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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检刑检刑诉〔2022〕5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25   阅读:

案件概述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检刑诉〔20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在其取得被害人刘某1信任后,自2020年8月份至2021年9月,以其和朋友合伙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借钱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1钱财共计197714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等开支。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谢某、肖某、濮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工程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诉讼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其自身认知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于2020年6、7月间相识后,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在获取被害人刘某1信任后,以其与朋友合伙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及借钱为由,在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1钱财共计197714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等开支。

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华为LDN-AL00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警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肖某、濮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1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借款凭证、情况说明、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其自身认知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97714元。

三、石鼓分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的华为LDN-AL00手机(未随案移送)由石鼓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龙捷

人民陪审员刘仁山

人民陪审员吕少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誉

书记员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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