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22]Z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包养、借款给被害人王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以“表示诚意”“老婆发现、隐瞒老婆”“归还借款、借款需表示诚意”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微信、支付宝转款共计17962.66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2、涉案财物均已退还受害人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自愿交纳罚金,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已缴纳罚金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涉案财物均已退还受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宪菊
人民陪审员杨清醒
人民陪审员李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