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份,林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告人康某某为微信好友,并请康某某帮其办理教师资格证。被告人康某某承诺免试帮林某办理教师资格证,并要林某先缴纳3000元费用。同月14日,林某通过微信转给康某某3000元。被告人康某某在收到钱后,没有帮林某办理教师资格证,也没有将钱退还给林某。2022年3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的亲属退还了林某3000元。
2018年7月31日和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康某某用相同的方法,以给黄某办理教师资格证和普通话等级证书为由,先后骗得黄某3500元和1000元。2022年3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的亲属退还了黄某4500元。
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邓某没有录取江西师范大学学前教育专业的情况下,仍以帮邓某办理专升本提升学历需要缴纳学费为由,分三次共骗得邓某学费4100元。2022年3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的亲属退还了邓某被骗款。
2022年3月3日,被告人康某某被临川分局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黄某、林某的陈述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卿卿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汤莹
书记员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