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诈骗罪
2021年11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王某虚构给临淄声皇KTV提供夜场女服务员可以挣提成的事实,骗取王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商定二人共同出资,由韩某某联系女服务员的签约公司找女服务员送到临淄声皇KTV提供夜场陪唱服务。11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收取王某投资款的名义,骗王某向其支付宝账户转款3.03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将其中的700元以获取的利润的名义转给了王某,将其中的2.96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和挥霍。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指使朱某1(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并出租给朱某2(另案处理)等人使用转账,朱某2等人带朱某1到交通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办理了三张银行卡。朱某1将上述银行卡交给朱某2等人后,被朱某2等人用于支付结算网络犯罪活动资金,其中朱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24.957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96万元;明知是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指使他人出租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4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韩某某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韩某某愿意退赃。建议判处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指使他人出租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韩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韩某某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尚未赔偿,在缓刑期满后实施新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不适宜缓刑。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小、愿意赔偿、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600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