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阿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8月、9月份,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承诺帮助被害人杨某1女儿杨某3办理北京民生银行工作,并收取办事费用美元20000元,后陈某某并未实际帮助杨某3办理,陈某某也未向杨某1退还钱款。2、2018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承诺帮助被害人刘某要回政府拖欠的人民币2000万余元的工程款,并收取活动经费人民币60万元,后陈某某并没有帮助刘某办理,也未向刘某退还钱款。以上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罪名认可,且认罪认罚。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不认为是诈骗。
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陈某某诈骗被害人杨某12万美金数额有异议,且此起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被告人对此起认罪认罚、愿意退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2、被告人陈某某诈骗被害人刘某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为诈骗;3、此案存在合理怀疑,且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具有三性,应予以排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8月、9月份,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承诺帮助被害人杨某1女儿杨某3办理北京民生银行工作,并收取办事费用美元20000元,后陈某某并未实际帮助杨某3办理,陈某某也未向杨某1退还钱款。
2、2018年8月份,被害人刘某通过中间人杨某2请被告人陈某某向呼伦贝尔市政府讨要拖欠工程款,被告人陈某某承诺帮助被害人刘某要回呼伦贝尔市政府拖欠的人民币2000万余元的工程款,但需要60万元的费用,后被害人刘某派员工孙某考察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实力,并将费用人民币60万元打到被告人陈某某指定账户,后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帮助刘某实际办理,事后也未向刘某退还钱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凭证,陈某某主体身份材料,中鼎海福工商档案及流水,卢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的函、通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无前科,市纪委移送、指定管辖案件,涉案资金往来的凭证及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法人的公司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收到了被害人刘某的60万元,但没有如自己承诺的那样去帮忙要回工程款。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2、杨某3、孙某、江某、左某、夏某、卢某等的证言;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8年左右,被害人刘某让杨某2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帮忙要回呼伦贝尔市政府拖欠的工程款2000万元,经杨某2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承诺一个月之内要回呼伦贝尔市政府拖欠的工程款,但需60万元的费用,后被害人刘某派员工孙某考察后同意了;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受被害人刘某委托去北京被告人陈某某处进行核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很有能力,可以办理向呼伦贝尔市政府要拖欠工程款一事,向被害人刘某汇报后,被害人刘某当天下午给被告人陈某某妻子卢某工商银行卡账户打款60万元,但工程款是通过诉讼程序要回的,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关系;卢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银行卡收到钱后,告知被告人陈某某会后,但他不知道是谁打的;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带自己去过民生银行的总部,在办公室中即没说找工作的事,也没递简历,被告人陈某某与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闲聊了一会,我们就走了,后来我父亲告诉我民生银行的工作泡汤了;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没能力办理为陈某某讨要债务的事情,也没有去为被告人陈某某向呼伦贝尔市政府打招呼要工程款的事,与被告人陈某某仅是普通朋友。其他证人证言印证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诈骗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1、刘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提出为杨某3(杨某1女儿)找民生银行的工作,当时被害人给了被告人陈某某2万美元办理此事,但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办理此事;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的公司让杨某2给刘某打电话说“能帮被害人刘某要回呼伦贝尔市政府要拖欠工程款,但需要费用60万元”,杨某2让刘某自己把握。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刘某让杨某2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帮忙要回呼伦贝尔市政府拖欠的工程款2000万元,经杨某2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承诺一个月之内要回呼伦贝尔市政府拖欠的工程款,但需60万元的费用,后被害人刘某派员工孙某考察后同意了给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卡打款60万元,但被告人一直没有办成此事,呼伦贝尔市政府拖欠的工程款是通过诉讼要回的。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承认帮杨某3找工作是诈骗;被告人供述证实2018年的时候,杨某1、杨某2来北京看被告人时,杨某2让被告人陈某某帮刘某要呼伦贝尔市政府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人陈某某答应了,并找江某说了此事,江某没有答应帮忙。
5、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青山区纪委监委的情况说明、陈某某笔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刘某是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白音哈达草原景区主体工程和呼伦贝尔体育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包头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卢某出具的关于与杨某3共同前往民生银行办事的情况说明,李坚的情况说明,将彩英的情况说明,卢某关于屏风的情况说明,冯震的情况说明,招待杨某1费用的情况说明,卢某的关于刘某公司信息查询结果的情况说明,卢某出具的关于海拉尔至北京航班的情况、银行转账情况说明,赵洪、徐明燕、王佳维、冯震、卢某出具的证明,中鼎海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1被开除公职和党某的新闻报道,丁建全的证明及手机截图;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基本信息情况企业诚信情况等信息。证实2018年8月20日、21日海拉尔至北京的航班情况,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2002年至2020年法定代表人的更替情况及公司诉讼的诉讼情况。以上证据辩护人用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罪轻或无罪。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对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或罪轻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且证据来源都是被告人的工作人员或亲属,证明力本身也不强,并且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不紧密,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隐瞒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美金2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主动供述诈骗20000美金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就此部分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诈骗20000美金的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可知,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的事实是清楚的,诈骗杨某120000美金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杨某3、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本人也认可;诈骗被害人刘某的事实,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的基本是一致的,更有中间人杨某2、在场证人杨某1的证言,能很好的印证被告人的诈骗事实,再有被告人妻子卢某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收到赃款,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都能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其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第二起犯罪存在合理怀疑,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31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退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海霞
人民陪审员贾凤霞
人民陪审员李志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