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381刑初70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 2016-10-10
合 议 庭 : 孙美玉于琢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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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强奸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主岭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张朋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1进入公主岭市河北街徐某某打工的某饭店内,用手拽住徐某某的头发强行将徐某某拖拽至饭店外,并用拳脚对徐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将徐某某拖拽至出租车上,带至某镇某小区三号楼四单元302室内,在室内张某1多次用拳脚、凳子等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徐某某头部、面部、眼眶部、口腔、牙齿、体表均受伤,并将徐某某连续拘禁至次日。期间,张某1先后两次施暴力强行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14时许,公安民警赶到该处后,将被害人徐某某解救,张某1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送检的张某1的血样STR分型与徐某某内裤上所送检部位精子和徐某某阴道擦拭棉签上所检部位精子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1.231×1023;被害人徐某某头部、面部、眼眶部、口腔、牙齿、体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张某乙等人证言;4.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情况说明、手机短信截屏照片、光盘制作说明、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等;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勘查卷宗以及涉案光盘一张。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非法拘禁他人、且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多处轻微伤,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48.88元。
被告人张某1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1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徐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且张某1系初犯,偶犯,案发当天是处于醉酒状态,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被告人张某1家庭经济困难,父亲已经去世,母亲体弱多病,被告人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入狱服刑对整个家庭是重大的打击。同时,辩护人认为,张某1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徐某某的行为,不能同时作为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依据。综上,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各种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对徐某某在阳光医院住院的11235.90元的票据无异议;对在长春治疗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部分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相关医院的病历本及诊断佐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都是统一连号票据,且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致。对误工费有异议,同意按病历中记载的住院天数18天给付。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1进入公主岭市河北街徐某某打工的“某”饭店内,用手拽住徐某某的头发强行将徐某某拖拽至饭店外,并用拳脚对徐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将徐某某拖拽至出租车上,带至某镇某小区三号楼四单元302室内,在室内张某1多次用拳脚、凳子等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徐某某头部、面部、眼眶部、口腔、牙齿、体表均受伤,并将徐某某连续拘禁至次日。期间,张某1先后两次施暴力强行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14时许,公安民警赶到该处后,将被害人徐某某解救,张某1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1的血样STR分型与徐某某内裤上所送检部位精子和徐某某阴道擦拭棉签上所检部位精子的STR分型均一致,似然比为1.231×1023;被害人刘文杰头部、面部、眼眶部、口腔、牙齿、体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明涉案的衣物、阴道擦拭物已经扣押至公安机关。
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病历。证明徐某某头部、面部、眶部、口腔、牙齿、体表等部位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手机短信截屏。证明徐某某曾向丈夫陆某某发出过求救短信,告诉了陆某某被害人徐某某被拘禁的具体地址。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1无其他违法行为。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某头部、面部、眶部、口腔、牙齿、体表损伤程度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现场勘查卷宗。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
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1的血样STR分型与徐某某内裤上所送检部位精子和徐某某阴道擦拭棉签上所检部位精子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1.231×1023。
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证明光盘内容拷贝于某饭店,内容为CH01、CH03、CH05、CH06号摄像头记录徐某某被张某1强行带走过程。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6日晚上6点多的时候,徐某某被张某1强行拽出某饭店,并带至某张某1的妹妹家中,期间徐某某提出要回家,张某1不同意,张某1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强行与徐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的事实。
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赵某是某饭店的老板,2015年12月26日下午5点45分左右,赵某接到妻子张某乙的电话,说一名陌生男子把饭店里的服务员徐某某带走了,赵某到饭店后,在17点53分左右给徐某某打通过一次电话,听到徐某某喊救命,之后电话无法接通,赵某报警的事实。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徐某某是张某乙饭店内的服务员,在2015年12月26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张某乙看到徐某某被一名上身穿深色棉服,真高一米七五左右的男子用手拽住头发拖出饭店外的事实。
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6日,方某某接到河南派出所的电话,说他女儿被一名陌生男子带走了,方某某通过监控录像认出了带走徐某某的男子是被告人张某1的事实。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给陆某某发了求救短信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6日,张某1到某店强行将被害人徐某某带至某张某1的妹妹家中,期间不让徐某某回家,对徐某某进行了殴打并强行与张某1发生了两次性关系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票据12张、出院证一份,交通费票据114张,以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共计44548.88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1非法拘禁、强奸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1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徐某某多处轻微伤,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1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1赔偿因张某1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758.66元,即医疗费15150元,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人/天*18天*1人),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人/天*18天*1人),误工费2075.22元(115.29元/人/天*18天*1人),交通费500元(酌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58.6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琢
代理审判员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张晓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