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黟检刑诉〔2022〕1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31   阅读:

案件概述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0日和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明继、张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黟县、黄山市屯溪区多次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0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借款500元给被害人王某1,称需要黄金手链作抵押,骗得被害人王某1的黄金手链1条,后立即到黟县老庙黄金店出卖,得赃款2173元。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1催要借款,因被害人王某1没钱归还,被告人王某某借机提出需要更多黄金首饰作抵押,再次骗得被害人王某1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于当日拿到黟县老庙黄金店出卖,得赃款4662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归还黄金首饰为幌,将被害人王某1约至黄山市人民医院见面,谎称自己驾车出车祸且手机损坏,要借用手机拍摄现场,骗得被害人王某1OPPO手机1部,后予以变卖。经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骗取的黄金手链、项链、戒指以及手机的价值合计11920元。

2.2021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黟县,以借用电动车购买早餐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林某雅迪牌电动车,随后骑至雅迪电动车专卖店出卖,得赃款750元。经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99元。

3.2021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黟县碧阳镇小米手机专卖店,谎称为其妻子购买手机,以将手机拿到店外给妻子看为幌,从被害人叶某手中骗取小米手机1部,随后拿到黄山市屯溪区迈通寄售行出卖,得赃款1100元。经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手机价值2000元。

4.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黟县碧阳镇沪申钣金烤漆店,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幌,骗取了被害人朱某OPP0Reno5手机,随后拿到黄山市屯溪区睿联通讯商行出卖,得赃款900元。经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手机价值2238元。

5.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黄山市屯溪区厨房用具店,谎称自己是附近饭店的食材采购人员,以借钱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洪某现金300元。

6.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宜家烟酒商行,谎称自己是碧桂园小区业主,要购买香烟孝敬岳父,付款时称微信没钱假意用手机抵押,骗得被害人黄某中华软盒香烟两条。根据黟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表,被告人王某某骗取的香烟价值1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11月8日被黟县某某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六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黟县某某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累犯、前科劣迹、多次实施诈骗、诈骗老年人财物及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因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故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本案包含“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在内的物品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无价格认定小组人员签名,物品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实物查验,不符合法定程序,退一步讲,在物品灭失的情况下价格认定也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二、被告人具有坦白及特别自首情节。根据受案登记表记载,2021年10月25日王晶晶报案时仅针对手机,“三金”被骗事实办案机关未掌握;2021年11月4日黄某向黄山高新区某某分局报案,黟县某某局未掌握该事实。因此,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符合特别自首的规定。退一步即使不能认定也应依据坦白的规定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三、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其中被害人林某被骗的电动车于案发前退还;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真诚悔罪;五、本案事出有因,犯罪数额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一份书证即缴款发票,意在证实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1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黟县、黄山市屯溪区多次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0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借款500元给被害人王某1,称需要黄金手链作抵押,骗得被害人王某1的黄金手链1条,后立即到黟县老庙黄金店出卖,得赃款2173元。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1催要借款,因被害人王某1没钱归还,被告人王某某借机提出需要更多黄金首饰作抵押,再次骗得被害人王某1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于当日拿到黟县老庙黄金店出卖,得赃款4662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归还黄金首饰为幌,将被害人王某1约至黄山市人民医院见面,谎称自己驾车出车祸且手机损坏,要借用手机拍摄现场,骗得被害人王晶晶OPPO(realme真我V15)手机1部,后予以变卖。经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骗取的黄金手链、项链、戒指以及手机的价值合计11920元。

2.2021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黟县,以借用电动车购买早餐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林某雅迪牌电动车1辆,随后骑至黟县雅迪电动车专卖店出卖,得赃款750元。经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99元。

3.2021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黟县碧阳镇小米手机专卖店,谎称为其妻子购买手机,以将手机拿到店外给妻子看为幌,从被害人叶某手中骗取小米Civi手机1部,随后拿到黄山市屯溪区迈通寄售行出卖,得赃款1100元。经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手机价值2000元。

4.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黟县碧阳镇沪申钣金烤漆店,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幌,骗取了被害人朱某OPPOReno5手机1部,随后拿到黄山市屯溪区睿联通讯商行出卖,得赃款900元。经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手机价值2238元。

5.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黄山市屯溪区厨房用具店,谎称自己是附近饭店的食材采购人员,以借钱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洪某(1951年12月5日出生)现金300元。

6.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宜家烟酒商行,谎称自己是碧桂园小区业主,要购买香烟孝敬岳父,付款时称微信没钱假意用手机抵押,骗得被害人黄某中华软盒香烟两条。根据黟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表,骗取的两条香烟价值1400元。

2021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黟县某某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前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六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雅迪牌电动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王晶晶提供的“三金”及手机购买票据照片、汪某提供的手机截图及黄金收购旧料簿、卢某提供的手机截图、叶某提供的手机价格单、转支付凭证及视听资料截图、吴某提供的手机照片、雅迪专卖店账本及证明材料、王某2提供的经营凭证及身份证照片、朱某提供的手机购买收据及微信支付截图、程兴年提供的收购手机串号及机型明细表、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宝、微信账号及交易流水截图、黟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表、黟县某某局碧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洪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罚金预缴凭证,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程序单、市场调查记录及相关问题的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书,证人徐某、吴某、王某2、卢某、汪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林某、叶某、朱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包含“三金”在内的物品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无价格认定小组人员签名,物品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实物查验,不符合法定程序。经查,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法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协助后,成立了价格认定小组,指派2名人员对部分标的进行了实物查验,对实物已经灭失的“三金”等物品,提取了原始购买发票确定物品的重量,进行了市场调查确定案发时涉案物品的市场零售单价,采取市场法和成本法进行分析测算得出的价格结论,程序合法,价格合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特别自首。经查,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首先,被告人王某某是被抓获归案,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其次,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王某1、黄某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证实,2021年10月25日王某1报案时不仅针对手机,也包括“三金”被骗事实均已向某某机关作出陈述,同年11月4日黄某向黄山高新区某某分局报案时称一名男子骗了其两条软中华香烟。本案因被害人王某1报案,黟县某某局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1月12日黄山高新区某某分局将黄某被骗案移送黟县某某局管辖。因此,在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害人王某1、黄某被骗的事实某某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对象有老年人,且还有其他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及案发后退赔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及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卫东

审判员许露阳

人民陪审员项丽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汪玺睿

书记员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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