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肖琛(另案处理)组织邓某某、李焘(另案处理)2人在其家中通过TT语音交友,以收徒弟送皮肤为由诈骗他人钱财。由肖琛提供作案工具,邓某某、李焘负责聊天诈骗,邓某某骗到的钱由肖琛与邓某某分配,李焘骗到的钱由肖琛与李焘分配,共计诈骗22051元,邓某某分得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肖琛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邓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晁某1的证言;3.被害人晁某2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肖琛、李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为2205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邓某某积极退赃,与被害人晁某1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22年1月21日自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人肖琛、李焘已向被害人返还被诈骗款4731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被告人邓某某收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某从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被羁押一百二十日应折抵刑期一百二十日。)
二、被告人邓某某在XX机关所退赃款3000元,由XX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樊友海
人民陪审员吴艳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毛宇宏
书记员肖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