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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良检刑诉[2022]3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28   阅读:

案件概述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因疫情原因延期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文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钟某某通过“X对”软件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以谈男女朋友为名取得王某某信任后,编造经营的美容店参与招商、发放人工工资、打点关系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骗取王某某46080元,全部用于投资以太坊虚拟货币。2021年3年24日,XX机关立案侦查后,钟某某家属主动向王某某退赔,王某某对钟某某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证据。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钟某某通过“X对”软件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以谈男女朋友为名取得王某某信任后,编造经营的美容店参与招商、发放人工工资、打点关系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先后骗取王某某46080元,全部用于投资以太坊虚拟货币。

2021年3年24日,钟某某家属主动向王某某退赔了全部损失,王某某对钟某某表示谅解。

2021年3月23日。西安市阎良分局武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钟某某有涉嫌诈骗的嫌疑,遂将钟某某口头传唤至武屯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涉案人民币46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结合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赔付情况、被害人的谅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西安市临潼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钟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吴征亮

人民陪审员王亚鲜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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