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浏检刑诉[202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下旬的一天,何某之夫卜某某因偷越国(边)境被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XX局民警带走调查。何某遂通过其表妹李某联系了冒称在株洲市荷塘区××队上班的被告人曾某某。202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以帮助何某找关系将卜某某“捞”出来为由先后共计诈骗何某两条“和天下”香烟及人民币15000元,所得赃款大部分被其用于赌博,小部分用于日常开支。事情败露后,被告人曾某某失联。经浏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两条“和天下”香烟价值1696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2年3月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3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16980元,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询说明、收条、谅解书、卜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邹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主动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谭卫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汤江莉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