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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内0202刑初41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26   阅读:

案件概述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乔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骗取常某的感情和信任,虚构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住院需要费用、弟弟出事急用钱款等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常某人民币共计15.9万元,骗取的钱款用于消费、赌博。经被害人常某多次催要,被告人胡某躲避偿还钱款。2021年5月,被告人胡某骗取王某的感情和信任,虚构为王某购买摩托车的事由骗取王某共计人民币4.28万元。经被害人王某多次催要,2021年7月被告人胡某返还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胡某于2021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近亲属赔偿常某人民币20万元,赔偿王某人民币3.28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为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异议,对于指控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其当庭辩称,我有给常某还款的情况,我的支付宝和银行转账都给还过,具体还过多少我不记得了。有的时候借钱就没有理由,和王某借钱的时候没有说要干什么。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不构成诈骗罪,常某部分,被告人客观上并未实施诈骗罪的行为,既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由虚构事实或是隐瞒真相的行为,现有证据尚不能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被告人使用常某信用卡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并没有骗取常某的信用卡,不构成诈骗,被告人取得常某信用卡后,陆续向信用卡还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向王某借款时,没有虚构事实,并向王某偿还借款一万元,借款后抵押车辆,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被告人在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为了拖延时间才虚构购买摩托车、物流等虚假信息,被告人未虚构事实使王某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诈骗。被告人具有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表现较好,系初犯,依法应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1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骗取常某的感情和信任,虚构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住院需要费用、弟弟出事急用钱款等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常某人民币共计15.9万元,骗取的钱款用于消费、赌博。经被害人常某多次催要,被告人胡某躲避偿还钱款。

2.2021年6月,被告人胡某骗取王某的感情和信任,虚构为王某购买摩托车,骗取王某人民币1.4万元。经被害人王某多次催要,2021年7月被告人胡某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万元。

截止案发时被告人胡某诈骗两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21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近亲属赔偿常某人民币20万元,赔偿王某人民币3.28万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常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的证言;常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胡某名下中国银行、兴业银行流水明细;提取笔录;常某的微信聊天截图、王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常某及胡某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常某、王某及胡某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抓捕归案的相关情况。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包头工务段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及捕前工作情况。

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近亲属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的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王某共计人民币4.28万元,其中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万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88万元的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对该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取得该款,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8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家属退赔两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给被害人常某还过所骗款项,该辩称与被告人2021年8月25日的供述及被害人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在案证据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存在骗取他人钱款后躲避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郅飞

人民陪审员马明甫

人民陪审员陈彩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梦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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