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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刑再1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881刑再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3-22
合 议 庭 :  郑寿锋陈海强林有星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陈某2、刘某3、陈某4犯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陈某4以第一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第二次犯强奸罪不构成累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闽0881刑申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

一、强奸

2010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其租来的闽FJ7156小汽车在漳平市和平路“海豚网吧”门口路段碰到被告人陈某2、刘某3、陈某4,后由被告人李某1驾驶汽车与被告人陈某2、刘某3、陈某4一起在漳平市区闲逛。四被告人在车内决定在街上抓一个女的到车上来“玩”(指强奸)。此后,被告人李某1负责驾驶汽车,被告人陈某4、刘某3看副驾驶座一侧街面,被告人陈某2负责看驾驶座一侧街面,在街上寻找“目标”(指女青年)。当天2时许,被告人李某1、陈某2、刘某3、陈某4等人驾车窜至漳平市外环西路路口,看见从漳平市“纯子养生会所”下班后准备回租住处的被害人曹某萍和张某5,被告人李某1遂开车超过被害人曹某萍(女,16岁)与张某5,停在漳平市民政局门口路段观察要抓哪一个。被害人曹某萍与张某5超过四被告人的汽车后,被告人李某1等4人又上车超过被害人曹某萍与张某5,将汽车停在漳平市外环西路往漳平三中的小路上后,四被告人下车准备去抓人,被害人曹某萍与张某5感觉不对就往漳平市民政局方向跑,被害人曹某萍跑到漳平菁城街道西环路139号门口被四被告人强行拉上汽车后排座,由被告人刘某3坐在后排座右侧,被告人陈某2坐后排座左侧,俩人将坐在后排座中间的被害人曹某萍看住,被告人李某1将车窗全部关上并将车内音乐开至最大音量。被害人曹某萍在被四被告人抓上车后就开始挣扎并大喊救命,还打电话给其朋友叶承树,被告人刘某3见被害人曹某萍在打电话便将其手机抢走并关机。后被告人李某1驾车与被告人陈某2、刘某3、陈某4一起挟持被害人曹某萍沿漳平市赤山路、和平路、永漳路到距漳平市佳能电站发电厂约200米处的小路上。途中,被害人曹某萍欲开车门跳车却被被告人陈某2、刘某3阻拦,被告人刘某3在车上用手去摸被害人曹某萍的乳房。

停车后,被告人李某1下车与被告人陈某2换了位置后,四被告人在车内不顾被害人曹某萍的反抗,由被告人陈某4按住被害人曹某萍右脚,被告人刘某3抓住被害人曹某萍右手,被告人陈某2按住被害人曹某萍的左脚,被告人李某1动手脱去被害人曹某萍的衣服、裤子后,被告人李某1、陈某2先后强行与被害人曹某萍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2在被告人李某1驾车原路返回漳平市城区的途中,在汽车上继续对被害人曹某萍实施奸淫。

2010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漳平市桂南路“桂祥楼”3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3、陈某4在漳平市城区漳平大桥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10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2在漳平市永漳路双洋镇溪口村路段的一辆中巴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陈某2、刘某3、陈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萍的陈述,证人曹方芬、陈智玲、叶承树、苏泗龙、陈淑兰、陈标桂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漳平二中证明、(2008)漳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刘某3和陈某4的情况说明、抓获被告人李某1和陈某2的到案经过、岩公刑技DNA鉴字(2010)第422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1、陈某2、刘某3、陈某4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1、2010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其租来的闽FJ7156汽车窜至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畚箕科火车站货场,盗走李跃明停放在该处的赣07/67503变型拖拉机的蓄电池2个。尔后,被告人李某1又窜至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名佳海鲜酒楼”门口,盗走黄文国停放在该处的闽EK9881汽车蓄电池1个。当天5时许,被告人李某1从福建省华安县返回漳平市后,窜至漳平市桂林街道宏光汽车美容装饰店的停车场,盗走余秋根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蓄电池1个。经福建省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跃明、陈文国被盗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035元;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余秋根被盗的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53元。

2、2010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其租来的闽FJ7156小汽车窜至漳平市菁城街道外环东路九龙林化厂斜坡路段,盗走廖志金停放在该处的大地牌大型货车蓄电池2个。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志金被盗的两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跃明、黄文国、余秋根、廖志金的陈述,证人林金海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1、陈某2、刘某3、陈某4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能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陈某2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4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盗窃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陈某4在本案轮奸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陈某2、刘某3、陈某4强奸未成年少女,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陈某2、刘某3、陈某4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被告人刘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五、责令被告人李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退赔受害人廖志金人民币840元、退赔受害人余秋根人民币553元、退赔受害人黄文国人民币450元、退赔受害人李跃明人民币585元。

裁判结果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4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1、陈某2、刘某3、陈某4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能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4、李某1、陈某2、刘某3所犯罪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李某1、陈某2、刘某3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但是,由于原审被告人陈某4第一次犯盗窃罪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其不构成累犯,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本院(2011)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有星

审判员陈海强

审判员郑寿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丽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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