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得知胡某、刘某夫妇无力偿还贷款,遂称不及时还贷款XX机关会立案调查,并以可以找关系不让XX调查,但需要交纳保证金、送礼为由,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6月24日,先后诈骗胡某、刘某人民币共计41450元。
被告人栾某某于2022年1月29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龙口市XX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欠条及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录音资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综合考虑其具有多次诈骗、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栾某某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栾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1450元,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