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2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为骗取他人钱财,在快手APP上发布交友信息并谎称自己离异单身,与被害人张某、刘某、王某等人假借发展男女朋友关系,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理由多次骗取王某、张某、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币种下同),所骗钱款被其用于消费和还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张某退赔2万元、退还王某0.11万元。2021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伟龙食品有限公司被某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害人张某、王某、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详情,暂收条及某机关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到条,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诈骗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骗取他人钱财,在快手农村相亲介绍对象直播间谎称其本人已离异并发布交友信息,后被告人刘某某假借发展男女朋友关系,并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理由多次骗取张某1.96万元、王某0.31万元、刘某2.13万元,共计4.4万元,所骗钱款被其用于消费和还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张某2万元、退还王某0.11万元。2021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伟龙食品有限公司被某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害人张某、王某、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详情,暂收条及某机关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到条,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退还王某部分钱款,可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杰
人民陪审员楚海英
人民陪审员唐俊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兴浩
书记员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