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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30号强奸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0902刑初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3-16
法  官:  王桂兰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陆宗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车某某(女,17岁,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车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性的生物学及社会学意义不理解,无性防卫能力)在肃州区祁连路飞天面粉厂家属院6栋2号刘某1家中多次发生性关系,2015年8月27日经酒泉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车某某怀孕27周,后终止妊娠。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车某某与车某某引产胎儿符合生物学亲子遗传关系。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DNA遗传关系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刘某1提出对被害人精神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车某某(女,17岁,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车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性的生物学及社会学意义不理解,无性防卫能力)在肃州区祁连路飞天面粉厂家属院6栋2号被告人刘某1家中多次发生性关系,2015年8月27日经酒泉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车某某怀孕27周,后终止妊娠。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车某某与车某某引产胎儿符合生物学亲子遗传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及其亲属报案陈述,证实被害人被被告人强奸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段某某、刘某1证言,证实被害人母亲为精神病患者,被害人精神不正常的事实;

3、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母亲为智力残疾人,其父亲为智力残疾人;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生于1998年5月27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

5、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怀孕约7个月,中期妊娠引产的事实;

6、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遗传关系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车某某与车某某引产胎儿符合生物学亲子遗传关系;

7、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属于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性的生物学及社会学异议不理解,无性防卫能力;

8、被告人供述,证实与被害人车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对性的生物学及社会学意义不理解,无性防卫能力,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并致其怀孕,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提出对被害人精神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且该鉴定意见并无违法之处,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无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故该辩护观点亦不予采信。为打击强奸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石含禄

人民陪审员张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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