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朝刑初字第4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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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1、韩某2在长春市朝阳区某KTV的包房的卫生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贾某某轮奸。被告人刘国宝在明知被告人庄某1、韩某2欲强奸被害人贾某某的情形下,给二人提供帮助,并阻止他人解救。
被告人庄某1拒不供认其与韩某2一起把被害人贾某某拽进卫生间进行轮奸的事实,也不供认其单独把被害人贾某某拽进卫生间进行强奸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庄某1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韩某2拒不供认其强奸贾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韩某2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2犯强奸罪缺乏可靠和充分的证据,被告人韩某2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刘国宝拒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国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国宝没有强奸的犯罪故意,虽然为本案的帮助犯,但其帮助行为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根据从犯的相关规定,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1、韩某2在长春市朝阳区某KTV包房的卫生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贾某某轮奸。被告人刘国宝在明知被告人庄某1、韩某2欲强奸被害人贾某某的情形下,给二人提供帮助,并阻止他人解救。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庄某1、韩某2、刘国宝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1、曲某某、田某、任某、牟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1、韩某2、刘国宝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1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庭审查明,本案的证人及被害人均证实被告人庄某1与韩某2把被害人强行拽入卫生间并与之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辩护人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2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2犯强奸罪缺乏可靠和充分的证据,被告人韩某2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庭审查明,本案的证人及被害人均证实被告人庄某1与韩某2把被害人强行拽入卫生间并与之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辩护人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国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国宝系本案的帮助犯,根据从犯的相关规定,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第(四)项【强奸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6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刘国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孙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