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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检刑诉(2022)971号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3-29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程某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起,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被害人购置房产的机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陆续骗取被害人赵某、王某1、方某的钱款。经审计,程某尚有人民币30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归还。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6月起,被告人程某利用为被害人赵某购置本市嘉定区民主东街16弄3号301室房产的机会,伪造产权人签名,与赵某签订购房款保管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诱骗赵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购房款,后其将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期间,程某还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垫资为名,承诺高额利息,陆续从赵某处骗取钱款。经审计,截至案发,程某尚有79.8万元未归还。

2.2019年9月起,被告人程某利用为被害人王某1购置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机会,与王某1签署居间协议,诱使王某1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购房首付款,后程某将首付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后,程某又以办理贷款需要验资、借款垫资为由,陆续从王某1处骗取钱款。经审计,截至案发,程某尚有138.421112万元未归还。

3.2021年1月起,被告人程某利用为被害人方某购置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机会,与方某签署居间协议,诱使方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购房意向金,后程某将意向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经审计,截至案发,程某尚有90.8674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王某1、方某的陈述及其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章某、杜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提供的《购房款监督协议书》《购房收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承诺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移交的民事诉讼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程某与被害人之间的交易流水、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程某、朱某涉嫌诈骗案中涉案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与报案人之间资金往来的审计报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程某、朱某诈骗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起,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陆续骗取王某3、刘某、丁某、戴某、梁某、张某、李某、吴某、王某2等九名被害人的钱款。期间,被告人朱某受程某指使,冒充房产权人等身份帮助程某实施诈骗。经审计,程某尚有1410万余元未归还,其中伙同朱某诈骗的钱款尚有203万余元未归还。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2月起,被告人程某虚构有关系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3解决纠纷房屋过户为由,陆续从王某3处骗取钱款,并将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经审计,程某尚有187.961万元未归还。

2.2018年7月起,被告人程某先后利用为被害人刘某夫妇购置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1号1802室房产的机会,以办理贷款需要银行流水、保证金、支付购房定金为由,陆续骗取刘某夫妇向某,后其将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后,程某又虚构其名下有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以该房屋过户抵债为由,从刘某夫妇处骗取钱款。经审计,程某尚有353.7万元未归还。

3.2019年12月起,被告人程某利用为被害人戴某购置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机会,以收取购房款后居间代付给房东为由,从戴某处骗取购房款,后其将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经审计,程某尚有25.5397万元未归还。

4.2020年4月起,被告人程某利用为被害人梁某购房的机会,虚构本市宝山区塘祁路517弄滨江公园壹号30号501室的房源,以支付购房款、办理贷款等为由,诱使梁某向其支付钱款,后将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期间,程某还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垫资为名,承诺高额利息,陆续从梁某处骗取钱款。经审计,程某尚有414.35万元未归还。

5.2020年5月起,被告人程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长期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丁某的钱款,后将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经审计,程某尚有51.8655万元未归还。

6.2020年6月起,被告人程某利用为被害人张某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机会,以借款垫资、收取购房款后居间代付为由,陆续从张某处骗取钱款,后将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21年6月期间,程某指使被告人朱某冒充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名义房产权人(谎称由朱某为其代持房产),以过户该房屋抵债为由,从张某处骗取9.8万元。经审计,程某尚有142.3万元未归还。

7.2020年11月起,被告人程某利用为被害人李某购置本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机会,虚构办理贷款需要购房保证金为由,诱骗李某向某,后将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经审计,程某尚有41万元未归还。

8.2021年10月起,被告人程某利用为被害人吴某购置本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机会,指使被告人朱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虚构办理贷款需要吴某妻子的购房转账流水为由,诱骗吴某妻子向某,后将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经审计,程某尚有17.9995万元未归还。

9.2021年12月起,被告人程某利用为被害人王某2购置本市嘉定区XX路XX号联排别墅房产的机会,指使被告人朱某冒充房产权人,从王某2处骗得购房款176万元。

被告人程某于2022年2月24日在本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于同年2月2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侦查阶段未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3、刘某、丁某、戴某、梁某、张某、李某、吴某、王某2的陈述及王某3、刘某、梁某、李某、吴某、王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阎某、姜某、郑某、陈某、黄某的证言及姜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提供的贷款审批记录、黄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丁某提供的借条、被害人戴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害人梁某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害人李某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书证;上海市A中心、上海市B中心出具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移交的民事诉讼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程某与被害人之间的交易流水、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程某、朱某涉嫌诈骗案中涉案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与报案人之间资金往来的审计报告》、《关于程某、朱某涉嫌诈骗案的审计报告》;证人郑某、史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程某个人征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远桥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征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的程某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程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程某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3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程某、朱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翠

人民陪审员冯莺

人民陪审员金秋妹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丹凤

裁判附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审判长董翠

人民陪审员冯莺

人民陪审员金秋妹

书记员钱丹凤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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