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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初字第123号强奸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宁刑初字第1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0-08-31
合 议 庭 :  张建军王振兴郭俊梅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因涉嫌强奸,于2010年5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某1两次到儿媳吕某某家中将患有癫痫病、精神病的吕某某强行实施奸淫。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威胁之手段,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提出异议,其辩称,发生关系是吕某某提出的,没有实施胁迫手段,且两次都没有与吕某某接触。辩护人赵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1、指控被告人采取“威胁”之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所控没有证据予以支持。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陈述内容不客观、不真实。3、司法鉴定结论,鉴定机构没有对被害人认真观察和了解,鉴定意见时间仓促,客观性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1乘给其儿媳吕某某捏腿之机,先后两次到吕某某居住的西屋内对吕某某实施奸淫。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继发性癫痫、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1供述5份,证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1先后两次到吕某某居住的西屋内,其给吕某某捏腿时,在西屋的床将吕某某两次奸淫的事实。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1先后两次到其居住的西屋内,将其按倒在床上两次奸淫的事实。

3、证人乔**证言,证明听女儿吕某某说被陈某1奸淫过两次。并证明其吕某某患有精神病、癫痫病的事实。

4、证人陈**证言,证明其妻吕某某患有精神病和癫痫病。一个月前其妻回她娘家后,听其丈母娘说“陈某1玩了吕某某”。后其和吕某某一起找到陈某1,陈否认。

5、证人赵**等人证言各1份,证明被害人吕某某是小时候大脑炎后遗症留下的精神病、癫痫病,手还有残疾,近期犯病时,浑身发抖、口吐白沫、不省人事、脾气暴躁。

6、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证明被害人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及继发性癫痫,在遭遇强奸时存在明显的智能障碍,对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鉴定意见是: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继发性癫痫;3、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7、被告人陈某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陈某1辩称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1在侦查阶段五次供述中均供述了与被害人发生两次性关系,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又有证人乔传真的证实其女儿被陈某1奸淫两次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奸淫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某1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书证,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性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背妇女意志,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迟滞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后果、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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