两人开车给我拉到一个十字路口,正好前面有个空车,我就下车顺手把工作证放进自己包里。出租车给我拉到我哥家,我就和我哥还有我姐李某上派出所报案了。

13.被告人于某1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从网上通过QQ约了一个卖淫女,谈的是包宿价格1000元,我和她约在了自立西街的亿隆宾馆见面,她到宾馆之后,我也跟着进了亿隆宾馆,见面后我跟她说我是市局的,我问她知不知道自己犯了什么事,然后我把她从楼上拉下来带上了我的车里。上车之后我和那女孩坐在后排,我用手铐将那名女孩扣上了。我和她说我是市局的,就是来查网络卖淫的,我拿出警官证给她看了一眼,我向那名女孩要1万块钱,并告诉她要是不拿钱我就把她带回市局处理她。那个女孩也挺害怕的,就开始联系朋友借钱,借了一圈也没借到,之后我让我的朋友先下车了。我和那个女的说,大半夜的你也拿不来钱,我们不能白折腾了一宿,我就把那个女的给强奸了。刚开始她还不同意,我就打了她头部两下她才同意的。之后我的朋友也上车和那名女孩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就把车开到一个十字路口把那女孩放下。我穿的警服和手铐是我买的,警官证是从别人那要来的,警官证上名字是李国凯。我把这个女孩约出来的目的就是敲诈钱财。我和施某2和那名女孩发生关系时没有商量。我当时干完那名女孩就下车了,到车后面等着。

14.被告人施某2供述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于某1在网上联系到一个卖淫女,他穿着一件蓝色的警服,带着一副手铐,打算敲诈那名女子点钱,他把那名女子约到了长春市绿园区越野路亿隆宾馆内,我俩在车里看到了那名女子上楼之后,于某1就上去找她了。我在车里等着,过了一会儿,于某1把那名女子带上了我的车,他俩坐后排。于某1给那名女子带上了手铐,说我们是市局的,问那名女子知不知道自己犯了什么事,他说我们是查网络卖淫的,问那女子想怎么办,说要是私了就拿1万块钱,要不然就把带回局里去处理她。那名女子拿不出钱来,就打了几个电话向她朋友借钱,于某1说你也别找人借了,我们兄弟忙活大半宿也不能白忙活,就和那名女子发生性关系。这时候我下车去抽烟了,我再回到车上的时候看见于某1正在提裤了,他俩已经发生完关系了。然后于某1就下车了,之后我就到车后排座上,我直接就脱裤子把那女子给强奸了。之后我和于某1把那名女子送到了解放花园附近的路口,给她打了出租车。我和于某1商量,就是找个卖淫的女的敲诈点钱,正好我有车方便一些。那名女子和我发生关系的时候不愿意,她当时挺害怕的,以为我俩是警察呢,也不敢反抗。我没有动手打那个女的,于某1拿手铐打了那个女的几下。

当时具体他俩说什么我没注意,我只听说要1万元钱的事。这时我就开车往西客站方向走,在一个路边就把车停下了,这时我下车抽烟去了,我再回到车上的时候,看见于某1在提裤子,他俩已经发生完关系了,之后于某1就下车了,我就坐后排了,我直接脱裤子和那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1、被告人施某2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施某2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于某1、施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1、施某2犯强奸罪、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数罪并罚。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1、施某2临时产生强奸被害人犯意,先后对被害人常某独立实施了强奸行为,无共同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轮奸,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某1、施某2的行为构成轮奸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1、施某2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1、被告人施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1、施某2的行为不构成轮奸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施某2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革

人民陪审员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宫秀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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